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又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重易字第8號、97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5年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總經理,負責審核中興銀行授信案件;案外人乙○○(另經提起公訴)則為中興銀行之駐行常務董事(下稱常董),對內為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成員,參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之審核與決議;而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且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乙○○另復擔任中興銀行轉投資之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而中興建經公司乃為受借戶委任從事興建計畫之審查與諮詢、不動產評估及徵信、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等之業者。
(一)「亞太皇家麗池」建案
1.乙○○、被告甲○○於85年底,因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乙○○為爭取該客戶,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中興建經及傑聯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已興建至地上4樓,仍先就傑聯公司之資金缺口與中興銀行內部完成協調,再由乙○○指示中興建經公司為傑聯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以新建案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下同)7億6500萬元之建築融資,以及4億5000萬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融資共計12億1500萬元,乙○○、被告甲○○並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催件,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經辦鄭坤海與經理陳義助,於不及向傑聯公司取得銷售名冊,而無法確實查核銷售率之情形下,在未填寫完成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報告上核章後,於85年12月21日中午,傳真與中興銀行審查部之授信經辦林敏仁收受。而林敏仁亦因同一原因,於審查部不及確實查核銷售率等情形下,即於同日製作完成授信案件報核表上呈(惟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左下方之收件日為85年12月19日),並於同年月23日經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違背授信原則之規定,嗣於86年1月9日經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共計11億78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2.乙○○、被告甲○○見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且「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因故停工,為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登記負責人)之康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去函中興銀行,表示康翔公司已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興銀行遂同意「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康翔公司;乙○○、被告甲○○又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在乙○○於中興銀行之辦公室內,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總經理李清山告稱,將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經李清山同意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於87年12月17日將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乙○○、被告甲○○復明知依授信實務,經常性週轉金之還款來源,應以宏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評估之,且宏大公司於87年間計至87年10月間止之營業收入僅有8083萬元,與所申貸之4億3,000萬元相距達3億元以上,惟該案仍於同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再於同年月2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4億3000萬元。前揭貸款並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後,再以宏大公司名義,轉至康翔公司於88年1月5日,以乙○○及被告甲○○之印鑑為留存印鑑之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康翔公司並陸續將其中之部分資金匯至乙○○、被告甲○○及乙○○之女兒王怡靜之帳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3.乙○○因康翔公司已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惟傑聯公司之前揭11億7,800萬元之融資尚未清償,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以對石堅保證毋庸擔任融資案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工作機會之方法,而徵得石堅之同意,將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後(乙○○仍為實際負責人),即以康翔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再由被告甲○○去電要求當時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丙○○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且未依上開傑聯公司申請融資時將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蔡俊豪徵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而未將石堅徵列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於88年11月29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7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再經88年12月9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二)「陽明山莊」建案
1.乙○○、被告甲○○見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為承接該「陽明山莊」建案,遂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被告甲○○徵得石炳榮及中興建經公司員工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下稱石炳榮等5人)之同意,以石炳榮等5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用以成立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邦公司),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乙○○、被告甲○○並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丁○○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即填寫石炳榮等5人各貸款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於88年10月27日將該等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經中興銀行總行核准放貸共2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2.乙○○取得上開共2500萬元之資金後,即將之供作康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嗣再以康邦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而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被告甲○○再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丁○○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上開融資案之審核,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且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於88年12月15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12月30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且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甲○○因上開起訴事實所指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1.被告雖辯稱,傑聯公司申請11億7800萬元貸款,係於86年1月9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並於同年月30日核撥款項,若被告確有因該行為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事實,且與其他追加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於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傑聯公司貸案之際,犯罪即已成立,惟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始追加起訴該事實,依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該部分行為業已時效完成,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2.經查,公訴人雖未陳明追加起訴之數事實間,其罪數關係究竟為何,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記載,被告就「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違背授信原則規定,同意貸放11億7800萬元予傑聯公司之背信行為,係因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而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乙○○為爭取該客戶,始與被告為此部份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與案外人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之背信行為,則分別係為康翔公司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資金,及為康翔公司清償傑聯公司所欠債務之需,而先後為融資貸放之行為;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陽明山莊」建案所記載之事實,復與先前之傑聯公司貸案毫無關係。顯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係基於相異之原因,因應事物發展而陸續產生之不同需求而為之,故被告無從於行為著手之始,即對於後續之行為具備整體之概括犯意,則被告被訴之(一)⑴事實,與其因本件被訴之其他事實間,應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餘事實間之關係亦同上述態樣,應各屬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犯罪事實,係為數罪關係,應先予敘明。
3.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起訴時點與時效時間,與舊法之比較適用仍應採取上開意旨。換言之,追訴權起算點適用新法,追訴期間亦適用新法之規定;起算點適用舊法,則追訴權期間亦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4.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公訴人就上開傑聯公司貸款案所追加起訴者,係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共同背信犯行之事實,而上開貸款案於85年12月23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後,復於86年1月9日經共同正犯即案外人乙○○所參與之第2屆常董會決議,始行通過核貸,因此該部分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應自「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惟財政部經中興銀行接管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董事會函報本件犯罪嫌疑後,於92年1月15日始以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883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22日以電防3字第095010517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署收文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此有上開函文、移送書及收文章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頁、第11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起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此時距犯罪行為終了日雖已有9年11月又16日,然仍尚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
