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24號、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於97年2月4日日間下午1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其所有置於巷道內之長梯,攀爬進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1巷20號3樓與丙○○同住之住處陽台,無故侵入上述住處,徒手竊取丙○○置於陽台之香腸5條,嗣因乙○○聽聞異聲而前往陽台查看,而當場逮捕甲○○而發現上情,致甲○○未能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乙○○在偵查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無不法取證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兼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前項之同意,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使用非其所有置於巷道內之長梯,翻越3樓欄杆侵入乙○○之住處陽台,手拿香腸5條,後經乙○○當場發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肚子痛,想要借衛生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翻越3樓陽台欄杆侵入乙○○之住處,並手拿丙○○所有之香腸5條,後經住戶乙○○發現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復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有警詢、偵查筆錄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頁、第38頁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29至31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肚子痛,想要借衛生紙云云。然查,果若被告腹痛劇烈,何以尚能攀爬至上址3樓,又被告果若欲借用衛生紙,又何需走往人煙稀少之巷道後方,豈非增加借用衛生紙之困難,又被告另稱,因見1樓沒人,故攀爬至3樓云云,更屬無稽,其所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本件告訴人乙○○上址雖係租賃處所,然告訴人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業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地址3樓告訴人有居住使用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當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目的在竊取屋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屬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件被告所跨越陽台欄杆,其上並無鐵窗設置,其功能係防止於陽台走動之住戶掉落地面,並非防免竊賊入侵之安全設備,通往陽台後門另有門鎖,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復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下手行竊,嚴重影響人民人身及財產安全,事後仍飾詞狡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