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原名朱復明,民國95年8月29日更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應論以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而論以一罪;惟新法因已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故上開二罪即須分別論罪而予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至於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乙○○、丁○○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復提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行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丁○○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欲辦理房屋貸款購屋,惟信用不佳,竟與被告乙○○、丁○○共謀,於取得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乙○○、丁○○2人名義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致銀行誤認確有完全擔保而同意放款,乙○○、丁○○2人雖允應出面申貸,惟係受甲○○指示而為,參與程度較低,暨渠等犯後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刑至2分之1。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及減刑後諭知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