5.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該部分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至本件檢察官為追加起訴之日「97年5月14日」時效停止進行時為止,亦僅11年4月又5日,尚未逾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從而,無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此部份被訴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被告辯稱該被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取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童仁謙、莊博仁、丁○○及黃正元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石堅、童仁謙(檢察官訊問部分)、丙○○、莊博仁(檢察官訊問部分)、丁○○(檢察官訊問部分)、石炳榮、黃正元(檢察官訊問部分)、余邦興、王玨、郭富然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上述證人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黃雲生、李錫祿、黃正元、王玨、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石炳榮、黃玉如、廖文一、童仁謙、丙○○、石堅、丁○○、莊博仁、余邦興、郭富然、張平沼等人,均已另於本院97年度重易字第2號乙○○違反銀行法等案(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至本院出庭作證,是其等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適用法律:
(一)規範依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條文,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二)關於背信罪之說明:
1.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雖涉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同時,於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應先予敘明之。
2.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乃事屬必然。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於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
3.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所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廣大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不可小覷,近來美國數家大型銀行之破產案,即屬適例。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4.這樣的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為例,該條規定:「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短短條文內,即包含「良好」、「健全」、「完整」等3個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5.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無從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且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施展長才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必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關於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固分別就銀行對於具有特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加以限制,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於同法第33條之1明確規範上開條文中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復於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明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 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對於與銀行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銀行授信者,予以限制。
2.然查,前揭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始由總統公布,觀之當時財政部部長於立法院列席時,就增訂該條之說明為「為避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本法之限制,爰增訂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有本法第33條等規定之適用,俾得依法處罰之。」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84頁,即本院卷第122頁),另法務部次長亦於同次院會表示,增訂第33條之4第1項係用以「防範利用人頭規避放款限制」等語(見同次院會紀錄第85頁,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銀行法行政院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就增訂第33條之4之說明則為:「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彼等利用他人名義向本行或往來銀行辦理授信者,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之,以其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該條嗣未經任何更改即按上開行政院所提之草案版本通過,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當自前述立法過程之文獻資料研求之。惟由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之增訂理由觀之,其目的既係以增訂此一條文之方式,藉以防範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銀行法對其等授信條件之限制,顯見在本條增訂前,必然無法以當時之銀行法或其他法律對於前揭利用人頭規避授信限制行為作出規範,且無處罰依據,為求填補此一法律規範之漏洞,始有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之舉。蓋若非以此解釋,則無從說明立法者何須於原即存在之條文基礎上疊床架屋,亦難以理解立法過程中,主管部會提出之所謂「避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本法之限制」、「防範利用人頭規避放款限制」、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所提及之「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之,以其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等增訂本條文之目的究竟何指。因此,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總統公布之銀行法第33條之4施行後,銀行法始將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下簡稱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及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與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等使用人頭戶之行為態樣,一併列入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33條之2之規範範圍內,應先予釐清。
四、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
(一)不爭執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1.伊於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而另案被告乙○○則為中興銀行駐行常務董事,均屬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2.且中興銀行亦曾於86年1月9日由第2屆常董會決議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予傑聯公司;3.乙○○於87年11月23日擔任康翔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傑聯建設公司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
4.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經常性週轉金4億3000 萬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收受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撥款後,即於88年1月5日將款項轉帳至康翔公司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5.康翔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由乙○○轉換為石堅後,中興銀行於未徵石堅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於88年12月9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資7億2800萬元及擔保融資4億5000萬予康翔公司;
6.中興銀行於88年10月27日核貸無擔保融資予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等5人各500萬元無擔保融資;7.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資8億4200萬元及擔保融資9億8800萬予康邦公司等事實(均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二)所持辯解: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1.傑聯公司於85年底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貸款案,係傑聯公司主動提出,經總行審查後,核准之金額亦由原先申請之12億1500萬元變更為11億7800萬元,且貸案係經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總行審查部及徵信科實質辦理徵授信程序,復提有傑聯公司董事長謝培傑、土地所有人蔡俊豪、李雪惠及謝樹成為連帶保證人,且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並未違背授信規範及程序,亦無趕件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並未介入協調或催促徵授信人員情事。
2.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能力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為確保中興銀行之11億7800萬元債權,中興銀行常董會遂於87年12月3日決議變更「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為康翔公司,由其繼續完成後續興建工作,而該公司為達成目的,尚須資金4億3000萬元,因當時康翔公司之董事長乙○○同時為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限制,被告甲○○乃奉董事長及常董會之命,代表中興銀行與同為傑聯公司債權人之宏大公司進行協商,經宏大公司同意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4億3000萬元貸款後,再借予康翔公司。故被告甲○○係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而奉董事長之命執行常董會決議,況當時宏大公司債信良好,其貸款亦符合中興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之程序,伊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3.又康翔公司之11億7800萬元貸款案係為承接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而申請,且係以傑聯公司現放餘額申貸,而康邦公司18億3000萬元貸案則係承接經法院裁定重整之東隆五金公司「陽明山莊」建案。上開二貸案之貸款金額均由中興銀行控管,對中興銀行而言,授信風險並未增加亦無損失。又「亞太皇家麗池」及「陽明山莊」兩建案如能順利完成銷售,乃係確保及回收中興銀行債權最有利之方法,且審查部意見亦認為有承作空間,授審會與常董會亦決議通過貸放,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指示及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與意圖。
4.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各授信案件,依「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部分應屬副總經理階層之核定權限外,其餘均應經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通過,且各貸款案均經規定程序層層審查,絕非被告甲○○所能主導。而康翔公司11億7800萬元貸案及康邦公司18億3000萬元貸案,均係由康翔公司及康邦公司承接發生財務危機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之前手建案,貸款金額均由中興銀行控管,建案如順利完成銷售,則中興銀行債權即可回收,故中興銀行並未堅持要求承接建案之康翔公司、康邦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貸款資訊雖不同於其他同類授信案件,惟該等貸案資訊均已揭露於徵、授信資料中,並送請常董會通過,因此縱未徵保證人,亦非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則。另被告甲○○事先並不知上情,亦無事先規劃,應無構成背信罪。
