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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雅芬胡宗淦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損壞他人之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與甲○○共同投資瀋陽誼來陶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瀋陽誼來公司),嗣因該公司虧損倒閉,丁○○懷疑公司係遭甲○○掏空,遂委由庚○○向甲○○查明此事。丁○○與庚○○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由庚○○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325 巷4 號1 樓住處,庚○○並向甲○○之子乙○○恫嚇稱:「係天道盟份子」,又稱:「我們是林董派來的,甲○○欠我們1 億5 千萬,已還了5 千萬元,還剩1 億元,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並留下記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甲○○回電,致甲○○、其妻戊○○、乙○○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6 月9 日晚上11時45分許,庚○○復率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至上址,損壞甲○○一家人所有之門口燈泡,並以紅色油漆潑灑甲○○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大門外觀,以為警告之意,致甲○○一家人心生恐懼,並足以生損害於甲○○一家人。

㈢於同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庚○○、丁○○與甲○○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上某輪胎行,商談瀋陽誼來公司之財務問題,庚○○竟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則偕同友人丙○○、己○○到該處,於言談間,庚○○以:「油漆是我們潑的,要承認貪污且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等語,丁○○則稱:「你在瀋陽貪污、包庇員工,今天一定要交代,不然這些小兄弟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及其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4年5 月25日至告訴人甲○○住處,並留下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告訴人之子轉知告訴人與其聯絡;又曾於同年6 月24日與被告丁○○、告訴人在民族東路某輪胎行商談瀋陽誼來公司財務問題。惟否認曾以上述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燈泡,並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大門,辯稱:其在上述㈠、㈢所示時、地,僅提及林董指告訴人挖空公司,要告訴人說明資金流向而已,告訴人甲○○及其妻戊○○警詢初訊時亦未指述被告有恐嚇言詞,僅陳述被告態度不佳,然態度不佳,不足遽認有恐嚇犯行;至94年6 月9 日告訴人住處門口遭潑漆、門口燈泡破損之事,非其所為,亦無教唆他人為毀損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94年5 月25日該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5 月25日羅帶2 個人到我家,告訴我小孩說他是天道盟的,說我欠他1 億5 千萬元,希望我3 天內跟羅聯絡,不然的話要我好看,可能會斷手斷腳,且有留下手機號碼..(問:所以關於5 月25日..你如何得知?)是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的,5 月25日我太太也不在,是我孩子告訴我太太的。」(見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綦詳,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所稱:「當天我外公叫我出來,他們說是林董派來的,並自稱係天道盟,說我父親欠他們1 億5 千萬元,叫我們小心一點..說到1 億5 千萬元後,口氣就開始變了,當時我很害怕」(見偵卷第127 、128 頁)、「(問:94年5 月25日下午5 點你有無看到被告庚○○帶人到臺北市○○路325巷4 號1 樓?)有。(問:庚○○當天有無說任何讓你害怕的話?)剛進來說要找甲○○要錢,態度很不好,他們說是林董派來的,說欠1 億5 千萬元,當時說有還了一點,但要追加要還,就留下電話號碼,當時人很多,當然會怕,他們進來圍了一圈,都長的很壯,所以我看到他們就會害怕。(問:那天他們有無說1 億5 千萬元不給,會如何?)他們說『3 天內不回電話就會給你好看』,走之前被告庚○○還說『我是天道盟的』。(問:請提示院卷內紙條原本,紙條是否當天庚○○所留下來的?沒錯。(問:當天庚○○有帶幾個人來?)加他總共3 人。只有庚○○在說話而已,他口氣不像溝通,像在威脅。」(見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互屬一致,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出言恐嚇,殊無可採。至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及其妻戊○○警詢初訊時未指述被告有恐嚇言詞,僅陳述被告態度不佳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甲○○及其妻戊○○本非斯時在場之當事人,上情既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殊無遽以未在場之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妻戊○○警詢所述,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所留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實甚明確。

