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㈡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於前開㈠案件緩刑期間再犯前開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裁定撤銷上開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由
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戊○○所有、用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丙○○、乙○○、丁○○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丁○○及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卷第二
四、二五頁及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乙○○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丁○○部分,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己○○部分,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甲○○、丙○○、乙○○、丁○○及己○○之指述、㈡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㈣現場照片十六幀及㈤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四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物品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㈢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五所示毀損汽車門鎖、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兩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參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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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六日│區○○街一│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條第一│
│ │凌晨三時│五九巷巷口│之機車鑰匙一支│項 │
│ │ │ │,插入甲○○停│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GWC-九九│ │
│ │ │ │二號重機車之鑰│ │
│ │ │ │匙孔內,發動該│ │
│ │ │ │機車後旋即騎乘│ │
│ │ │ │離去 │ │
├──┼────┼─────┼───────┼─────┤
│ 二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六日│區○○○路│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凌晨五時│三段一二三│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許 │號前 │人之生命、身體│及第三百五│
│ │ │ │、安全構成威脅│十四條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破壞陳冠│ │
│ │ │ │宗停放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YS-六│ │
│ │ │ │三0九號自用小│ │
│ │ │ │客車門鎖、方向│ │
│ │ │ │盤鎖、該車右照│ │
│ │ │ │後鏡及左前方向│ │
│ │ │ │燈,致令不堪用│ │
│ │ │ │後,將該車駛離│ │
│ │ │ │而得手 │ │
├──┼────┼─────┼───────┼─────┤
│ 三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如附表│刑法第三百│
│ │六月八日│區○○路巷│二所示、在客觀│二十一條第│
│ │凌晨三時│內 │上足以對人之生│一項第三款│
│ │許 │ │命、身體、安全│ │
│ │ │ │構成威脅,且具│ │
│ │ │ │有危險性而屬兇│ │
│ │ │ │器之物,及如附│ │
│ │ │ │表三所示之物,│ │
│ │ │ │將乙○○停放在│ │
│ │ │ │巷內之車牌號碼│ │
│ │ │ │QU-三一三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前後兩面車牌拆│ │
│ │ │ │下後,將之懸掛│ │
│ │ │ │於前開竊得之Y│ │
│ │ │ │S-六三0九號│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再將兩面YS-│ │
│ │ │ │六三0九號車牌│ │
│ │ │ │丟棄於大理國小│ │
│ │ │ │側門前之垃圾桶│ │
│ │ │ │內 │ │
├──┼────┼─────┼───────┼─────┤
│ 四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十二│區○○路二│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日凌晨一│九九號前 │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時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將丁○○│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八A-六│ │
│ │ │ │三0三號自用小│ │
│ │ │ │客車之前後兩面│ │
│ │ │ │車牌拆下後,將│ │
│ │ │ │之懸掛於前開竊│ │
│ │ │ │得之YS-六三│ │
│ │ │ │0九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再將兩面│ │
│ │ │ │QU-三一三0│ │
│ │ │ │號車牌丟棄於臺│ │
│ │ │ │北市萬華區艋舺│ │
│ │ │ │大道與西園路口│ │
│ │ │ │旁停車場之草叢│ │
│ │ │ │中 │ │
├──┼────┼─────┼───────┼─────┤
│ 五 │九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戊○○持其所有│刑法第三百│
│ │六月十一│區○○路二│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一條第│
│ │日晚間八│四六巷六六│在客觀上足以對│一項第三款│
│ │時許 │號前 │人之生命、身體│及第三百五│
│ │ │ │、安全構成威脅│十四條 │
│ │ │ │,且具有危險性│ │
│ │ │ │而屬兇器之物,│ │
│ │ │ │及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破壞鍾文│ │
│ │ │ │偉停放於該處之│ │
│ │ │ │車牌號碼九A-│ │
│ │ │ │六八六一號自用│ │
│ │ │ │小客車鑰匙孔,│ │
│ │ │ │並打破該車副駕│ │
│ │ │ │駛座車窗玻璃及│ │
│ │ │ │右後車燈,致令│ │
│ │ │ │不堪用後,進入│ │
│ │ │ │該車內竊取鍾文│ │
│ │ │ │偉所有、置於該│ │
│ │ │ │車內之回數票五│ │
│ │ │ │張、新臺幣六百│ │
│ │ │ │八十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耳機一│ │
│ │ │ │支、打火機兩個│ │
│ │ │ │、螺絲起子一支│ │
│ │ │ │、鉗子二支、刀│ │
│ │ │ │片一支、鑰匙一│ │
│ │ │ │支、原子筆三枝│ │
│ │ │ │、香菸一包、綠│ │
│ │ │ │油精一瓶、電池│ │
│ │ │ │二顆等財物,放│ │
│ │ │ │入隨身攜帶之塑│ │