5.康翔公司承接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被告甲○○即遵中興銀行常董會之指示,與乙○○共同監督康翔公司於中興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每筆支出均需經被告甲○○、康翔公司用印後始得核撥。另該帳戶匯至被告甲○○帳戶之資金,則係因「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繼續興建,被告甲○○為使康翔公司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繼續完成建案,與其他債權人進行協調並說服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所有費用均先支出後再以單據憑領核銷,並無不法挪用之情形。
6.宏大公司、康翔公司、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及康邦公司均非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之中興銀行利害關係人,故中興銀行同意上開公司及個人之授信案件申請,並未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又銀行法第33條之4關於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限制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公布,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授信案件均係於銀行法第33條之4增訂公佈施行前之授信案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餘地。另銀行法第127條之1係就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處以刑責,而依財政部之函釋,該條所指「行為負責人」應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案所有授信案件依「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其核准權限階層均非被告甲○○,是伊自無刑責可言。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被告於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屬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及乙○○於當時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而傑聯公司因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貸款之申請後,經中興銀行第2屆常董會於86年1月9日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共計11億7800萬元予傑聯公司;嗣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康翔公司遂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由將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而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亦於87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後,再由宏大公司轉至康翔公司以乙○○及被告甲○○之印鑑為留存印鑑之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中部分資金亦有匯入乙○○、被告甲○○及乙○○之女兒王怡靜之帳戶之記錄;又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後,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即於88年12月9日決議通過貸放康翔公司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另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五金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遂由乙○○、被告甲○○徵得石炳榮等5人同意,以其等5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經中興銀行總行核准,並放貸共2500萬元,其金額則用以成立康邦公司,承接東隆五金公司之上開「陽明山莊」建案;嗣康邦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中興銀行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如上述,並有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5年12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補充報告、85年12月21日徵信報告徵信報告補充報告、85年12月21日授信申請書、傑聯公司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86年1月9日董事會決議)(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卷,下稱調查局筆錄卷,卷二,第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00頁至第207頁)、傑聯公司之建築融資撥款紀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6年1月8日授信補充報告(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宏大公司87年12月17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23日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88年1月7日補充報告、87年12月23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及88年1月14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常董會簽到簿、傑聯公司、中興建經公司及康翔公司88年2月3日委任契約(以上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63頁、第164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112頁、第112-1頁),康翔公司88年11月25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9年8月28日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8年12月2日授信案件報核表、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9年9月20日授信案件報核表(以上見調查局筆錄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48頁、第129頁、第130頁)、王玨、余邦興、黃正元、石炳榮、郭富然88年10月27日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88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邦公司之88年12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調查局筆錄卷二第4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至第148頁、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等文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解部分之認定
1.傑聯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背授信原則之規定通過本件貸案,及被告甲○○、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之證詞,與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中興建經公司所製作之建築融資撥款紀錄表、中興銀行臺中分行鄭坤海所製作之授信補充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為據。
⑵經查,傑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A.追加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1月9日以第2屆第61次常董會通過對傑聯公司放款11億7800萬元違背授信原則之規定,然其並未敘及該筆貸款之核准係違背何項授信原則,亦疏未表明所違反之規章名稱及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所謂違反授信原則究竟係何指?惟由追加起訴書第2頁「明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已興建至地上4樓,仍先就傑聯公司之資金缺口與中興銀行內部完成協調,再由乙○○指示中興建經公司為傑聯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以新建案為計算基準之7億6500萬元之建築融資,以及4億5000萬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融資共計12億1500萬元,乙○○、甲○○並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催件,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經辦鄭坤海與經理陳義助,於不及向傑聯公司取得銷售名冊,而無法確實查核銷售率之情形下,在未填寫完成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報告上核章後,於85年12月21日中午,傳真與中興銀行審查部之授信經辦林敏仁收受。」等記載可知,公訴人所指違背授信原則,應在於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額度之計算標準,並未扣除已經興建之部分及土地增值稅,又未確實查核銷售率情。B.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46頁)第19條之規定:「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本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土地估價之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土地之放款值(可貸金額)最高以前項估價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其計算公式如下: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 」可知,中興銀行對於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原則上確應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然上開條文既有註明「本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顯見其應屬關於土地擔保品估價及放款規範之普通法位階,若另有規定,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 」,及同標準第2條第2項允許授信人員「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在鑑價最高7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但前款適用範圍第1項之授信戶對本息之償還能舉出有確實之還款來源證據,並經本行查核屬實者,得酌加提高其放款值至鑑價之7成5。惟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之規定,其附表備註欄亦記明「依本項『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調整後之房地產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等語,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該「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係以「以辦公、住宅或營業場所房屋連同座落基地及『買賣過戶或興建』登記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為適用範圍(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63頁、第65頁)。顯然中興銀行就土地擔保品之估價,並非僅限於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所規定之方式,其於一定條件之前提下,容有以其他方式鑑估土地擔保品放款值之可能性。C.經查,本件傑聯公司就土地融資部分申請貸款4億5000萬元,係依「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合建分售契約書支付地主之土地款6億4564萬元作為買賣契約價,並以之作為鑑價值,核算其69.7%為放款值所得等情,有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製作之授信補充報告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3頁)。又「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係以「飯店型智慧商務套房」為主力產品,占全案收入50%,其特色為較五星級飯店消費低,卻享有五星級飯店待遇,且擁有獨立產權,不受一般飯店假日一屋難求之窘境,此有本案徵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0頁),該徵信報告復提及,建案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層規劃為地下商場及地上商業中心等語(見同卷第20頁反面),是本建案應屬兼具「住宅」及「營業場所」性質等情,應堪確定。又依前揭徵信報告記載該建案「位於中港路及經國大道旁,依中港路而立,其地理位置優越,非語言所能形容殆盡,其位於臺中新商圈—全國商圈之中心點,該商圈中目前已有全國飯店(四星級)、長榮飯店(五星級)、永豐棧酒店、廣三SOGO百貨、大廣三量販店、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植物園、歐鄉販店等駐立,其他大小型企業更是競相據點.... 辦公室並排而立,密度之高為中部之冠.... 」、「中港路為臺中市對外聯絡之重要幹道,亦為進入市區○○○○路,寬50米,北接高速公路,南接市區。而本商圈即位於兩者之中心點,本基地旁道路四通八達,交通便利,.... 實為不可多得之好地點。就將來發展而言,該區將為臺中市之樞紐,本基地亦將蒙其利.... 」、「本案建照79.9.25(79)中建建字第1338號,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29184.51平方公尺(8828.31坪),建物結構鋼骨造....」、「本案規劃為地下5層,地上34層的鋼骨大樓,實際構造為鋼骨鋼筋混泥土造,即一般業界俗稱S.R.C.,計467戶.... 