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7月間因經濟拮据,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閩南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謀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答應「阿海」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與「阿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名擔任南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70號8樓之8,以下簡稱「南平公司」)、傑森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6樓之1,以下簡稱「傑森公司」)負責人,辦理營業處所承租契約,並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甲○○明知南平公司、傑森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仍將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交由「阿海」使用,自93年9月起至10月止,連續:⑴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南平公司」名義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1張,合計銷售額49,304,563元,分別持交翔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街364巷5號,以下簡稱「翔儒公司」)及捷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9號1樓,以下簡稱「捷惠公司」)等營業人(均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另案派查中),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465,232元。⑵開立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傑森公司」名義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1紙(發票金額合計35,521,000元),交予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17巷7弄7號2樓,以下簡稱「豐鐽公司」)、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之1號,以下簡稱「嘉美實公司」)、智元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34巷4號1樓,以下簡稱「智元公司」),采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31巷27號,以下簡稱「采豐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豐鐽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分持該些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豐鐽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776,05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並有南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螢幕列印資料、南平公司93年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表、南平公司之交易對象資料表、翔儒公司申報進項統一發票資料、捷惠公司申報進項統一發票資料、南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營利事業統一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南平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南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5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17 、18頁、第24頁、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51頁、第54 至67頁)、傑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螢幕列印資料、傑森公司93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傑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傑森興業有限公司進項、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傑森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95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第8頁、第9、10頁、第16至19頁、第28頁、第29頁、第32至43頁、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南平公司、傑森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事實⑵開立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傑森公司」名義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豐鐽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所為此部份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⑴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傑森公司」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共開立83張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豐鐽公司」、「嘉美實公司」、「智元公司」、「采豐公司」及民防社教畫刊雜誌,惟查卷附之傑森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第36至40頁),其中1張買受人為民防社教畫刊雜誌,然其上所登載之銷售額為0,稅額合計亦為0,而買方「豐鐽公司」、「嘉美實公司」、「智元公司」、「采豐公司」所提報之發票字軌號碼相同者均有2張,且依同卷第41頁至43頁之傑森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傑森公司僅開立予「豐鐽公司」、「嘉美實公司」、「智元公司」、「采豐公司」等4家營業人統一發票41張,並無給民防社教畫刊雜誌統一發票之紀錄,足見傑森公司開立予「豐鐽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應僅有41張,且未開立予民防社教畫刊雜誌1張統一發票無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翔儒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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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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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98,700元│ 89,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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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21,632元│ 86,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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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3年10月│BW00000000 │ 815,384元│ 40,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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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3年10月│BW00000000 │ 1,970,067元│ 98,503元│
├──┼────┼──────┼──────┼──────┤
│ ⒌ │93年10月│BW00000000 │ 1,364,357元│ 68,218元│
├──┼────┼──────┼──────┼──────┤
│ ⒍ │93年10月│BW00000000 │ 1,687,050元│ 84,353元│
├──┼────┼──────┼──────┼──────┤
│ ⒎ │93年10月│BW00000000 │ 1,912,500元│ 95,625元│
├──┼────┼──────┼──────┼──────┤
│ ⒏ │93年10月│BW00000000 │ 1,275,750元│ 63,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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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43,000元│ 9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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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3年10月│BW00000000 │ 925,502元│ 46,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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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3年10月│BW00000000 │ 1,400,000元│ 70,000元│
├──┼────┼──────┼──────┼──────┤
│ ⒓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79,364元│ 93,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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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93年10月│BW00000000 │ 1,530,650元│ 76,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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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93年10月│BW00000000 │ 1,656,800元│ 8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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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84,750元│ 89,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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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81,780元│ 94,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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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83,151元│ 89,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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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93年10月│BW00000000 │ 2,0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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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94,692元│ 89,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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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93年10月│BW00000000 │ 1,981,887元│ 99,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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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BW00000000 │ 1,417,500元│ 70,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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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37,500元│ 91,875元│
├──┼────┼──────┼──────┼──────┤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366,200元│ 68,310元│
├──┼────┼──────┼──────┼──────┤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56,530元│ 92,827元│
├──┼────┼──────┼──────┼──────┤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472,896元│ 73,645元│
├──┼────┼──────┼──────┼──────┤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856,235元│ 92,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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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2,813,877元│ 2,140,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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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捷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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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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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93年9月│BW00000000 │ 1,428,236元│ 7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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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3年10月│BW00000000 │ 1,400,460元│ 70,023元│
├──┼────┼──────┼──────┼──────┤
│ ⒊ │93年10月│BW00000000 │ 1,194,750元│ 59,738元│
├──┼────┼──────┼──────┼──────┤
│ ⒋ │93年10月│BW00000000 │ 1,170,240元│ 58,512元│
├──┼────┼──────┼──────┼──────┤
│ ⒌ │93年10月│BW00000000 │ 1,297,000元│ 64,850元│
├──┼────┼──────┼──────┼──────┤
│合計│ │ │ 6,490,686元│ 324,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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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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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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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⒉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⒊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⒋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⒌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⒍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⒎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⒏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⒐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⒑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合計│ │ │10,000,000元│ 500,000元│
└──┴────┴──────┴──────┴──────┘
附表四: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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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⒈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⒉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⒊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⒋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⒌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⒍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⒎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⒏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⒐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⒑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合計│ │ │10,000,000元│ 500,000元│
└──┴────┴──────┴──────┴──────┘
附表五:智元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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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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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93年9月│BW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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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93年9月│BW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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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⒋ │ 93年9月│BW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
│ ⒌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⒍ │ 93年9月│BW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
│ ⒎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⒏ │ 93年9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⒐ │93年10月│BW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
│ ⒑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⒒ │93年10月│BW00000000 │ 900,000元│ 45,000元│
├──┼────┼──────┼──────┼──────┤
│ ⒓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
│ ⒔ │93年10月│BW00000000 │ 1,00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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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650,000元│ 58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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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采豐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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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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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93年9月│BW00000000 │ 560,000元│ 28,000元│
├──┼────┼──────┼──────┼──────┤
│ ⒉ │ 93年9月│BW00000000 │ 490,000元│ 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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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93年9月│BW00000000 │ 532,000元│ 26,600元│
├──┼────┼──────┼──────┼──────┤
│ ⒋ │ 93年9月│BW00000000 │ 490,000元│ 24,500元│
├──┼────┼──────┼──────┼──────┤
│ ⒌ │93年10月│BW00000000 │ 490,000元│ 24,500元│
├──┼────┼──────┼──────┼──────┤
│ ⒍ │93年10月│BW00000000 │ 420,000元│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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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3年10月│BW00000000 │ 385,000元│ 19,250元│
├──┼────┼──────┼──────┼──────┤
│ ⒏ │93年10月│BW00000000 │ 504,000元│ 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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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3,871,000元│ 19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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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