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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韋雅蒂(ELISNURHAYATI,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印尼籍女子,其並無與韋雅蒂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丙○○(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韋雅蒂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其等均明乙○○與韋雅蒂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乙○○與韋雅蒂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丙○○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乙○○返回臺灣後,再由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乙○○與韋雅蒂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搭機來臺。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因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通知韋雅蒂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介紹結婚之廣告,就到和平東路的辦公室去找丙○○,伊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就跟丙○○及其他人一起去印尼辦結婚,並選中韋雅蒂,但韋雅蒂沒有跟伊一起回來,韋雅蒂事後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才搭機來台,由伊前往接機,伊在臺灣還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是丙○○幫伊辦的,因為與外籍女子結婚之事家裡並不贊成,後來伊與韋雅蒂同居二個月後,韋雅蒂隨即離開,伊並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伊不是假結婚,也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乙○○與韋雅蒂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證人丙○○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被告返回臺灣後,再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被告與證人韋雅蒂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搭機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韋雅蒂於警詢中所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韋雅蒂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一份,及證人韋雅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口卡、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韋雅蒂於警詢中即陳稱:「我只跟乙○○住了兩個月」、「因為曹先生叫我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則如證人韋雅蒂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何以於來台後僅與被告同居二月,即聽從證人丙○○之指示前往工作?顯見證人韋雅蒂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固辯稱曾支付證人丙○○十萬元作為前往印尼結婚之費用,丙○○並曾在臺灣地區幫伊證人韋雅蒂辦理結婚儀式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時間約四年前,確實時間忘記了,我有在報紙以個人名義刊登幫人家辦理跟外籍新娘結婚的廣告,好像是他看報紙來找我,他有先打電話給我聯絡約見面,乙○○主動告訴我他要娶印尼的新娘,我告訴他去國外大約需要多少天的時間,回臺灣後,平均多長時間新娘才會來臺灣,及費用多少,我告訴他一次費用十萬元,但不包含訂金及機票,他有答應,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印象中有收據,應該是普通的白紙寫的,我不記得是開兩次還是開一次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似指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委託其辦理與證人韋雅蒂結婚事宜。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所謂之收據,亦就其支付十萬元費用之來源無法說明,實難證明被告確有支付證人丙○○辦理結婚之費用。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可能在臺灣幫他辦理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帶韋雅蒂過去辦理外僑居留證,乙○○當天因為有事,他自己過去,在警局外會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韋雅蒂如為被告實際上之配偶,應由被告帶往辦理外僑居留證,何以由證人丙○○帶往辦理?顯與常情有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韋雅蒂同居二個月後,韋雅蒂隨即離開,其並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登記為失蹤人口云云。然本院函查基隆市警察局是否有被告申請將證人韋雅蒂列為失蹤人口之報案紀錄,該局函覆稱證人韋雅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責付其友人王坤勝數日後即失去聯繫,並未有報案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基警外字第0九七000九三七七號函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可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以證人韋雅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來台後,與其同居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隨即行蹤不明,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准,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四0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同居二月云云不同,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申請之住所為案外人程仁祥位於基隆市○○區○○街十六巷十四之三號之住所,同時亦有被告、案外人梁敬翔(已歿)及甲○○三人遷入,而該三人亦分別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將戶籍設於程仁祥上開住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程仁祥及甲○○並因與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追加起訴,此有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如被告係真正結婚之人,僅需委託證人丙○○辦理結婚事宜即可,又何需將其戶籍與其他辦理假結婚之人一同遷入程仁祥之住處?此舉亦與通常委託他人辦理與外籍女子結婚事宜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共犯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證人韋雅蒂來台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韋雅蒂及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證人韋雅蒂並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證人韋雅蒂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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