」(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7頁、第25頁)等語,是依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建材等因素均優於同類建案之情形,承辦之銀行授信部門本有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酌予提高估價之權限,則本件以買賣契約價6億4564萬元為計算基準,土地融資部分最高放款值甚至可達8成即5億1651萬元之譜,而該案僅核貸鑑價值之69.7%即4億5000萬元為放款值,是縱於形式上並未於授信額度計算過程中載明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然本案土地融資核准之金額既尚有中興銀行規定貸放上限仍有6651萬元之差距,應足敷繳納增值稅之需,因而本件就土地貸款部分之授信,尚難認有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事實。此外,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之陳義助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分行鑑定的價格與中興建經公司鑑定的價格有差異,但中興建經公司認為他們估價合理,有與我們分行溝通,因總行指示中興建經公司所聘用的鑑價人員之前也曾在其他鑑價公司當評價人員,所以他們的鑑價應該很合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卷一第79頁),並證稱,鑑價也是我們徵信人員要實際配合看鑑價有無合理,如果合理就好,這個案件由中興建經公司鑑價,我們的徵信人員也認為那個地段即臺中港路消防局隔壁的地段非常好,價格很高,當時市價達一坪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81頁);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林敏仁亦證稱,伊無法判斷中興建經公司的鑑價是否合理,但就伊承辦貸款案件的經驗,中興建經公司的鑑定報告比起其他類似的鑑定報告,是比較專業一點,且這個案子之前在一信就是貸款4億5000萬,因一信沒辦法作建築融資,才轉來中興銀行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並承辦本件貸案之鄭坤海復證稱,貸款申請書的金額是照中興建經公司的金額寫的,基本上臺中分行之估價人員鄭俊彰亦認為每坪122萬元的價值也OK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73頁、第76頁);又證人即中興建經公司工務部經理王玨亦證稱,就建築物的鑑價部分,伊從62年進入工程這行業,78年進入建經業,對工程的精估與概估非常熟悉,在工程精估法方面,伊著作一書,現在是大學教科書,在鑑價部分,都是以工程概估法的理論辦理的,伊認為中興建經公司所提出的土地與建築鑑價非常客觀,審查報告出去時,應該是有扣除增值稅等,依收益還原法應該是要扣除,且扣除增值稅對土地淨值的評估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04頁),可見中興建經公司就土地融資部分所評估之放款值即嗣後中興銀行核准貸放之金額,確為經專業鑑定後之合理估價,尚難僅以此認為中興銀行貸予上開金額有何違背授信原則之事實。D.另就建築融資部分,本案傑聯公司貸款用以興建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於當時既尚未完工,非屬不動產擔保貸款之情形,是中興銀行關於此類貸案之處理,自應依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109頁)之規範為之。然按第3條「貸款限度:最高以不超過基地估價九成及建物預估造價之六成為原則。前項基地估價及建物造價之預估應按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是本案就建築融資貸款額度之計算,原應係以建物之預估造價為其基準,與預定興建房屋之興建程度無關,且觀之該作業要點或前述鑑價要點,亦無貸款金額應受已興建樓層限制之規定,因此追加起訴書以本案建築融資未扣除已興建至地上4樓,而以新建案作為計算基準,即係違背授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E.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22條規定:「建築物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以重置時值扣除折舊為準(本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建築物估價之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1-折舊率)=估價金額,折舊率按建築物以使用年數與耐用年數比例計算之;建築物之放款值(可貸金額)最高以前款估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限,其計算公式如下: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可貸金額);各類建築物耐用年數依照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辦理。」,同要點第23條則規定:「建築物之估價,依規按下列各款則一認定之: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本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業機構(公正之第三人)之鑑估價格。」另觀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主辦本件貸案之經辦鄭坤海雖於授信補充報告(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4頁)中記載,中興建經公司所估之房屋總造價為12億7500萬元,與鄭坤海依中興銀行原有之鑑價標準所鑑估出之總造價8億1220萬元有相當差距,然中興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61頁)係於81年3月10日修訂,距本貸案申請時已有相當時日,其計價基準與建築物實際價值已有脫節,而中興建經公司就建築物之估價有其專業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故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第2屆第61次常董會採用中興建經公司所估之房屋總造價,並依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3條以建物預估造價之六成為其貸放金額,並非無據,其等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仍於中興銀行上開內部規章所規範之額度之內,並無違背該銀行內部規章所訂立之限制。F.又前開授信補充報告雖記載,借戶未提供銷售名冊之電話、成交價及職業狀況,以致無法確實查核實際銷售率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4頁),證人鄭坤海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中興建經公司作業要點規定中興建經公司要去查銷售,中興銀行自己也要去查銷售,伊當時有要求徵信經辦鄭俊彰要去查一下銷售率,他說要請傑聯公司提供更齊全的資料才有辦法查核,但傑聯公司一直沒有提供具體資料,所以無法一一查核實際銷售價,伊個人認為銷售率不實會影響還款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73頁)。然查,由前述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及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規定可知,建築融資授信額度之決定,其重要關鍵乃在於建物之價值,至於銷售率之高低,尚須視當時景氣環境、銷售手法及建築進度等客觀條件配合,而其對於建商短期資金調度雖屬重要,然對於建物實體價值之影響程度不高,因此縱使該其銷售率未達預期目標,只要其確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其仍得作為足夠之貸款擔保。本件擔保建築融資之建物價值既已經充分評估如上述,且本件貸款案授信期間長達2年6月,則其當時銷售率之良窳對於貸款額度決定之重要性甚低。縱由貸案之整體角度觀之,還款來源亦僅佔授信5P原則之其中一項要素而已,況還款來源之評估因素眾多(如下貸案之實質審查所述),銷售率僅屬其中之一,亦非最重要關鍵,且依授信補充報告之說明,扣除傑聯公司關係戶之交易後,該尚未完成之建案銷售率已有43.81%(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頁),實難以此遽認中興銀行通過本件貸款案有何違背授信原則之事實。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傑聯公司之建築融資、土地融資案所為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中興銀行所頒佈之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甲○○於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傑聯公司申請本件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甲○○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傳統上多採5C原則,亦即品格(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擔保品(Collateral)及企業條件(Conditionof Bisiness)等5個面向予以評估,但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已無法滿足授信評估的需要,故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稱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亦稱5P原則(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2頁)。其中關於借款人本身之條件以及債權擔保,係屬新舊原則均一再強調者,亦應屬是否具有可貸性之關鍵因素,蓋銀行貸出款項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盈利,如何確保資金貸出後能屆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乃屬授信與否考量之根本,而借款戶本身之條件及債權擔保,即屬影響本金、利息得否收回之直接因素。茲就傑聯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條件分析如下:A.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傑聯公司係於75年7月間成立,至申請本件貸款之際已有16年,為中部知名建設公司,其相關之關係企業眾多,至今已發展成為傑聯事業機構,預計86年上半年將公開發行,88年上櫃或上市申請,該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登記為2000萬元,至申請當時資本額已達1億9100萬元,期間陸續推出傑聯資訊大樓,總銷售額為13億6000萬元、傑聯縱橫天下,總銷售額為8億3000萬元,銷售率皆為100%,自80年起,除「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外,並未再推案,改由其關係企業推案,迄當時止已完成17個建案,推案金額由6000萬至5億3000萬,其中4棟建案為鋼骨結構,其產品型態圍住家大廈、辦公大樓、住商混合大樓、透天別墅,銷售金額及建商之聲譽,可謂名列前茅,其中以洛克斐勒案,其總銷售金額之大達53億元,震驚中部之建商。而當時推案中之「亞太皇家麗池」為傑聯事業機構中次大型之案,對該公司而言,以其專業建商之經驗及完成個案中分析,建設此型建築自非難事。又當時之負責人為謝培傑,自69年從事建築業以來,穩紮穩打,其中經歷70年至76年不景氣,皆能屹立不搖,又適逢76年起房地產大漲,使其領導傑聯建設扶搖直上而成為超大型建商等情,業經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製作之授信補充報告揭示無誤(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6-17頁),而該分行所製作之傑聯公司徵信報告(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9-33頁)亦顯示,該公司自82年至84年間之營業收入為分別為328萬元、1484萬元及1855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負106萬元、負1686萬元、負1110萬元,可見其營業額有日益增加之趨勢,其虧損亦有減少之現象,而傑聯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財務比率分析欄則記載,該公司財務結構方面,當時之資產增加頗多,資金運用較不靈活,投資理財能力稍弱,偏重長期投資,另雖其資產年年增加,但負債增加,尤其83年購入不動產後更降低其償債能力,又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淨值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都不太高,就資金運用而宜,經營能力並非良好,獲利能力部分,於82、83年毛利呈現負數,84、85年雖呈現正數,但多為租金收入,非正常營運收入,綜合評估而言,該公司因關係人交易82年預付土地款22億0345萬7800元尚未回收,又關係人購入大樓致財務結構偏重固定資產,且因久未推案致營業收入偏低,雖資產增加,負債增加導致年年虧損,唯有大幅現金增資或增加營收,以補財務之不平衡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1頁),符於上開授信補充報告所述「自80年起,除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外,並未再推案,改由其關係企業推案」等節,是傑聯公司之固定資產豐足,且資金週轉率低,雖有運用不夠靈活之評語,然由另一方面觀之,卻也避免金錢因涉入短線投機而產生之極高風險,而該公司申請借貸,正係為推出新建案之所需,合於財務比率分析關於「增加營收,以補財務之不平衡」之建議,因此綜合觀之,借款戶傑聯公司之信用狀況、資力水準均屬中上,難認有何不宜貸款之情事。B.其次,在資金用途方面,本件貸款金額均係用於興建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收購土地、興建房屋所用之事實,業經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借款用途」欄中載明無誤(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又前揭授信補充報告亦已臚列購地成本、建築成本、增值稅、稅捐雜支、銷售費用、利息支出、建築設計費等項之資金需求金額及所佔比例(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7頁),及對撥款進度加以控制,以確認其借出之款項係為興建建案之用(見同卷第18頁),且傑聯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84及85年度財務報表中,亦揭露該公司確有投入財訊大樓(即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預付土地款及工程成本之金額(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43頁),而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授信經辦亦從未於授信資料中提及在資金用途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公訴人復無論述傑聯公司申請本案貸款並未專用於上開建案之情形,故尚無從以此質疑本件貸款案資金用途之正當性。C.