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化名為「楊先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所開立之全民融資公司,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甲○○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四三至一二一六不等利率,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連續出借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予甲○○,甲○○則同時開立票期七天至一個月不等、發票人眾贏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如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再由渠等再借貸金錢與甲○○過票,並加計利息方式處理(甲○○之借款金額、利息、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均詳如附表㈠所示),乙○○與「江先生」、「鄭先生」連續以上開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偵訊筆錄、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在卷可證,並有「江先生」即將貸予被害人甲○○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扣案足稽,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與「江先生」、「鄭先生」等人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與「江先生」、「鄭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貸予被害人甲○○金錢而取得予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暴利之方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三十萬元為被害人甲○○向「江先生」所借之款項,將透過被告交給甲○○,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從屬於主刑一併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扣案面額十萬本票一張,並非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所開立之全民融資地下錢莊,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趁甲○○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年息百分之二四三至一二一六不等利率,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連續出借如附表㈡㈢所示之金額予甲○○,甲○○則同時開立票期七天至一個月不等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如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再以借錢過票加計利息方式處理(甲○○之借款金額、利息、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均詳如附表㈡㈢所示),乙○○與「江先生」、「鄭先生」連續以上開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被告乙○○因不滿甲○○開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票號C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月九日之支票到期,因無資金使支票兌現,乃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要求甲○○開立面額五十七萬五千、票期七天之支票,用以換票及支付利息,甲○○不同意,該男子即以「你如果不肯,我就讓你支票跳票且這是你最後一頓薯條」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開立同上付款人、票號CY0000000號、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支票與乙○○;又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因無資金使上開支票兌現,被告乙○○又承前揭恐嚇犯意,指派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合作金庫銀行前,表示要幫忙墊款使支票兌現,但要再開立本利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甲○○不同意,該二名男子即以「你不要讓我支票跳票,我知道你家住那裡,太太在哪上班,小孩在哪讀書,我們會對你家人採取行動,殺你全家」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再開立同上付款人、票號CY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票號CY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與被告乙○○,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如附表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他被恐嚇時我並不知情,也不在場,貸給甲○○的金額要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經查: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我打電話給「楊先生」(乙○○),但是是另一名姓名、年籍及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威脅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又是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是「楊先生」(偵查卷第十六頁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並沒有恐嚇我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意見表示意見時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沒有恐嚇我,且我被恐嚇時他也不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參照),核與被告辯解其並未恐嚇被害人甲○○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況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第一次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第二次另指派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合作金庫銀行前恐嚇甲○○,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籍行為分擔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其有恐嚇被害人甲○○。⑵如附表㈡㈢所示部分之重利犯行,依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該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合金長安字第0九五000五三四五號函覆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及本院卷參照),經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日期、金額,上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並無如附表㈡㈢所示之金額,此部份僅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㈡㈢部分亦有涉犯重利罪。
