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芳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琪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美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共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傅崐萁」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擔任立法委員傅崐萁之國會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立法委員法案及預算之審查、新聞稿之撰寫及發布、選民服務案件處理,以及立法委員行程之安排等業務。詎甲○○明知丁○○(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萬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及丙○○均非傅崐萁之助理,丁○○亦知悉乙○○、丙○○並非傅崐萁之助理,而乙○○、丙○○亦知自己並非傅崐萁之助理,竟均未經傅崐萁之同意或授權,甲○○即分別與丁○○、乙○○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丙○○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丁○○,由丁○○將其自己與乙○○、丙○○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甲○○,再由甲○○以傅崐萁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四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傅崐萁」之簽名各一枚,及盜用其保管傅崐萁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在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誤以為丁○○、蔡萬議、乙○○及丙○○確係傅崐萁欲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丁○○、蔡萬議、乙○○及丙○○立法委員助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傅崐萁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丁○○、乙○○及丙○○取得上開立法院核發之助理證後,乃以公務需要為由,為下列犯行:
㈠甲○○、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甲○○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一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丁○○得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㈡甲○○、丁○○、乙○○復以公務需要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甲○○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一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丁○○及乙○○得以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㈢甲○○、丁○○、丙○○又以公務需要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由甲○○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一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丁○○及丙○○得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嗣因丁○○、丙○○持立法委員助理證、機場公務接待證及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出境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當場查獲,傅崐萁經媒體報導,始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傅崐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甲○○、丁○○、乙○○及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甲○○取得傅崐萁之立法委員助理證,至於甲○○如何取得,伊不清楚,伊曾經擔任過立法委員張清芳之助理,知道取得助理證需要立法委員同意,但伊以為傅崐萁同意發給伊助理證,伊才會幫忙乙○○、丙○○取得立法委員助理證,並以此辦理機場公務接待證,方便進出機場公務門,伊當時也有幫傅崐萁在花蓮地區助選,並擔任樁腳,伊認為這是一種立法委員的選民服務活動,只是不知道甲○○是否曾跟傅崐萁溝通過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傅崐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立法院立法委員傅崐萁助理申請及作廢時間一覽表(偵查卷第三四頁)、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四紙(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法律修正案、提案之傳真(偵查卷第七四至九八頁)、立法院秘書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立秘字第0九七0六00二一0號函暨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三紙、立法院秘書處函三紙(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立法院人事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立人字第0九七一四0一三六二號函(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立法院人事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立人字第0九七一四0二八二六號函(本院卷第六四頁)、立法院秘書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立秘字第0九七0六00五二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三頁)。堪信被告甲○○、乙○○及丙○○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指被告丁○○)之前是立院張清芳委員之助理,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三年之間當時認識」、「當時我有請他幫忙,就他水公司在花蓮地區的客戶那邊請他宣傳支持傅崐萁委員」、「並沒有成立後援會,應該是有幫忙宣傳,沒有實際從事選務工作,僅止於宣傳而已」、「我有跟丁○○提過,九十六年為立委之競選年,年初的時候請他幫忙在花蓮那邊跟公司及客戶宣傳,他並沒有從事選務工作,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競選立委,競選立委時,他也沒有幫忙從事選務工作,也僅止於宣傳而已」、「我有請他與經銷商的關係,希望他們能夠支持傅崐萁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0頁)。可知被告丁○○雖曾接受證人甲○○之請託為告訴人傅崐萁助選,但僅止於宣傳拉票活動,並未實際擔任助理等職務。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告訴傅崐萁委員丁○○要辦理助理證」、「丁○○是說要接國外的客戶,所以我把他當成選民服務處理,讓他方便,因為我之前也有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證人甲○○雖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之事視為選民服務活動,但確未告知告訴人傅崐萁。參諸被告丁○○亦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亦應知悉立法委員助理證辦理流程,立法委員助理證應係核發予實際擔任助理之人,始得以此證明執行職務,不應積非成是,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視為選民服務活動之一,以免紊亂立法院管理及相關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況被告丁○○亦自承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係為方便辦理機場公務接待證,以方便客戶進出機場公務門,顯與立法委員助理職務無關,竟仍央求甲○○偕同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堪信其應知悉此非立法委員助理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未得告訴人傅崐萁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被告甲○○、丁○○、乙○○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及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及被告甲○○、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甲○○、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被告甲○○、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傅崐萁」署押(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丁○○、乙○○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被告甲○○所犯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助理,竟不思忠於職務,為求一時方便,未得告訴人傅崐萁之同意,即任意申辦被告丁○○、乙○○及丙○○立法委員助理證,藉此辦理機場公務接待證以方便經由管制區出入國境,破壞立法院對於助理證管理及航空警察局對於機場公務接待證與管制區進出之正確性,且損害告訴人傅崐萁之權益,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四張偽造之「傅崐萁」之簽名四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四張上「傅崐萁」之印文,應係被告甲○○使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傅崐萁所蓋用,為盜用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本案被告甲○○、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查,被告甲○○、乙○○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擔任告訴人傅崐萁之立法委員助理,其所為內心仍屬出於協助告訴人傅崐萁辦理選務,而被告乙○○、丙○○行使偽造立法委員助理證之主要意圖,僅在於方便進出機場管制區,惡性非重,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命被告甲○○、乙○○及丙○○分別向公庫支付七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已與被告等之犯行相當,並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丁○○、蔡萬議、乙○○及丙○○均非傅崐萁之助理,丁○○亦知悉乙○○、丙○○並非傅崐萁之助理,而乙○○、丙○○亦知自己並非傅崐萁之助理,竟均未經傅崐萁之同意或授權,甲○○即與丁○○、蔡萬議、乙○○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丙○○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丁○○,由丁○○將其自己與乙○○、丙○○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甲○○,再由被告甲○○以告訴人傅崐萁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四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傅崐萁」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各一枚,再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丁○○、蔡萬議、乙○○及丙○○真係告訴人傅崐萁之助理,而准予核發被告丁○○、蔡萬議、乙○○及丙○○立法委員助理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傅崐萁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乙○○、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機場借證不用還,只要還給航警局,我們只是出示一張公文,助理證丁○○沒有還。如果要還的話,正常的程序是我要拿到人事室去註銷,因為人事室有管制助理人數,因為他沒有還,所以我有出具一張切結書,就到人事室去註銷掉,因為我覺得這是選民服務,使用完,我就把他註銷」、「好像有跟他說過,接機還之後就要還」、「辦公室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成是選民服務,因為選民服務範圍很廣,所以才會去辦理助理證,及出示公文辦理接機證,這是壹個過程,因為要接機所以需要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一二二頁)。顯見被告甲○○、丁○○、乙○○及丙○○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係為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以方便進出機場管制區,使用完畢後會註銷,並非終局保有立法委員助理證,其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乙○○、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 數 量 │申請人│ │號│ (申請日期) │押 │ │ │ ├─┼───────────┼────┼────┼───┤ │一│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傅崐萁 │一枚 │丁○○│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 │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傅崐萁 │一枚 │蔡萬議│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 │三│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傅崐萁 │一枚 │乙○○│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 │ │ │ ├─┼───────────┼────┼────┼───┤ │四│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傅崐萁 │一枚 │丙○○│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