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嗣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鍾瑞卿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丙○○、甲○○等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二年九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三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殘刑七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被告丙○○、甲○○雖有前案紀錄,惟於本案行為時,未構成累犯。
(三)與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丁○○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持以行使之鍾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鍾瑞卿之印文 (見調查局卷一第一百七十三頁),係屬偽造,業據鍾瑞卿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持以行使之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單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甲○○持以行使之世界精英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單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本案被告丙○○等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均已交付予富邦銀行審核,非屬其等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甲○○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丙○○、甲○○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四)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乙○○、丙○○、甲○○等人協商之刑度無意見。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