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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一二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緩刑肆年。

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乙○○(原名許林澤,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改名為乙○○,下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俊寬所借用之車號:二三○一—D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攜帶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得以破壞門鎖等堅固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街八巷五弄五號四樓甲○○住處,持上揭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鐵門之門鎖,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未開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數位相機一台、桌上型電腦一台(起訴書誤載為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戶口名簿一本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已有,並由丙○○依所竊得戶口名簿上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撥打中華電信語音開卡專線,利用電話語音系統完成開卡程序,丙○○與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購物消費,並由丙○○、乙○○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TONY WANG」署名共計四枚,以示係持卡人甲○○本人持卡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商店店員執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持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予丙○○及乙○○(詳細時間、地點、冒名簽帳消費情形,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適丙○○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持卡人甲○○名義,前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商店店員,欲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所示商品,因刷卡機連線失敗,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三十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復據證人林俊寬(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

十七、十八頁)、潘文加(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九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三十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三三頁)及偽造簽帳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三四頁、第五七至六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二人係持螺絲起子破壞甲○○住處鑲在鐵門之門鎖後侵入行竊,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另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得以破壞門鎖等堅固物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乙○○攜帶螺絲起子破壞甲○○住處門鎖後侵入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攜帶凶器破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偽造「TONY WANG」署名後用以偽造各該簽帳單,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二人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竟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住宅門鎖後侵入行竊,再持所竊得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對被害人之財產、住居安全及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即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其因一時貪念,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如數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所受全部損失,並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附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TONY WANG」署名四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簽帳單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則係被告二人所有,然並未扣案,客觀上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尚未滅失,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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