㈤是上開部份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 │借 款│ │預扣利│開立支票票號│還 款│ │編號│ │借款金額│息計息│/發票日 │ │ │ │時 間│ │期日 │/面額 │情 形│ ├──┼───┼────┼───┼──────┼───┤ │ │940920│52 萬( │26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 │實得 26 │/7 天 │.09.27/30 萬│現 │ │ 1 │ │萬) │ ├──────┼───┤ │ │ │ │ │CY0000000/94│還款兌│ │ │ │ │ │.09.27/32萬 │現 │ ├──┼───┼────┼───┼──────┼───┤ │ │940930│60 萬( │16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 │實得 44 │/14 天│.10.12/30 萬│現 │ │ 2 │ │萬) │ ├──────┼───┤ │ │ │ │ │CY0000000/94│還款兌│ │ │ │ │ │.10.14/30萬 │現 │ ├──┼───┼────┼───┼──────┼───┤ │ │941116│64萬(借│48 萬 │CY0000000/94│過票(│ │ │ │款金額直│/14 天│.11.23/50 萬│即被告│ │ │ │接支付票│ │ │代為墊│ │ 3 │ │號CY7838│ │ │款,使│ │ │ │915號及C│ │ │支票兌│ │ │ │Y0000000│ │ │現) │ │ │ │號支票)│ │ │ │ ├──┼───┼────┼───┼──────┼───┤ │ │941123│50萬(借│28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 │款金額直│/14 天│.12.09/30 萬│現 │ │ 4 │ │接支付票│ │ │ │ │ │ │號CY7839│ │ │ │ │ │ │603 號支│ │ │ │ │ │ │票) │ │ │ │ ├──┼───┼────┼───┼──────┼───┤ │ │941209│30萬(借│27 萬 │CY0000000/94│過 票│ │ │ │款金額直│5000元│.12.16/57 萬│ │ │ 5 │ │接支付票│ │6000元(起訴│ │ │ │ │號CY7839│ │書誤載為57萬│ │ │ │ │601 號支│ │5000元) │ │ │ │ │票) │ │ │ │ ├──┼───┼────┼───┼──────┼───┤ │ │941216│57萬6000│37 萬5│CY0000000/94│還款兌│ │ │ │元(起訴│000 元│.12.23/45 萬│現(起│ │ │ │書誤載為│ │ │訴書誤│ │ │ │57萬5000│ │ │載為過│ │ │ │元)(借│ │ │票) │ │ │ │款金額直│ │ │ │ │ 6 │ │接支付票│ │ │ │ │ │ │號CY7839│ │ │ │ │ │ │623號支 │ │ │ │ │ │ │票) │ │ │ │ │ │ │ │ ├──────┼───┤ │ │ │ │ │CY0000000/94│過票(│ │ │ │ │ │.12.30/45萬 │起訴書│ │ │ │ │ │(起訴書誤載│誤載為│ │ │ │ │ │為50萬元) │還款兌│ │ │ │ │ │ │現) │ └──┴───┴────┴───┴──────┴───┘ 附表㈡: ┌──┬───┬────┬───┬──────┬───┐ │ │借 款│ │預扣利│開立支票票號│還 款│ │編號│ │借款金額│息計息│/發票日 │ │ │ │時 間│ │期日 │/面額 │情 形│ ├──┼───┼────┼───┼──────┼───┤ │ │940902│40 萬( │14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1 │ │實得 26 │/7 天 │.09.09/40 萬│現 │ │ │ │萬) │ │ │ │ ├──┼───┼────┼───┼──────┼───┤ │ │940910│40 萬( │14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2 │ │實得 26 │/9 天 │.09.18/40 萬│現 │ │ │ │萬) │ │ │ │ ├──┼───┼────┼───┼──────┼───┤ │ │941005│80 萬( │28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 │實際拿得│/12 天│.10.16/46 萬│現 │ │ 3 │ │52萬) │ ├──────┼───┤ │ │ │ │ │CY0000000/94│展 期│ │ │ │ │ │.10.16/34萬 │ │ ├──┼───┼────┼───┼──────┼───┤ │ │941016│34 萬( │40 萬 │CY0000000/94│過 票│ │ │ │開立票號│/30 天│.10.30/30 萬│ │ │ │ │CY783891│ ├──────┼───┤ │ │ │5 號支票│ │CY0000000/94│過 票│ │ │ │及給付現│ │.11.16/34萬 │ │ │ 4 │ │金 10 萬│ │ │ │ │ │ │將票號 C│ │ │ │ │ │ │Y0000000│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C│ │ │ │ │ │ │Y793821 │ │ │ │ │ │ │)號支票│ │ │ │ │ │ │展期) │ │ │ │ ├──┼───┼────┼───┼──────┼───┤ │ │941116│64萬(借│48萬/1│CY0000000/94│還款兌│ │ │ │款金額直│4天 │.11.30/62 萬│現 │ │ │ │接支付票│ │ │ │ │ 5 │ │號CY7838│ │ │ │ │ │ │915號及C│ │ │ │ │ │ │Y0000000│ │ │ │ │ │ │號) │ │ │ │ ├──┼───┼────┼───┼──────┼───┤ │ │941123│50 萬( │28 萬 │CY0000000/94│還款兌│ │ │ │借款金額│/14天 │.12.06/48萬 │現 │ │ │ │直接支付│ │ │ │ │ 6 │ │票號 │ │ │ │ │ │ │CY783960│ │ │ │ │ │ │3 號支票│ │ │ │ │ │ │) │ │ │ │ └──┴───┴────┴───┴──────┴───┘ 附表㈢: ┌──┬───┬────┬───┬──────┬───┐ │ │借 款│ │預扣利│開立支票票號│還 款│ │編號│ │借款金額│息計息│/發票日 │ │ │ │時 間│ │期日 │/面額 │情 形│ ├──┼───┼────┼───┼──────┼───┤ │ │941230│45 萬( │31 萬 │CY0000000/95│過 票│ │ │ │借款金額│ │.01.03/50 萬│ │ │ 1 │ │直接支付│ │ │ │ │ │ │CY795979│ │ │ │ │ │ │3 號支票│ │ │ │ │ │ │) │ │ │ │ ├──┼───┼────┼───┼──────┼───┤ │ │950103│76 萬( │18 萬 │CY0000000/95│還款兌│ │ │ │借款金額│ │.01.06/26 萬│現 │ │ │ │直接支付│ │ │ │ │ 2 │ │CY795979│ ├──────┼───┤ │ │ │9 號支票│ │CY0000000/95│展 期│ │ │ │及本票)│ │.01.06/68萬 │ │ ├──┼───┼────┼───┼──────┼───┤ │ │950106│68 萬( │87.1 │CY0000000/95│未兌現│ │ │ │開立票號│萬 │.01.11/52 萬│ │ │ │ │CY796005│ ├──────┼───┤ │ │ │9 號及 │ │CY0000000/95│未兌現│ │ 3 │ │CY796006│ │.01.16/35 萬│ │ │ │ │0號支票 │ │1000元 │ │ │ │ │將票號 │ ├──────┼───┤ │ │ │CY796005│ │CY0000000/95│未兌現│ │ │ │7 號支票│ │.01.16/68萬 │ │ │ │ │展期 │ │ │ │ └──┴───┴────┴───┴──────┴───┘ 附表㈣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新臺幣叁拾萬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 │ │ │管字第一二一號編號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