又借款戶傑聯公司就「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規劃為地下1層地下商場,地下2至5層地下停車場,地上1至2樓商場,地上3至4樓會議中心、聯誼社、商務服務中心,地上5至31樓販店是商務套房,地上33至34樓傑聯公司與各關係企業辦公室,建照申請467戶,實際規劃可銷售戶數為套房459戶,及地下1層1戶、地上1至2樓2戶、3、4樓各1戶,33至34樓戶各1戶,總既為467戶,至申請本件貸款時,經中興建經公司查核已銷售151戶,已銷售金額為16億4005萬元,銷售率約為34.71%等情,有上開授信補充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5-26頁),另本建案傑聯公司亦投入自有資金5億2937萬元(見同卷第27頁),是依其銷售狀況、尚可銷售戶數及借款戶自備資金而言,尚難遽認本件貸案申請之時有何還款來源缺乏,以致不得貸放之情事。D.債權保障方面,本件貸案已徵有臺中市○○○段第170-49、173-11、174-2、174-22、182-102、174-33、182-132地號等7筆土地,共559.93坪,其中道路用地為33.27坪,基地面積為524.54坪,原於臺中一信設定6億5600萬元抵押權,實借4億5000萬元,中興銀行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即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1紙附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另該貸案復徵有傑聯公司董事長謝培傑、地主蔡俊豪作為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淨資產分別為3億2163萬元、6100萬元,均無逾期授信紀錄,而借款人傑聯公司本身於85年10月時之實收資本為1億9100萬元,資產淨值為1億9477萬2000元之事實,亦據上開授信報核表記載甚詳。而借款人傑聯公司於中部建築業界聲譽甚佳,並擁有多家關係企業,且曾有多次成功推案紀錄等情已如上所述,又「亞太皇家麗池」建物造價經中興建經公司估算,亦達12億7500萬元,若於完工後作為貸案之擔保,則本件債權保障應屬充足。E.末查本件貸案用以興建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位置位於交通、商業機能繁盛之臺中市全國商圈,其地理位置優越,百貨公司、飯店、量販店與企業辦公室林立,附近之博物館、植物園等公共設施亦俱全等情,業經授信補充報告記載翔實已如上述,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之授信評估意見亦為「整體而言,本建案之地點頗佳,銷售率經中興建經查核確實,還款來源確實,營建資金在客戶自備款來源控管及營建融資取得下應足夠所需,營建工程又有中興建經查核管理,本案風險應屬有限。」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因此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之授信透視及展望應屬良好,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以當時(85年底至86年間)尚未發生整體性經濟危機之環境下,眾家公、私立銀行為求取得授信業績而激烈競爭,而在實務上,銀行所接受之每件申貸案幾不可能在所有面向均達盡善盡美而毫無風險之程度,如何於持續銀行經營及避免放款損失間控管其風險,則需由銀行之專業經理人於其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負責取捨。以本件借款人當時之條件觀之,並無明顯之重大風險存在,其貸放與否之決定,仍應屬於商業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倘若遽認稍有風險即否定銀行授信者之決策空間,無異宣示日後銀行不得貸放款項予授信評估中存有任何負面評價之申貸者,此見解非但與銀行貸款業務之基本理念相違背,亦將造成企業資金取得困難與銀行無法貸放所持資金之經營危機,所造成之嚴重後果不言可喻。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2.宏大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無非係以其等同意使康翔公司承接傑聯公司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且不顧宏大公司於87年間計至87年10月間止之營業收入僅有8083萬元,與所申貸之4億3000萬元相距達3億元以上,仍同意放款4億3000萬元,而轉至康翔公司之帳戶,及被告甲○○、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之證詞,與康翔公司87年11月23日87翔投字第001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報告、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常董會簽到簿等文件為據。
⑵經查,宏大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追加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以第3屆第28次常董會通過對宏大公司放款4億3000萬元,違反經常性週轉金之還款來源,應以借款人之營業收入評估之授信實務等語,然其並未敘及該筆貸款之核准係違背何項授信原則,亦疏未表明所違反之規章名稱及具體條文內容,且遍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定,亦無任何「借款人之營業收入與申貸金額相距過大,即應禁止授信。」之相關限制,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所謂違反「授信實務」究竟係何指。況且借款人之營業收入僅屬授信審查之5大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5P 原則)中,關於還款來源的因素之一,營業收入過小可能但不必然影響還款來源(因不見得每個貸案均僅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而一個貸案所需考量者,亦非僅還款來源一項,縱使此一條件有所不足,亦非不能以借款戶、資金用途、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其他較有利之條件彌補之,因此公訴人以宏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與所借貸金額相距過大,即必然影響經常性週轉金之還款來源,依所謂「授信實務」,不得通過貸放云云,並無所憑。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A.經查,證人即時任宏大公司總經理之李清山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宏大公司的客戶傑聯公司當時在台中中港路興建大樓,後來傑聯財務有困難,無法完成,因為中興銀行是建案的融資銀行,所以由乙○○及被告甲○○希望由宏大公司出面向中興銀行申辦借款,如數再轉交給康翔公司來做後續工程的監造及工程款的管理,因為沒有這個借款,該建案就無法取得執照,無法保全中興銀行的債權,伊就答應作為借款人,但宏大公司借款後,立即將款項全部撥入康翔公司的帳戶,沒有賺到一毛錢,中興銀行亦承諾替宏大公司償還4億3000萬的債務,不對宏大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18頁),並證稱,宏大公司有買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的頂樓四層樓33、34、還有地下的55 個停車位,總價款1億元,而且附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過戶或是要求買回,該1億元亦付清了,所以這個建案如果順利完工,對於宏大租賃公司也最有保障,這樣對大家都有利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19反面至第120頁);而證人即時任傑聯公司董事長特助之黃雲生亦證稱,傑聯公司退票後,亞太皇家麗池的建案無法繼續興建,當時傑聯公司已經完工8、9成了,因為中興銀行是土地及建築的承貸銀行,若那時停工會造成包括客戶、中興銀行、傑聯公司都會有損失,當時亞太皇家麗池的總銷售額是35億元,向中興銀行借的錢是十幾億元,伊建議董事長謝培傑如果中興銀行願意再借錢以完成建案,大家都可以贏,伊就與謝培傑一起到中興銀行,告訴乙○○該建案賣了多少,還缺多少錢,如果可以希望銀行撥多少錢,以當時的情形應該是夠的,即使再借3、4億元,傑聯公司完工後也可以償還貸款,還可以有剩下來的錢,中興銀行當時說他們沒有保障,且銀行不可以經營營建公司,所以要把這個案子包括建物及土地過戶到中興銀行旗下的康翔公司,伊等原本要拿到使用執照,後來發生921,工務局說要暫停發照,就因為這樣遲延,又發生台鳳事件,中興銀行被接管,康翔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運作,中興銀行就被法拍分批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即時任康翔公司會計主管之證人廖瑞森(原名廖文一)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康翔公司向宏大租賃公司的借款及原來傑聯公司授信餘額轉到康翔公司的款項,全部均用於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傑聯公司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的授信經過1年7個月,結構體接近完成,但業主因為對外作連帶保證的關係被其他的金融機構扣押,中興銀行在此情況之下必須設法保障銀行債權,經過審查部的評估認為若把這個建案逐一完成之後,不但可以預售屋可以交屋,同時建案完成確保銀行的債權,所以審查部在常董會提出報告要把這個建案完成,但常董會有一個要求,必須要變成起造人,中興建經公司有一家康翔公司,大約是86年成立的,因為比較信賴康翔公司,所以常董會要求業主要把所有的資產登記在康翔公司,並繼續撥款來完成這個案件,而宏大公司也是傑聯公司的債權人,宏大也非常著急,如果這個案子沒有做起來,他借出去的1億元也拿不回來,因為當時的康翔公司負責人是伊,所以康翔公司不能直接向中興銀行借款,所以宏大基於本身自己的利益,所以協助本案的完成,常董會基於這樣的關係,宏大向中興銀行借款,付中興銀行利息,康翔向宏大公司借款,也付中間的利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二字第15968號債權憑證、87年11月18日中興銀行同意書、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87年12月3日提案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一第211-214頁),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87年12月3日提案表上亦載明:「本案(按,指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建物結構體已完成,施工進度達95%,近日因本案保證人謝培傑、李雪惠替光信國際發展(股)公司擔任保證人,致中聯信託假扣押謝培傑、李雪惠於本案所持分之土地,加之中央票券原已同意融資之資金臨時變卦,致借戶營運資金出現缺口,為確保本行債權,借戶除擬先將起造人及未被查封之土地所有權人(蔡俊豪)變更為所有權人為康翔投資開發(股)公司外,本行目前亦進行土地拍賣程序,俾將所有權人移轉,以免傑聯建設(股)公司信用貶落,而影響本行債權....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一第215頁),是決定由康翔公司接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再委請宏大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貸款4.3億元,係中興銀行與中興建經公司商議後所為決定,且其目的係為中興銀行之利益考量,此參證人李清山證稱,房子最後是中興銀行承受,全部的產權都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是最大的受益者(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21頁反面);證人蔡宗勳證稱,幫助臺中分行完成建案是好事一樁,且認為對銀行債權可以擔保(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24頁),等語亦可知悉。從而,雖中興銀行常董會為規避關係人交易而決定委請宏大公司出名貸款,但被告甲○○及另案即常董會成員被告乙○○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為此事,反而係為了維護中興銀行之利益而為之,此尚與背信罪主觀要件有間。B.另證人即乙○○之女王怡靜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開戶,這個戶頭是專戶,針對亞太皇家麗池支付行政費用,譬如支付廠商貨款,要憑證到期後才可以向中興銀行請款。須專款專用,請款過程要先經過中興銀行核准,由中興銀行撥到這個帳戶,被告甲○○部分伊不清楚,但所有的費用都有依照正常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興建經公司秘書、康翔公司執行秘書之黃玉如亦證稱,伊知道王怡靜在康翔公司兼職時有開1個帳戶,用途為零用金支出,包括薪資、管銷費用、工地水電等都是這個帳戶支出.... 公司的薪資及管銷支出,是使用王怡靜的戶頭,所有的請款,包括應付的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管銷費用都要銀行總經理蓋章,並經由伊控管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證稱,宏大公司取得款項撥款給康翔公司後,康翔公司有將最後一筆零用金存在伊及伊女兒的帳戶裡面,這些款項是供公司及工地的零用金使用,工地發生問題之後,有好幾家債權銀行來查封,要請被告甲○○去跟這些銀行處理,有50家的包商沒有領到錢,及承購戶的抗爭,及大樓畸零地的糾紛,及921地震之後大樓要重新檢查,這些款項就是供被告甲○○處理這些事情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就此部份,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甲○○由本件貸案之撥款過程圖得私利。C.此外,「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最終為康翔公司所完成,亦取得使用執照,此據證人黃雲生、中興建經公司業務協理黃正元、王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01頁、第139 頁、第140頁),益徵含中興銀行所為上開安排接手「亞太皇家麗池」之決定,實有益於中興銀行。是本件貸案雖未完全依授信5P原則逐一過濾其要件,然被告甲○○既無背信之故意,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上開行為已令銀行陷入其原本不應當承擔的風險之中,主觀上即有損害銀行之意圖,因認其等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查,中興建經公司於85年5月9日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50萬股,佔全部500萬股中之30%,且為公司最大股東,至87年7月5日中興建經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65萬股,亦佔全部550萬股中之30%兼最大股東(見中興建經公司商業登記卷),另中興建經公司董事長乙○○身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故中興建經公司自屬銀行法第32條所規範之對象無疑。又康翔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時,其合計股數125萬股中,有123萬7500股為中興建經公司所出資,其比例達99%,直至88年12月27日改組後,中興建經公司始未再持股(見康翔公司商業登記卷),由資本結構觀之,中興建經公司於87年間對於康翔公司之運作,應擁有絕對之主導權。且被告甲○○亦自承,康翔公司當時申請貸款4億3000萬元,係為求確保中興銀行債權,始依中興建經公司之建議,變更「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為康翔公司,並以上述貸款繼續興建工作,但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伊乃奉董事長及常董會之命代表中興銀行與宏大公司協商,乃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貸後再借予康翔公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中興建經公司主導康翔公司,利用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本件授信,自屬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4所規範之態樣。然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總統公布,自應於該條施行後,始有其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本件中興建經公司固屬銀行法第32條所列舉之中興銀行利害關係人,然其利用宏大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行為既於87年12月間,當無銀行法第33條之4之適用。而本件借款人宏大公司並非中興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中興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中興銀行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銀行法第33條之1所規範之利害關係者,自難認本件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甲○○為行為負責人,適用第33條之4而使銀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云云,自與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未符,即不可採。
