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具體求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偽刻之瑞士銀行印章、偽造之瑞士銀行存款證明、變造之統一綜合證券附買回成交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銀行法之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刑法第59條量刑酌減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就違法收受存款部分,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之罪,再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業務犯,本即具有多數行為集合之性質,屬包括的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而就偽刻印章、偽造變造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及行使變造2罪,此2罪因同時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非銀行收受存款之犯行,金額雖高達仟萬元以上,但受害者僅為親朋好友數人,兼以受害者多圖高額利息,亦曾領回不少現金利潤,被告在犯後本院審理期間,努力表現最大悔意,與受害者均已達成和解。尤其最大、次大被害人龍陳麗雙、韓芸2 人,均已原諒被告,亦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公訴人更為具體之求刑,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上列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本院就被告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 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至於被告所偽刻之瑞士銀行印章、偽造之瑞士銀行存款證明、變造之統一綜合證券附買回成交單,就印章及印文、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瑞士銀行存款證明、變造之統一綜合證券附買回成交單部分,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