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0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2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吳宗翰」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吳宗翰」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阿弟仔」)前於民國90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林嘉仁(綽號:「阿仁」,另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95巷52弄1號4樓,推由林嘉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未扣案)破壞落地窗門鎖入內行竊,甲○○在樓下把風等候,竊取趙吉光所有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金飾價值約3萬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甲○○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許先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3,000元之代價,於95年3月間某日(正確時間不詳),提供其照片供吳先生為其偽造駕駛執照,以便供警盤查使用;:稍後,於台北市○○○路○段391巷口處,甲○○自吳先生取得偽造吳宗翰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翰(起訴書誤載為吳宗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5年10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甲○○因通緝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緝獲時,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宗翰名義,出示上開偽造駕駛執照,向執行逮捕及訊問之員警冒稱係吳宗翰;再本於冒用吳宗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5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內,接續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屬聯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秋明遺失之證件影本上,偽造「吳宗翰」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由吳宗翰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之意思,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翰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承辦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㈣甲○○另於95年9月底某日(正確時間不詳),明知其在台北市○○○路○段公園內,拾獲之劉秋明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係劉秋明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以備警察查驗身分時使用,嗣於95年10月3日晚間因通緝案件為警搜索時,一併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趙吉光之物品,並偽造吳宗翰駕照,於通緝案件遭警緝獲時而行使偽造證件,且冒用「吳宗翰」之名於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屬聯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秋明遺失之證件影本上偽造「吳宗翰」姓名、指印後而完成各該私文書並交付員警以行使,暨拾獲劉秋明駕照及健保卡據為己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秋明、趙吉光於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合(見95年偵字第22654號卷第16頁、95年偵字第24604號卷第8 頁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屬聯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秋明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偽造之機車駕照乙張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2654號第14頁至15頁、第17頁至24 頁、第28頁、第32頁、95年偵字第2460 4號卷第10頁),均足佐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七十三年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之三十二參照),是被告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破壞落地窗鐵門後進入屋內等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得逞,參照上揭函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至被告所為破壞前揭建築物門扇之建築物等行為,因未據被害人趙吉光提出告訴且此部分應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甲○○與林嘉仁間,就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吳宗翰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並於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緝獲時,出示該證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其偽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吳宗翰」駕駛執照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於其上,乃係表示吳宗翰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及對其行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即表示吳宗翰已收受該通知。另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宗翰之署押於其上,該告知書如前所述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吳宗翰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吳宗翰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被詢問人」欄、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欄、劉秋明遺失之證件影本上偽造「吳宗翰」之署名及指印,暨先後行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拾獲劉秋明駕照及健保卡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0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即偽造他人證件使用,另又向警察機關冒名應訊,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人格權益,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偽造之「吳宗翰」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宗翰」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各參枚│見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14頁 │
│ │第一中隊95年10月3日調查 │ │至15頁 │
│ │筆錄「受詢問人」、「權利│ │ │
│ │告知」及「被詢問人」欄上│ │ │
│ │偽造之「吳宗翰」簽名及指│ │ │
│ │印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壹枚│見同上卷,第17頁 │
│ │大隊95年10月3日權利告知 │ │ │
│ │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 │ │
│ │「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各壹枚│見同上卷,第18頁 │
│ │第一中隊95年10月3日夜間 │ │ │
│ │訊問同意書「立書人簽章」│ │ │
│ │欄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 │ │
│ │及指印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壹枚│見同上卷,第19頁 │
│ │大隊逮捕通知書(本人)95│ │ │
│ │年10月3日「被通知人」欄 │ │ │
│ │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及│ │ │
│ │指印 │ │ │
│ │ │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壹枚│見同上卷,第20頁 │
│ │大隊逮捕通知書(親屬)95│ │ │
│ │年10月3日「被通知人」欄 │ │ │
│ │上偽造之「吳宗翰」簽名及│ │ │
│ │指印 │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簽名貳│見同上卷,第21頁 │
│ │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5年│枚,指│ │
│ │10月3日「本人」、「同意 │印壹枚│ │
│ │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吳│ │ │
│ │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簽名參│見同上卷,第22頁至23頁 │
│ │大隊95年10月3日扣押筆錄 │枚,指│ │
│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印肆枚│ │
│ │」欄上偽造之「吳宗翰」簽│ │ │
│ │名及指印 │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各貳枚│見同上卷,第24頁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 │
│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偽│ │ │
│ │造之「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九 │劉秋明遺失之證件影本上偽│各壹枚│見同上卷,第28頁 │
│ │造之「吳宗翰」簽名及指印│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