3.康翔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甲○○去電要求當時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丙○○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仍同意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及被告甲○○、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石堅、童仁謙、丙○○之證詞,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製作之授信小組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等資料、傑聯公司、中興建經公司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康翔公司、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徵信報告、簿等文件為據。
⑵經查,康翔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追加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10日以第3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對康翔公司放款11億7800萬元,並未對康翔公司作實質財務分析,以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等語,然並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所謂違背其任務,究竟係何指。惟由追加起訴書第3頁指摘中興銀行此筆貸款案,有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等用字,當可略推知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甲○○違反之規定,應為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第2款、第4款「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還款財源及方式。」之規定。然查,中興銀行確有對康翔公司進行徵信調查及授信評估,此有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補充說明、徵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68-172頁),其中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待投資亞太皇家麗池案完工交屋後,以分戶貸款為償還來源。」等語,並說明:「本件係承接傑聯建設公司於本行之貸款並以現放餘辦理之....」等語,並於徵信報告中紀錄康翔公司企業沿革、自86年11月間設立後之營收、稅前盈餘等營業概況、存借款明細表、所有土地及建物、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業務、財務狀況,及分析其財務比率。上開分析雖稍顯簡略,然康翔公司既甫於86年11月間成立,至88年11月申請本件時剛滿2年,營業規模尚小,授信承辦人員本難僅據其資料作過度臆測,故雖徵信報告中提及:「87年度之數據,尚無法合理分析公司各項財務比率狀況。」等語,是上開文件中既已盡可能將康翔公司各項業務、財務狀況加以臚列,尚難以此即認授信承辦人員違反應就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還款財源及方式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之規定。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A.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因此該罪性質上應屬結果犯無疑。又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須具備二個前提,其一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其二為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產物,能歸責於行為人。前者,乃因果理論的問題,後者乃歸責理論的問題,亦即前者先判斷行為是否結果的原因,後者判斷行為對結果是否須歸責。換言之,行為必須是結果的原因(結果原因),且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時(客觀歸責),始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至於本案有無因果關係,應依條件理論(認為造成具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認定。本案被告甲○○於授審會中同意本件貸案送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查,而中興銀行常董會亦通過此件貸款案,嗣後康翔公司屆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此有中興銀行所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06頁),其授信過程中之所為與債權無法全數回收之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惟本案應再審查者,乃被告甲○○就康翔公司之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是否可歸責?B.依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始能將違法結果歸責:第一,行為人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如此,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給行為人。承此,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甲○○就康翔公司貸款案之所為,是否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按銀行為追求盈利所為之授信過程中,必然存在有一定之風險,業如A部分之前提說明詳如上述,因此基於銀行授信業務穩健經營的考量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本身,在權衡經濟效益的追求、資金安全的確保及社會責任、配合政策等考量下,分別透過法律、函令、內規及層層審查制度的建立,以對於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在控管界限內,容許相當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授信損失,乃規範者(即上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經營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行為人為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行為人之授信行為違反法律、函令、內規,超出上開規範者所樹立之界限,因此導致不法結果,此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即應屬可歸責。又規範者所容許之風險雖僅限於一定程度,然該容許風險實際上所將形成之實害規模,事屬難料,小者僅逾期收回貸放資金,大者造成上億呆帳,甚至形成經營危機。惟此實害之規模(實然面)與原容許之風險存在(應然面)本屬兩回事,規範者僅能盡己之力,在事前儘可能構築趨於完善之制度,以求適當地控管風險。實際進行授信行為之人,若能遵循規範者所訂立之規範,在容許風險之界限內對授信案件進行評估、判斷,縱使授信之結果不如預期,甚至損失慘重,仍不得以此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蓋其並未創造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也。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標準,切勿遽以本人受有損害之規模是否龐大,模糊混淆歸責判準,以致說理過程前後矛盾,並且造成從事銀行授信業務之人在實務操作上無所適從。C.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屬於不被容許的風險,學說上提供了幾種判斷依據(參見許玉秀教授著,檢驗客觀歸責的理論基礎--客觀歸責理論是什麼,客觀與主觀之間,86年9月初版,第254-258頁),包括是否為非降低風險之行為、未製造危險的行為、非製造被容許的風險,及不能以假設的因果流程排除歸責。其中就第一個判斷類型「是否為非降低風險之行為」,因與本案最為相關,茲詳述如下:關於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一致性的概念,有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但絕非降低風險。因此若一個行為是屬於降低風險的行為,就不應認為是製造風險的行為,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例如甲看到一顆石頭砸向乙的頭部,便出手相救碰石改變其飛行方向,以致石頭砸傷乙的腳,但甲之行為使得損害發生在比較不會造成嚴重傷害的部位,因此認為並未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又如醫生明知病患難免一死,然為延長其生命而予以開刀治療,醫生的行為延緩了病患不可避免的死亡結果,係降低風險而非製造風險的行為,因此阻卻其構成要件。D.本院認為被告甲○○參與康翔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應屬降低風險之行為其行為之本旨,係在降低本人(即中興銀行)因先前授信可能立即造成實害之風險,因而阻卻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茲詳述如下:中興銀行先前核准傑聯公司之11億7800萬元貸款案,並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該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商業判斷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傑聯公司貸款案部分之說明)。又傑聯公司嗣後因故無力繼續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乙○○及其他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員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之故,遂令康翔公司承接傑聯公司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等情,復經本院認定於上(見宏大公司貸款案部分)。而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本案貸款承辦人童仁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貸款案是用以償還傑聯公司債務,中興銀行算是收回本金再貸出去,沒有損失,等於是把帳換到另一家,錢並沒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丙○○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這件在承作之前,土地已經由法拍及承接的手續,過到康翔公司名下,所以整個案子應該由康翔公司來承接,伊係接到被告甲○○電話,請伊趕快進行這個案子,以清償傑聯公司的債務,等於就是把傑聯公司的11多億元債務由康翔公司承接,是以貸放給康翔公司的錢去清償傑聯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翔公司是承接傑聯公司的貸款,故款項是先撥入康翔公司,再代償傑聯公司的貸款,這樣子的作法並沒有增加中興銀行的支出,上開款項撥入康翔公司的帳戶後,除了用於代償傑聯公司的原本貸款外,並無其餘用途,而且依伊對徵授信資料的審查瞭解,當時傑聯公司已經沒有能力正常繳息,在財務狀況上康翔公司是比傑聯公司較有能力還款的,雖然康翔公司欠缺連帶保證人,但是連帶保證人的資力也很重要,常常有人會脫產,本案康翔公司接手時,建案比起當初傑聯公司開始蓋時,情況已經好很多,伊認為這也是當初評估這個案子的風險的重要因素,傑聯公司出事情以後,總行這樣子的安排,純粹也是為了確保中興銀行對傑聯公司債權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故康翔公司之所以為前揭貸款,係因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變更為起造人後,建物土地所有權也移轉與康翔公司,為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須由康翔公司承接原來傑聯公司之貸款,上開康翔公司之申貸案實際上並無再行放款,僅為書面作業,並無新增貸款,從而,雖康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質意義係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同時承接傑聯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況且當時康翔公司之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顯優於瀕臨破產之傑聯公司,故對中興銀行而言,實無損害,反更可保障中興銀行之債權。