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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及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佯以為一般消費顧客,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一號「網腳」網路咖啡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電腦主機內之五一二RAM記憶體十二條、中央處理器六個(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得手後逃逸;

㈡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八號「網腳」網路咖啡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電腦主機內之五一二RAM記憶體十四條、中央處理器七個(價值約六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㈢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以上開同一方式,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四號「網腳」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電腦主機內之五一二RAM記憶體十四條(價值約二萬四千元),得手後逃逸;㈣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佯裝為消費者,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九號「網路巨人」網路咖啡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前開電腦之主機外殼,竊取該店電腦主機內之五一二RAM記憶體八條、及顯示卡二片(價值約二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變賣予綽號「嘉明」之成年男子,得款六千元全數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再次佯裝顧客,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二號之「網路帝國」網路咖啡店,本欲下手行竊,然見該店內張貼有其相片之懸賞告示,而未著手,且由該店內人員報警查獲,並經上開各網路咖啡店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網路咖啡店負責人戊○○、丙○○、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網路咖啡店負責人戊○○、丙○○、乙○○、丁○○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並有懸賞告示一紙、及監視器列印畫面多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六至三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各項條件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㈣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及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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