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5號、第18807號、第19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恐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至95年間,因分別犯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在減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其又無工作,惟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而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㈡被告癸○○適逢無業,且與被告丙○○同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癸○○當時因缺錢購買毒品,才受被告丙○○所邀,而臨時起意分別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搶奪行為。㈢本件員警受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查悉該被害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有搭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有用以撥打至「全家通信行」之紀錄,經查訪該通信行後,得知被告丙○○確有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出售與該通信行,員警乃確知被告丙○○為此部分之犯罪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將被告丙○○拘提到案,被告丙○○到案後除自白此部分犯罪外,在員警尚未查知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依被告丙○○之供述,得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癸○○為共犯,乃依被告丙○○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將被告癸○○拘提到案;在偵查中尚未察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前,被告二人主動向警供出,與尚未察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其他犯行前,被告丙○○亦主動向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良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搶奪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癸○○所共犯二次搶奪罪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依被告丙○○所述,此部分犯行均係臨時邀約被告癸○○,是被告癸○○所犯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行為,雖遭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本件行為當時之財物,既均係置放在同一手提包內,則就此情況外觀而論,可認僅有一個財產權,對於其內會放置不同之被害人財物,當非被告丙○○行為時所能預知,是此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有如上述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癸○○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係受 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查悉該被害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有搭配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有用以撥打至「全家通信行」之紀錄,經查訪該通信行後,得知被告丙○○確有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出售與該通信行,員警乃確知被告丙○○為此部分之犯罪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將被告丙○○拘提到案,被告丙○○到案後除自白此部分犯罪外,在員警尚未查知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員警依被告丙○○之供述,得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癸○○為共犯,乃依被告丙○○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將被告癸○○拘提到案,在偵查中尚未察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前,被告二人主動向警供出,與尚未察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其他犯行前,被告丙○○亦主動向警供出此部分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等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員警既係在拘提被告丙○○到案後,依其供述得知被告癸○○為共犯,故癸○○此共犯部分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均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外,被告丙○○在本件之前即已有竊盜及搶奪刑事犯罪紀錄,且在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後出監,未隔幾天即為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且本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其等目的亦非良善,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對被告癸○○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並未慮及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參諸其自92年起,即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而有如上述多次刑事前案紀錄,且本件係甫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未能戒毒施用毒品惡習,僅相隔數日又再犯,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協助被告丙○○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丙 ○○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自均諭知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保安處分。次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丙○○所犯 附表一竊盜罪之宣告刑合計雖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與附表二所犯整體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結果,就附表一竊盜罪之執行刑部分顯未達1年,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均仍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90年度 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癸○○共犯搶奪罪部分,亦聲請併為諭知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癸○○並無搶奪之前案紀錄,且其又係因被告丙○○臨時之邀約才共犯前揭搶奪行為,故就被告癸○○所犯部分既未有具體事證認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業將被告癸○○之前科、本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等納入量刑之考量後,認被告癸○○經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 已足收教化矯治之效,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較低,是就被告癸○○部分,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是否符合自首│ ├──┼──────┼───────────┼───────┼──────┤ │一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1(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佳新電話實業│ │參月。並應於刑│ │ │ │行)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5(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寅○○) │ │參月。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7(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己○○) │ │參月。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不符合自首。│ │ │號9(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丑○○,手提│ │肆月。並應於刑│ │ │ │包內有其女友│ │之執行前,令入│ │ │ │乙○○之皮包│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是否符合自首│ ├──┼──────┼───────────┼───────────┼──────┤ │一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二人均符合自│ │ │號2(被害人 │罪。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首。 │ │ │庚○○)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其期間為參年。 │ │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3(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辛○○)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丙○○符合自│ │ │號4(被害人 │罪。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首;癸○○不│ │ │戊○○)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符合自首。 │ │ │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其期間為參年。 │ │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符合自首。│ │ │號6(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8(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子○○)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六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10(被害人│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11(被害人│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甲○○)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