㈡94年6 月9 日該次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當時(按即同月24日)庚○○承認油漆是他潑的..6 月9 日到我家潑油漆,還有燈也有打壞,當時我不在國內,我太太有到警局報案,我是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才知道事情嚴重。」(見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外;證人丙○○(原名何獻明)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問:庚○○當時有否承認告訴人家之油漆是他們潑的?)他有承認。」(見偵卷第129 頁),雖證人丙○○嗣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然其上開所陳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採為佐證。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當天你有無聽到庚○○提及之前有到甲○○家潑油漆?)沒有。」(見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惟依其同日所述:「(問:在談話過程中,你都陪在甲○○旁邊?)一開始我坐下來大約5 分鐘,之後我就把丁○○帶到旁邊去一直到結束。(問:所以你主要跟丁○○在談話?)對。(問:你跟丁○○談話時,甲○○在跟誰談話?)庚○○,但他們講話內容我沒有聽到。」(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己○○並非全程陪同告訴人甲○○,亦未聽聞其等談話內容,自無遽以其陳述未聽見被告提及有至告訴人家潑油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顯明。此外,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94年6 月24日該次犯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業指述:「當時丁○○說我之前與他所合作之公司財務問題,指我貪污要我承認..而綽號偉成之男子恐嚇說『油漆是他們潑的』,要我承認我貪污而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並具結證述:「林某謂我在瀋陽貪污、包庇員工,今天一定要交代,不然這些小兄弟不會放過我」(見同卷第33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是說他在我家有監聽,說丁○○給他一筆錢,叫我好好認罪,賠償他們損失..最後他們憑著人多把我叫到樓下,叫我好好認罪,如果不認罪,事情大家沒完沒了..至於丁○○也有恐嚇我,他說我作假帳有貪污,所以他叫天道盟的庚○○來處理..(問:提示偵卷第12頁筆錄,你當時在警局說偉成有講這些話有何意見?)確實有這麼說,且很兇悍,庚○○跟他旁邊幾個小弟作勢要打我..(問:6 月24日當天丁○○有無說什麼話讓你心理害怕?)丁○○說如果你這個東西不處理的話,就是後患無窮,他說我在台灣很多地方都是明的,沒有地方跑。(問:提示偵卷第33頁筆錄,你當時陳述丁○○所講的話,是否如此?)是。」(見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與證人丙○○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時講話氣氛?)很不好..(問:他們有否對甲○○說恐嚇之話?)他們說若甲○○不出面處理,要抓他人。(問:當時甲○○有否很害怕?)看那樣子是很害怕..(問:丁○○有否說對甲○○說不會放過他?)有。」(見偵卷第128 、12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庚○○確曾稱:「油漆是我們潑的,要承認貪污且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等語,實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本院並審酌證人己○○於審理時結證所稱:「當天庚○○有在場,包含丁○○、甲○○、庚○○都講話很大聲..當場他們起爭執時庚○○講話比較重、比較大聲,他說今天最好把事情處理掉。(問:所以以你在現場判斷氣氛不好?)是..一開始有說事情要處理好,但並沒有說要怎麼辦,一開始甲○○、丁○○坐下來談話的口氣就已經不好,我有一直勸阻丁○○講話要好好談,至於他有無說不處理好要怎麼辦我沒有聽到,但是講話口氣很重,有點恐嚇味道..(問:當時你們談話時那麼多人站在面前,心中是否會有壓力?)一定會,因為我沒有想到當天人那麼多。(問:是否會害怕?)一定會害怕,所以他們談完時,會想要趕快離開。」(見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何崇輝於偵查中亦同稱:「(問:當天他們有在吵架?)有稍微大聲一點」(見偵卷第55頁)之情,綜合判斷之,認以斯時被告等人多勢眾、言談大聲之情形下,被告庚○○、丁○○分別口出:「油漆是我們潑的,要承認貪污且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你在瀋陽貪污、包庇員工,今天一定要交代,不然這些小兄弟不會放過你」等語,確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甚顯明。綜上,本件被告庚○○確有如上之恐嚇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分別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千元以下、銀元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各為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均屬72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各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其與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等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公訴人併辦意旨與本件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可,惟恃眾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丁○○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