故於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之情形下,康翔公司之本件貸案並未增加或提高風險,亦未因本件康翔公司貸款案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反係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待建案興建完成,或能存有機會縮小損失規模。因此中興銀行就康翔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應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被告甲○○、另案被告乙○○參與核准康翔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客觀歸責理論檢驗,縱使康翔公司貸款案嗣後因屆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然仍因被告甲○○對不法結果之發生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即難遽以將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之結果,認為其等具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E.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康翔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又查,中興建經公司於85年5月9日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50萬股,佔全部500萬股中之30%,且為公司最大股東,至87年7月5日中興建經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65萬股,亦佔全部550萬股中之30%兼最大股東,嗣於88年5月5日中興建經公司第2屆第1次董事會時,中興銀行仍持有該公司股份165萬股,亦佔實際發行股份550萬股中之30%兼最大股東(見中興建經公司商業登記卷),另中興建經公司董事長乙○○身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故於本件貸款案申請之際,中興建經公司自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所規範之對象無疑。又證人即康翔公司改組後擔任董事長之石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88年間乙○○找伊接任康翔公司負責人,因為康翔公司負責盤接傑聯公司的建案,乙○○本身與中興銀行有關係人的問題,請伊幫忙,伊來的時候貸款都已經貸好,並沒有作任何增貸,也不用決定什麼事,盤接以後的資金處理,他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59-160頁);另案被告乙○○亦自承,當初伊等要將資產要交給1位銀行靠得住的人,當然是內舉不避親,這是沒有辦法的,銀行是為了保全整個債權,在這樣的考量下,才會找石堅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62頁),再參以康翔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時,其合計股數125萬股中,有123萬7500股為中興建經公司所出資,其比例達99%,直至88年12月27日改組後,中興建經公司即未再持有該公司任何股票(見康翔公司商業登記卷),而當時並無極端之惡意併購情事發生,衡諸常理,石堅應僅係乙○○為中興建經公司所找來之名義上負責人甚明,由此觀之,中興建經公司於88年12月間康翔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對該公司之運作,仍擁有絕對之主導權,因此中興建經公司主導康翔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本件授信,自屬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4所規範之態樣。然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總統公布,自應於該條施行後,始有其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本件中興建經公司固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舉之中興銀行利害關係人,然其利用康翔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行為既於88年12月間,當無銀行法第33條之4之適用。而本件借款人康翔公司並非中興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中興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中興銀行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銀行法第33條之1所規範之利害關係者,自難認本件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甲○○為行為負責人,適用第33條之4而使銀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云云,自與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未符,即不可採。
4.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及康邦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無非係以其等徵得石炳榮等5人之同意,以石炳榮等5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 萬元之無擔保融資,並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丁○○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核准放貸共2500萬元,乙○○隨即將上開2500萬元供作康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嗣再以康邦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嗣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於88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核准放款,嗣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之事實,及被告甲○○、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莊博仁、丁○○、石炳榮等5人之證述、石炳榮等5人之授信批覆書、以及康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邦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為據。
⑵經查,石炳榮等5人貸案之貸款經額各為500萬元之事實,係本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石炳榮等5人貸案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12頁),應堪認屬真實。而被告甲○○於本件貸案申請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等情,亦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先載明之前提。惟查,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32-33頁)之規定,總經理就丙類無擔保授信之審查限額為8000萬元,就丁類無擔保授信之審查限額為3000萬元,而石炳榮等5人所申請之無擔保授信各為500萬元,縱認此5人為同一關係戶而合併計算,亦僅為2500萬元,此授信金額之審查階層為副總經理之權限,尚毋須經被告甲○○之核定,此觀之前述石炳榮等5人授信批覆書「核准階層」欄中均記載為「副總經理」等字,即可知悉。故就授信程序而言,被告甲○○之職務於形式上毋須參與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之授信流程。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曾指示時任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之丁○○配合辦理,使石炳榮等5人貸案得以通過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石炳榮等5人各500萬元貸款案是中興銀行信託部依據常董會的結論,要這幾個貸款籌組建設公司承接陽明山莊的建築案,被告甲○○對於該5人的授信案件,並無要求伊對徵授信資料加以美化,或無需實質審查的指示,貸款之申請人亦不是由甲○○指定的,這些授信案的核准階層為副總經理,當時的副總經理應該是簡萬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乙○○提供他擔任負責人的中興建經公司的員工成立康邦公司,惟中興銀行信託部對於這些貸款案有作實質審查,甲○○及乙○○沒有指示交辦,因要解決陽明山莊建案本來就在信託部辦理,所以伊就依授信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本件貸款案審查員之莊博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這5件貸款案是經理丁○○及襄理許書明交辦的,他們說這是為籌措康邦公司的資本額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而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就是乙○○在督導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1頁),因此,該5件貸款既經實質審查,公訴人亦無提出被告甲○○直接或間接介入授信審查之證據,則尚難認為被告甲○○有利用其職務地位主導石炳榮等5人貸案通過,或曾要求丁○○、莊博仁等承辦單位人員不依授信規定配合通過上開貸案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甲○○要求丁○○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云云,並無所據。
⑶又康邦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追加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由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對康邦公司之貸款案係「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然其並未敘及該筆貸款之核准係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所謂違反授信原則究竟係何指?惟由追加起訴書第4頁「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上開融資案之審核」之原意,似應指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關於審核部分之規定,而與前揭石炳榮等5人貸案所違反之規範相同,即同頁「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之意,是本院就此貸款是否違反該二規範為標的分述如下A.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查,康邦公司於本件申請前之88年11月10日間經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之結果,康邦公司88年11月9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與相關憑證均相符,發行股本及股數亦與公司章程一致,登記實收資本額均已確實存入公司帳戶,截至查核之日均未動用等情,有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康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3-14頁),中興銀行信託部徵信之結果,其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亦有中興銀行信託部所製作之徵信報告1份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9-21頁),而中興銀行授信報核表亦載明該公司並無授信逾期記錄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康邦公司之信用狀態之資料及其等財務狀況遭受何巨變之資訊,則本院依公訴人之舉證,亦僅能得出康邦公司成立未久,信用狀態並無異常之心證,追加起訴書認為該公司符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因而不准授信云云,並無所據。B.另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復規定:「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應就前條第一項之資料先行審查,授信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格,並調查信用情形、授信用途、還款來源、擔保條件、與本行往來情形等,並斟酌本行資金情形,認為妥適後,依照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核定或向總行申請,如認不妥時,應予婉拒」,亦即於授信前,營業單位受理人員必須依同規則第26條客戶所提出之徵信資料,在各授信要件上予以實質審查,並以此作為中興銀行判斷授信與否之決策基礎。經查,本貸款案之受理營業單位即中興銀行信託部於授信文件中記載:「借戶成立於88年11月,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負責人石炳榮主要經營不動產開發業務,因屬創業階段,主要營運尚未開始。今借戶擬以13.41億元承接東隆五金(股)公司原位於淡水小坪頂所推出『陽明山莊』建案繼續興建,而向本行申請購地融資9.88億元、建築融資8.42億元.... 『陽明山莊』土地面積6121.39坪,建築總面積13938坪,規劃別墅83戶(已售51戶)、樓中樓41戶(已售10戶)、套房137戶(已售5戶)、一般大樓48戶(已售7戶),合計309戶,目前總工程進度約55%,原由東隆五金(股)公司所推出,因東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而由中興建經承受,並歷經洽商後盤售予借戶繼續興建,買賣契約總價約13.41億元(未付承包商工程款債務1.8億元及承購戶之權利義務一併承受)。由於國內房地產市場不振,房價下滑,為挽留原購戶續約之意願而採折扣優惠,折扣後預估總銷售額約為31億元,已銷售73戶,金額10.02億元(扣除原東隆已收自備款2.37億元,尚可收7.65億元),待售236戶,9090坪,21億元,該案未來如能順利於89年底完工,則於本行之貸款扣除已銷73戶尚可收7.65億元外,待銷售部分銷售率達72.5%,則以其分戶貸款足以償還本行借款,惟該案附近同性質個案頗多,未來能否順利去化,尚須觀察。」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3頁),並於同頁「展望與評估」欄中載明:「1.