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戊○○
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第二三九三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串沒收,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戊○○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因均無業且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由戊○○把風,癸○○持於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登記於李宸祐名下之CKJ-703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座搭載戊○○,由戊○○出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即將上開皮包內現金及財物朋分花用,而上開機車則隨意棄置路邊;復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前不詳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多部後,隨即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搶奪庚○○、乙○○、辛○○、甲○○、己○○之皮包各一個(各皮包內之物品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並於搶得前揭皮包後,將皮包內物品變現後朋分花用,且將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多部隨意棄置。嗣癸○○、戊○○因欲再伺機行搶,而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癸○○之機車鑰匙一串竊得壬○○所有車號BEG-275號重型機車後,癸○○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16號地下一樓縱橫四海網路休閒概念館查獲,除扣得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八機車之機車鑰匙一串外,並循線查獲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庚○○、乙○○、辛○○、甲○○、己○○、壬○○所述機車遭竊或皮包遭搶一節,及證人邱亦麒、蔣欣儒、楊俊煌就渠等曾自被告戊○○處收購或使用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多支,或曾代為保管或收當被告戊○○自被害人甲○○處所所搶得之項鍊及戒指等情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發還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二人就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癸○○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八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機車後騎以隨機行搶在巷弄中行走婦女之方式掠奪財物,又其二人於短短四個月內即犯下本案八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甚為重大,被害人所受危害不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戊○○甫成年不久,其與被告癸○○共同為本案搶奪犯行,均係因被告癸○○提議後所為,惡性較被告癸○○為清,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串,係被告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癸○○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恐嚇等前科,犯案累累,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即不斷犯案,於短短四個月內先後為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且其多次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本院就被告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以矯正其惡行,養成其勤勞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次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八之竊盜罪之宣告刑合計未達一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同法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自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
五、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被告戊○○雖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減刑為拘役十五日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該次竊盜行為惡性甚為輕微,且係延至一年後始因被告癸○○之提議、引誘始再犯本案,犯後亦深表悔悟,則其是否具犯罪之常習性,已不無疑問。再以被告戊○○已因本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則以前揭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是就被告戊○○部分應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手 法 │損失財物 │ │ │ │地點 │ │ │ ├──┼───┼─────┼─────────┼────────┤ │ 一 │丙○○│97年6月26 │由戊○○把風,羅志│丙○○所有,( │ │ │ │日上午7時7│強以攜帶之鑰匙徒手│登記於李宸祐名 │ │ │ │分許於臺北│竊取得逞。 │下),車牌號碼 │ │ │ │縣永和市永│ │CKJ-703號重型 │ │ │ │和路2段425│ │機車1部 │ │ │ │巷70號對面│ │ │ │ │ │停車格內 │ │ │ ├──┼───┼─────┼─────────┼────────┤ │ 二 │徐侯玉│97年6月26 │由癸○○騎乘如附表│現金新台幣(下 │ │ │葉 │日上午8時 │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同)約1萬8千元 │ │ │ │20分許於臺│牌號碼CK J-703號重│、美金300元、 │ │ │ │北市中正區│型機車,後座搭載張│健保卡1張、國 │ │ │ │連雲街17號│庭瑋,自後方徒手搶│民身分證1張、 │ │ │ │前 │奪丁○○○之皮包,│臺灣銀行信用卡 │ │ │ │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重│1張、鑰匙1串、 │ │ │ │ │型機車隨意棄置路邊│行動電話1支、 │ │ │ │ │。 │身心障礙手冊 │ ├──┼───┼─────┼─────────┼────────┤ │ 三 │庚○○│97年8月22 │由癸○○騎乘於不詳│現金約3、4千元 │ │ │ │日上午9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健保卡1張、 │ │ │ │12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金融卡4張、行 │ │ │ │北市中正區│後座搭載戊○○,自│動電話1支、鑰 │ │ │ │臨沂街67號│後方徒手搶奪庚○○│匙9支、眼鏡1副 │ │ │ │前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 │ │ │ │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棄置路邊。 │ │ ├──┼───┼─────┼─────────┼────────┤ │ 四 │乙○○│97年8月30 │由癸○○騎乘於不詳│現金約1萬7千元 │ │ │ │日上午10時│時、地竊得之車牌號│、信用卡4張、 │ │ │ │許於臺北市│不詳之重型機車,後│金融卡1張、國 │ │ │ │中正區臨沂│座搭載戊○○,自後│民身分證1張、 │ │ │ │街61巷21號│方徒手搶奪乙○○之│健保卡1張 │ │ │ │前 │皮包,得手後即將竊│ │ │ │ │ │得之重型機車隨置路│ │ │ │ │ │邊。 │ │ ├──┼───┼─────┼─────────┼────────┤ │ 五 │辛○○│97年9月12 │由癸○○騎乘於不詳│現金約2500元、 │ │ │ │日晚間9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健保卡1張、國 │ │ │ │30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民身分證1張、 │ │ │ │北市大安區│後座搭載戊○○,自│信用卡3張、行 │ │ │ │和平東路2 │後方徒手搶奪辛○○│動電話1支 │ │ │ │段76巷17弄│之皮包,得手後即將│ │ │ │ │11號前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棄置路邊。 │ │ ├──┼───┼─────┼─────────┼────────┤ │ 六 │甲○○│97年9月21 │由癸○○騎乘於不詳│現金約7800元、 │ │ │ │日下午5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國民身分證1張 │ │ │ │50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印鑑章3枚、 │ │ │ │北市大安區│後座搭載戊○○,自│金融卡1張、健 │ │ │ │永康街13巷│後方徒手搶奪甲○○│保卡1張、禮卷 │ │ │ │11號前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8000元(微風百 │ │ │ │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貨)、3500元( │ │ │ │ │棄置路邊。 │遠東百貨)、行 │ │ │ │ │ │動電話1支、手 │ │ │ │ │ │錶1只、鑽石戒 │ │ │ │ │ │指2只、珍珠項 │ │ │ │ │ │鍊1條、鑰匙1串 │ │ │ │ │ │、面額300萬元 │ │ │ │ │ │支票1張 │ ├──┼───┼─────┼─────────┼────────┤ │ 七 │己○○│97年9月22 │由癸○○騎乘於不詳│現金約2500元、 │ │ │ │日晚間10時│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國民身分證1張 │ │ │ │5分許於臺 │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金融卡1張、 │ │ │ │北市北投區│後座搭載戊○○,自│健保卡1張、行 │ │ │ │裕民六路 │後方徒手搶奪己○○│動電話1支、悠 │ │ │ │114巷24弄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遊卡2張 │ │ │ │10號前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棄置路邊。 │ │ ├──┼───┼─────┼─────────┼────────┤ │ 八 │壬○○│97年10月4 │由戊○○把風,羅志│壬○○所有,車 │ │ │ │日中午12時│強以攜帶之鑰匙徒手│牌號碼BEG-275 │ │ │ │許於臺北市│竊取得逞。 │號重型機車1部 │ │ │ │大安區羅斯│ │ │ │ │ │福路3段283│ │ │ │ │ │巷19弄13號│ │ │ │ │ │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