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37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外,補充、更正如下。
二、理由部分另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名義人 │ 數量 │偽造之文│ │號│ │ │ │書 │ ├─┼──────┼───────┼─────┼────┤ │1 │翰成公司股東│彭建華 │ 壹 │簽名即署│ │ │同意書 │ │ │押 │ ├─┼──────┼───────┼─────┼────┤ │2 │同上 │張秉中 │ 壹 │同上 │ ├─┼──────┼───────┼─────┼────┤ │3 │翰成公司章程│彭建華 │ 壹 │印文 │ ├─┼──────┼───────┼─────┼────┤ │4 │同上 │張秉中 │ 壹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