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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宋松璟劉煌基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二二八一○、二三一八九、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蘇榮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巷一號五樓住處失竊二十三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加油站,明知「孫智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業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三紙(該等支票係張瑞宗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五號住處失竊五十張空白支票中之三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其明知上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而於同年一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林怡萱抵債(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未據起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向王讚景及曾賢智、徐慈霜夫婦調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嗣經林怡萱、甲○○之堂弟王讚榜、徐慈霜分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等支票業經蘇榮芳、張瑞宗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蘇榮芳、張瑞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蘇榮芳、徐慈霜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渠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阿賢」、「孫智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阿賢」交給伊償債,伊拿到票就放在家裡忘記去兌現,後來林怡萱向伊索債,伊才想起這張票;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國小同學「孫智昌」所交付央伊代為調現,伊不知道前開支票均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蘇榮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巷一號五樓住處失竊二十三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宗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五號住處失竊五十張空白支票中之三張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榮芳、張瑞宗指述在卷(見同上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屬被害人蘇榮芳、張瑞宗所失竊之物,俱屬贓物,要屬無疑。

㈡被告固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贓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阿賢」交付伊償債,伊拿到票就放在家裡忘記去兌現,後來林怡萱向伊索債,伊才想起這張票,「阿賢」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阿賢」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又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數額非微,則被告對於該紙支票能否如期兌現,理當更加謹慎及重視,豈有對於「阿賢」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亦未要求「阿賢」在該紙支票上背書,復未究明「阿賢」取得前揭支票之來源,並且忘記兌現而將之置放家中長達一年餘之久之理?此顯悖異常情,足見被告於收受該紙支票時必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收受「阿賢」交付之支票時曾有所懷疑一節(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觀之益明。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國小同學「孫智昌」所交付央伊代為調現云云。然: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是先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給我太太說要向我調現,當時被告住在我家,我下班回家後我太太將該支票交給我,我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他缺錢,要以該支票向我借錢,並再三向我保證支票沒有問題,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也沒有表示是幫別人調現,後來我持該支票向我堂弟王讚榜借得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徐慈霜於偵查中亦證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向我先生曾賢智及我借錢,被告說他在做當鋪,上開支票是剛跟人家收來的,當時被告沒有說是他人要調現等語(見同上第一九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向甲○○及曾賢智、徐慈霜夫婦借款時,係因自己缺錢,並非為他人調借現金甚明。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我帶「孫智昌」去找甲○○,我跟甲○○說是我的朋友要調現,當時「孫智昌」在我旁邊一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調現時並無他人在場一節不符,而被告對於該齟齬之處,僅能以:當時我到甲○○家借錢,但我朋友「孫智昌」人在外面,我當時寄住甲○○家不好意思讓「孫智昌」進去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信。

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不知「孫智昌」之聯絡電話,亦找不到「孫智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倘如被告所辯「孫智昌」係與其熟識二十多年之國小同學,被告自無對該人之聯絡方式一無所悉之理,且「孫智昌」既係持該等支票央被告為其調現,則其所交付之支票無非係作為借款償還之擔保,被告豈有在明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顯非「孫智昌」,而於未究明該等支票來源之情況下,即慨然允諾該「孫智昌」之人幫忙處理借款事宜,此亦與常理不符。

⑷綜上,被告既不能明確交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正當來源,顯見其於收受該等支票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於九十四年二月二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數罪,合併處罰定執行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惟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