近年來國內房地產市場因受金融風暴及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持續呈現低迷狀態,雖政府以釋出低利率貸款基金等利多政策來鼓勵房市,惟成效仍屬有限,又逢九二一大地震後,消費者對購屋多抱持觀望態度,尤以山坡建築格外謹慎,短期內房市轉好不易。2.本案借戶盤接『陽明山莊』建案有助解決本行對東隆五金(股)公司債權,未來該建案如能順利於預期內完工,則擔保物價值可大幅提昇,降低債權風險。3.借戶甫成立,迄今尚未有推案經驗與時機,本案成敗維繫於未來能如期完工、交屋及待售屋之去化,故宜注意嚴密控管其工程進度及資金管理。」等語,確已對於本件貸案之各方面授信條件予以實質分析、評價;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之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託部於受理康邦公司申請授信案件時,對於授信資料有作實質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除於本貸款案授信報核表上之「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步意見」欄中,依據營業單位所蒐集之授信資訊,再次簡介授信申請人之設立沿革、負責人背景、實收資本等資料,並分析授信用途、預估之還款來源、房屋銷售狀況、可能承受之風險與應注意事項,復於擔保條件欄載明本件之擔保條件(見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1頁),故本件貸案之營業單位受理人員確實已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規定,就同規則第26條客戶所提出之徵信資料,在各授信要件上予以實質審查,並提出該授信申請之優、缺點與銀行可能承受之風險。又康邦公司徵信報告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務比率分析表」等欄中雖均記載「初設立不具財務比較分析意義」等字,惟該等欄位之所0以未作財務比較分析,純粹係因康邦公司初成立未久之故,此為事實狀態之本質使然,並非刻意忽略;且僅未執行上開3項欄位之財務比較作業,並非代表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未就康邦公司之其他授信條件作實質審查,以作為是否核貸之整體分析依據,否則上開授信人員所作之評估豈不均為徒然之舉?又若依此邏輯,則任何初成立未久之公司行號,豈不注定毫無任何向銀行貸款之機會?是本院認為,若參與本件授信申請程序之人員確有依規定審查貸戶之授信條件,並無濫用或逾越其審查權限,亦無消極怠惰不審查之情形,即屬符合上開規定。本件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既已依規定審查康邦公司之貸案,即難謂被告甲○○有何命令、指使營業單位受理人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規定之情事。公訴人認為被告甲○○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康邦公司授信案之審核云云,應不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A.就石炳榮等5人貸案部分,其授信審查階層為副總經理,未經時任中興銀行總經理之被告甲○○核准,另該貸案業由受理單位依規定審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介入或對其等有何違反規定之指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份,難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存在;另就康邦公司貸款案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無參與該貸款案於授審會討論、決議,該次會議係由副總經理簡萬三代理,有中興銀行授信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並無被告行為之直接參與,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背信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東隆五金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甲○○指示伊先後配合對森福公司及康邦公司放款,用以承接陽明山莊建案,解決東隆五金公司的債務問題,康邦公司即是由乙○○介紹,並由被告甲○○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4頁反面),因此,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託部於受理康邦公司申請授信案件時,對於授信資料有作實質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然因康邦公司之貸款案確因被告甲○○之交辦、信託部之實質審查,並先後通過授審會、常董會之決議而核准貸放,嗣後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而造成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故被告甲○○之交辦行為與中興銀行受有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見前揭對於條件理論之說明)。本案應再審查者,乃被告甲○○就康邦公司之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是否可歸責,亦即被告甲○○就康邦公司貸款案之所為,是否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B.經查,證人莊博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信託部經理丁○○、襄理許書明交辦時曾提及,成立康邦公司是要處理「陽明山莊」建案中興銀行承作康邦公司的18億3000萬元貸款案,是承接東隆五金公司之前的貸款,康邦公司所貸款款項,係用來還掉原來中興銀行業已墊付給東隆五金公司所取得之債權後,再把剩下的餘額依照工程進度撥款給康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1頁、第20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東隆五金公司重整案時,銀行團向法官請求將「陽明山莊」建案排除於重整的項目,因為這個案件一旦進入重整,整個興建的期限、交屋期都會有影響,中興銀行的損失不只如此,後來法官有准,所以中興銀行必須在短期內把所有東隆五金公司在「陽明山莊」建案的資產承受過來,否則其他債權人會去執行,常董會就決定先把這個案子承接下來,並指示要盤售出去,但盤售不成,所以就決定自組康邦公司承接,之前信託部承辦東隆五金公司的案子也包括在內,所以康邦公司所謂18億3千萬的貸款案,不是新貸款案,而是承接東隆五金公司先前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5-20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隆五金公司倒閉以後,丁○○、承購戶、律師有去向法院聲請陽明山莊建案應排除於重整財產之範圍,法院同意之後,丁○○當天來常董會報告,說這個案子很急迫,必須要馬上承接,常董會遂達成決議,希望把案件全案盤售出去,但若不能盤售,就要自己另組公司來承接這個案子,這中間6個月有2家公司來談盤售的事情,但均因條件不符作罷,所以根據常董會的決議自行籌組公司,常董會認為這個案子要把資產登記最可靠的公司名下,才成立康邦公司,又中興銀行不能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所以就商請中興建經公司的幹部來擔任,康邦公司所有董監事的圖章、存摺都交給中興銀行,任何一毛錢從銀行出去,都是由銀行在控管,而中興建經公司則是督促營造商把建案完成交給銀行,站在常董會的立場,這兩個案子都是為了保全銀行的債權,縱認係使用人頭,也沒有把這個錢A走,即便財政部接管中興銀行之後,他們也認為這是權宜措施,也是繼續推動這兩件案件,這兩個案件沒有人有不好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然中興銀行對於康邦公司之授信,實質上係由康邦公司承接東隆五金公司興建「陽明山莊」建案,而該建案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康邦公司,建物起造人業已變更為康邦公司,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須由康邦公司承接原來東隆五金公司貸款,並以原東隆五金公司貸款案之現放餘額辦理,故此部分貸款係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而來,並非新增貸款案,中興銀行並未受損害,且目的亦在使「陽明山莊」順利完成,於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之情形下,康邦公司之本件貸案並未增加或提高風險,亦未因本件康邦公司貸款案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反係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待建案興建完成,或能存有機會縮小損失規模。因此中興銀行就康邦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應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被告甲○○、另案被告乙○○參與康邦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客觀歸責理論檢驗,縱使康邦公司貸款案嗣後因屆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然仍因被告甲○○對不法結果之發生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即難遽以將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之結果,認為其具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C.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康邦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又查,康邦公司於88年11月9日董事會時,其股東名單雖為石炳榮、石堅、黃正元、王玨、郭富然、劉伯倫、余邦興等人,中興銀行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然證人莊博仁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成立康邦公司是要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而石炳榮等5人貸款則是為了要籌措康邦公司的資本額,整個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就伊的層級看來,伊認為就是乙○○在督導整個建案,因為信託部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大的案子,所以總行運用他的人脈及資源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1-202頁),證人丁○○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因為常董會決定說要籌組建設公司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所以石炳榮等5人就為了成立公司而來申請借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4頁),而證人石炳榮復自承,當初是中興銀行信託部丁○○來找伊,因中興銀行為確保他的債權,說這個案子如果自己做下去的話,債權一定可以確保,所以請伊幫忙以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康邦公司成立的資本額,丁○○則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康邦公司的財務、人事及業務,都是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8-209頁),證人黃正元亦證稱,會擔任康邦公司股東是因東隆五金公司的案子,中興銀行是伊所任職中興建經公司之母公司,他有這樣的需求,董事長乙○○有轉達中興銀行總行有這樣的意思,問伊有無意願協助作這個案子,伊也沒有太多意見,而康邦公司財務、人事係百分之百受到中興銀行控制,其他所有的事務也都要送中興銀行,只有工程方面伊等提供建議內容讓中興銀行裁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10反面至第211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康邦公司係常董會決議自己另組公司來承接東隆五金公司的「陽明山莊」建案,常董會認為這個案子要把資產登記最可靠的公司名下,所以才成立康邦公司,因為中興銀行也不能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所以就商請中興建經公司的幹部來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他們所有人的圖章存摺都交給銀行,這些帳戶都是由銀行在控管,他們都沒有權利管這些事情等語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51頁),故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間康邦公司申請貸款之際,對該公司之運作擁有絕對之主導權,因此中興銀行主導康邦公司之各股東,以該公司股東名義決議由康邦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本件授信,自屬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4所規範之態樣。然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總統公布,自應於該條施行後,始有其適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本件中興銀行利用康邦公司名義申請辦理授信之行為既於88年12月間,當無銀行法第33條之4之適用。而本件借款人康邦公司並非中興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中興銀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中興銀行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銀行法第33條之1所規範之利害關係者,自難認本件貸款案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甲○○為行為負責人,適用第33條之4而使銀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云云,自與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未符,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且中興銀行因上開授信貸放款項所受之損害,亦無可歸責於被告甲○○,另銀行法第33條之4,亦係於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行為發生後始公布施行,尚難引以為適用刑罰之依據,故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亦屬不罰之行為。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