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5號
- 自訴人
- 豐宴麻辣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反訴被告
- 丙○○
- 代理人
- 即 反 訴
- 選任辯護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即 反 訴
- 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受理。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豐宴麻辣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段六三巷二八號一樓暨地下室,經營豐宴麻辣王火鍋專賣店敦南店(下稱麻辣王敦南店),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轉讓其中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予被告甲○○,雙方並簽立餐廳股份轉讓合約,約定合作方式為被告擔任店長,負責麻辣王敦南店之業務經營,並需將每日營業額(收入)書寫於營業收入報單上,與現款一併繳回總店,俾利日後結算之用。詎被告明知麻辣王敦南店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少有三千零八十八元之營業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數目不詳之當日營業收入全數據為己有,且對自訴人宣稱當日無營業收入,而拒絕依約繳回總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對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令負業務侵占罪責。
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餐廳股份轉讓合約、被告書立之麻辣王敦南店營業收入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受讓麻辣王敦南店股份,及擔任店長、負責經營該店業務之事實,並坦承其需將每日營業額書寫於營業收入報單上,與營業額現款一併繳回總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當日營業收入九千二百元及營業收入報單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並無侵占麻辣王敦南店之營業額。且伊於同年三月間一再要求自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帳冊供伊查核,以便瞭解合夥事業之盈虧情形並分配紅利,詎自訴人一再推託,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突更換麻辣王敦南店之門鎖,無預警關店,合夥事業迄未清算,究係伊尚應付款給自訴人,抑或自訴人尚積欠伊款項,仍有未明,自無從認定伊侵占等語。經查:
⒈麻辣王敦南店原係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光祺出資經營,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參與該店之經營,而由丙○○將該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轉讓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該店之盈虧由丙○○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且被告應將該店每日營業額繳回總店,再由丙○○統一交由會計師作帳處理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雙方所簽立之餐廳股份轉讓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洵堪認定。
⒉自訴人指被告侵占麻辣王敦南店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營業收入至少三千零八十八元,而拒絕依約繳回總店乙節,並提出當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三四頁),被告亦不否認麻辣王敦南店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營業收入逾三千零八十八元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當日營業收入九千二百元及營業收入報單交與丙○○乙節,雖據證人即被告之表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此業據自訴人否認在卷,且證人乙○○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採,被告復未能提出自訴人簽收該日營業收入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已如數交付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惟查自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麻辣王敦南店之營業,此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頁),而被告辯稱該店所餘資產及負債,迄未進行清算乙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麻辣王敦南店遭自訴人停止營業後,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店之投資經營既有債權債務尚未了結,則被告縱有拒絕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營業收入繳交自訴人之情事,亦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合作投資經營事業所生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業務侵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麻辣王敦南店之店長,並為該店經辦會計人員,本應依真實原則,造具會計憑證,竟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至少短報營業收入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造具麻辣王敦南店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國家稅收法益為保護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自訴,爰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以其所經營之麻辣王敦南店營利甚高,若加入為股東,必可按時收取豐厚紅利為由,鼓吹反訴人甲○○出資,致反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十月五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成為麻辣王敦南店出資百分之四十之股東,並擔任店長,聽從反訴被告之指揮,每日將營業額及進貨單繳回總店,由反訴被告處理會計及所有帳務,反訴人從未過問合夥事業之財務。詎九十五年三月間,反訴人一再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帳冊,供反訴人查核,以便瞭解合夥事業之盈虧並分配紅利,惟反訴被告一再推託,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突更換麻辣王敦南店之門鎖,無預警關店,致反訴人向銀行貸得之投資款付之一炬,反訴人至此始知遭反訴被告詐騙。又反訴人雖係麻辣王敦南店之店長,惟實係反訴被告之員工,反訴人於營業日均已將營業額及進貨單繳回反訴被告,而發票之開立,亦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於客戶要求時,始當場開立並交付客戶,其餘未開立部分,則交由反訴被告處理,至申報稅捐及記帳事宜,反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無從為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另反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亦有書立營業收入報單,交與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虛捏事實,謊稱反訴人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犯行,自已構成誣告。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反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詐欺及誣告之反訴後,雖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之刑事撤回反訴狀),惟其所指反訴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反訴人具狀撤回反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人為豐宴麻辣王有限公司,而被告竟對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起詐欺及誣告之反訴(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之刑事反訴狀),茲反訴被告既非自訴人,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