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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20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3、4、6所示偽造「甲○○」簽名共肆枚、附表編號2、5、7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證人甲○○、謝孟君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左手臂疤痕照片1張及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簽帳單、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自得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元以下」、「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10,000即新臺幣15,000元、30,000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核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2、3、4、6所示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標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339號、90年度訴字第1377號及91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及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持其所拾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盜刷供己消費,及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產生之損害,惟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3、4、6所示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各特約商店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中和中山加盟服務中心,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5、7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全虹通信青雲店購買行動電話時所填製之申請書1份,因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保留無法調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0月2日北市萬華分刑字第09533301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之申請書已經銷毀而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甲○○」署名,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卷證清單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            │量            │
├──┼────────┼──────┼───────┤
│ 1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偵查卷第18頁│「甲○○」署押│
│    │公司環河南路站簽│            │1枚           │
│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              │
├──┼────────┼──────┼───────┤
│ 2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未扣案      │「甲○○」署押│
│   │公司環河南路站簽│            │1枚           │
│    │帳單(持卡人存根│            │              │
│    │聯)            │            │              │
├──┼────────┼──────┼───────┤
│ 3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偵查卷第24頁│「甲○○」署押│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1枚           │
│    │書              │            │              │
├──┼────────┼──────┼───────┤
│ 4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偵查卷第48頁│「甲○○」署押│
│    │中和中山加盟服務│            │1枚           │
│    │中心簽帳單(商店│            │              │
│    │存根聯)        │            │              │
├──┼────────┼──────┼───────┤
│ 5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未扣案      │無            │
│    │中和中山加盟服務│            │              │
│    │中心簽帳單(持卡│            │              │
│    │人存根聯)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偵查卷第46頁│「甲○○」署押│
│    │全虹通信青雲店簽│            │1枚           │
│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扣案      │無            │
│    │全虹通信青雲店簽│            │              │
│    │帳單(持卡人存根│            │              │
│    │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