│ │ │ │膠袋內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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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十字六角套│壹支│金屬製成,長度各│臺北地檢署九│
│ │統板手 │ │為十一點五公分,│十五年度藍保│
│ │ │ │前端皆連接六角套│管字第一六二│
│ │ │ │統(套統長度分別│二號編號5 │
│ │ │ │為一點七公分、一│ │
│ │ │ │點八公分及二點一│ │
│ │ │ │公分) │ │
├──┼─────┼──┼────────┼──────┤
│ 二 │梅花板手 │壹支│金屬製成,全長二│同上 │
│ │ │ │十二點五公分 │ │
├──┼─────┼──┼────────┼──────┤
│ 三 │強力固定壓│壹支│金屬製成,握把兩│同上 │
│ │力鉗 │ │側全長分別為十九│ │
│ │ │ │公分及十六公分,│ │
│ │ │ │前端鉗子部分,長│ │
│ │ │ │度分別為四公分及│ │
│ │ │ │六公分 │ │
├──┼─────┼──┼────────┼──────┤
│ 四 │尖嘴鉗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前端鋒利,長度為│ │
│ │ │ │八公分,後端握把│ │
│ │ │ │為塑膠製成,長度│ │
│ │ │ │為八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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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字起子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長度為十公分,後│ │
│ │ │ │端握把為塑膠製成│ │
│ │ │ │,長度為九公分 │ │
├──┼─────┼──┼────────┼──────┤
│ 六 │金屬鐵片 │壹支│整支分別由圓形(│同上 │
│ │ │ │直徑為零點二公分│ │
│ │ │ │、長度為一點七公│ │
│ │ │ │分)以及長方形(│ │
│ │ │ │寬度零點四公分、│ │
│ │ │ │長度為五點八公分│ │
│ │ │ │)之金屬組成,其│ │
│ │ │ │中長方形接觸面部│ │
│ │ │ │分有粗糙面,係經│ │
│ │ │ │改造後之工具 │ │
├──┼─────┼──┼────────┼──────┤
│ 七 │鐵條 │壹支│金屬製成,長度為│同上 │
│ │ │ │二十二公分,前端│ │
│ │ │ │彎曲且鋒利 │ │
├──┼─────┼──┼────────┼──────┤
│ 八 │板手 │壹支│金屬製成,長度為│同上 │
│ │ │ │十二公分 │ │
├──┼─────┼──┼────────┼──────┤
│ 九 │鉗子 │壹支│前端兩側均為金屬│同上 │
│ │ │ │製成,長度均為九│ │
│ │ │ │公分,兩側握把為│ │
│ │ │ │塑膠製成,長度均│ │
│ │ │ │為六公分 │ │
├──┼─────┼──┼────────┼──────┤
│ 十 │鐵鎚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編號4 │
│ │ │ │高度為十三公分、│ │
│ │ │ │直徑為三公分,前│ │
│ │ │ │端鋒利,中段有木│ │
│ │ │ │條,長度為十八公│ │
│ │ │ │分,握把為塑膠製│ │
│ │ │ │成,長度為二十一│ │
│ │ │ │公分 │ │
├──┼─────┼──┼────────┼──────┤
│十一│鐵鎚 │壹支│前端為金屬製成,│同上 │
│ │ │ │高度為十三公分,│ │
│ │ │ │直徑為三公分,長│ │
│ │ │ │度為十八公分,前│ │
│ │ │ │端鋒利,握把為塑│ │
│ │ │ │膠製成,長度為二│ │
│ │ │ │十一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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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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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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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鑰匙 │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
│ │ │ │一六二二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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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套 │叁支│同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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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電筒 │貳支│同上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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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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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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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第三百二十一條│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三百五十四條(論│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罪科刑法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 │ │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 │,罰金最低額可為│
│ │ │ │銀元一元(即新臺│
│ │ │ │幣三元),然依修│
│ │ │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 │ │ │條第五款規定,罰│
│ │ │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此時修│
│ │ │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四十七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
│ │ │關於因強制工作而│ │
│ │ │免其刑之執行者,│ │
│ │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
│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 │ │之執行而免除後,│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者,以累犯論。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一項第二款、第三│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項 │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預備之物沒收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