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二)字第11號
- 自訴人
- 庚○○ (辛○○○被 告 甲○○(Rober
乙○○(Ann L
丙○○(Loret
戊○○○(Patr
己○○(Chris
丁○○(Rosal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刑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85年度自字第388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86年度自更 (一)字第6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 (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6 人均係美國籍,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前三位被告),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後三位被告),「恐嚇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恐嚇被告」及「偽造被告」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先予敘明。又壬○○(原為自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於民國84年4 月1日請其代理人通知「恐嚇被告」所犯之罪刑後,「恐嚇被告」即涉嫌串通「偽造被告」對壬○○及自訴人庚○○不利,此期間,「恐嚇被告」串通「偽造被告」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壬○○與自訴人庚○○之客戶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自訴人庚○○在臺北協助壬○○保障壬○○之權益,關於壬○○「送達」部分,被告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再「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自訴人庚○○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毋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自訴人庚○○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自訴人庚○○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共謀阻止自訴人庚○○代理壬○○、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自訴人庚○○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69條第2 項誣告罪嫌、第309條及第310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原對本件被告甲○○等6 位,及巴區勒、史迪門、諸銳索、黑力蔘、羅賓斯、皮耳門、別拉第、威斯理、公任斯等9位,一併提起本件自訴,嗣經本院85年度自字第388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86年度自更 (一)字第6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 (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就上列被告6 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8 月22日院通刑巳96上更 (二)598 字第0970013622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院僅就上開6位被告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庚○○於自訴狀即已主張「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串通,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業務文書,散佈於台北及美國各地,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共謀在中美犯罪,奪取上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阻止上訴人代理壬○○、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其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均在我國領域內,被告本人亦到達台北從事犯罪行為其中一地即為臺北市○○○路201 號理律法律事務所,並以電話及傳真在台北從事犯罪行為,有自訴狀在卷可參 (見85 年度自字第388號卷第4至6 頁),是依自訴人所述之犯罪結果地既係在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應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
㈠我國刑法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3 條前段、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誣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係屬即成犯,行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本件原告於自訴狀即主張「恐嚇被告」、「偽造被告」串通,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業務文書,散佈於台北及美國各地,被告甲○○、乙○○、丙○○更在美書寫信函給子○○州律師公言稱自訴人庚○○在美律師執照被取消,無照職業,通知子○○州律師公會做刑事懲處,並將此信函傳真至自訴人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涉嫌誣告罪嫌,又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共謀在中美犯罪,奪取上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阻止上訴人代理壬○○(癸○○○○ ○○○○)、欣業公司(ShihYen Enterprises)及順陽公司 (Super Young Industries),被告本人並到達台北從事犯罪行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88號,以下簡稱自388卷,第3至6頁),然查:
1.自訴人庚○○於85年9月3日審訊時指述:伊代理壬○○在美國打民事官司... 他們以言語刺激... 就判芮女輸... 恐嚇壬○○不到舊金山就判他輸 (見自388卷第14頁);87年4 月15日審訊時指述:第一、第二被告,在美國對欣業和順揚公司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美國被告方面就由第二被告在台灣借用理律律師事務所訊問芮女,而我們認為第一、第二被告在同一律師事務所....,而第三被告是美國陪審團協助員,他們三人在美國已共謀打算對芮女重傷害。....( 問:「恐嚇被告」有無向芮女勒索美金?)沒有,是向欣業、順陽公司勒索。... 第一、第二被告有從美國傳真過來,並且其中有第三被告之文件或意見,他們想恐嚇。若芮女不作證即判他們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 (一)字第60 號,以下簡稱自更 (一)60 卷,第18至19頁),其中雖提及被告等人在台北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惟被害人是第三人壬○○,而非自訴人,是此部分自不能認定自訴人在台北受被告等人恐嚇、妨害自由。
2.自訴人於85年10月24日刑事抗告狀指述:Irene Dobbins具結謂其以有回執之Certified Mail將Notice to Show Cause寄給自訴人庚○○,但是Certified Mail是絕對不可能寄出美國境外的,此已有美國郵局及被告之自承,更甚者第一頁是Irene Dobbins自承,第二頁卻是由Elizabeth M.Avila具結簽名,全部矛盾,全部登載不實。又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已合法送達給欣業,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號,以下簡稱抗45卷,第7至8頁);87年5月13日審訊時指述:登載不實之文件在美國製作,有郵務送達證書依程序寄到台灣給「欣業公司」(見自更 (一)60 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首先,查自訴人指述「具結書」有登載不實,然觀自訴人提供之具結書2份(見自388卷第30至31頁),除人名、地址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無差異,製作之人僅須將特定之人名、地址等擺放於特定之位置,再由具結之人簽名,顯見該「具結書」為例行性之文書,被告等人據此文書作為送達之依據,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再者,自訴人對於是否已合法送達給欣業公司,前後供述不一,自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其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給欣業公司之供述,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本人並到達台北從事犯罪行為,以電話及傳真在台北從事犯罪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被告等人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罪嫌云云,雖提出自證13(見自388卷第33 頁)作為佐證,惟此文件綜觀全文,僅提及自訴人為未使用權限之會員 (inactive member),自訴人可於期限內提出聲請開啟在丑○職業之權限,並無如自訴人所述停止、取消丑○律師資格,故此部分僅有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綜觀全卷亦未見自訴人提出有力之相關佐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等行為。
3.誣告罪係屬即成犯,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屬成立,而誣告罪所謂之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甲○○、乙○○、丙○○,在美通知子○○州律師公會對自訴人做刑事懲處,子○○律師公會要非屬中華民國公務員,其等行為即非係實施誣告之犯行,即便之後被告等將此信函傳真至自訴人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亦未造成自訴人因此而受我國相關公務單位之懲處,被告等亦不成立誣告犯行。
4.再查,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法益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益,目的僅在維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準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另查所謂偽造、變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更甚者,即使被告等人將該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文件散佈至台北,然並未引起相關單位開始著手審判或偵查,自訴人亦未因而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是自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自訴人並非因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關於壬○○「送達」部分,被告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亦據自訴人庚○○於本院85年4 月15日審訊時陳稱:被告甲○○、乙○○、丙○○因在美對芮女任職之欣業公司及順揚公司提起產品責任有關訴訟(見自更 (一)60卷第18頁),嗣並自美國郵寄文件陳稱美國在台協會職員已經合法送達,可為缺席判決,涉嫌在臺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職員之具結書為憑(見自388 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惟觀諸該具結書內容係載明業經囑託本院於85年6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對臺灣欣業公司送達無訛,則壬○○顯與被告送達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至臻明確,是被告果有上開自訴人指述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均非壬○○,洵堪認定,在此併與說明。
㈢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型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85年12月11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查被告等人經原告分類為「恐嚇被告」 (即甲○○、乙○○、丙○○)及「偽造被告」(即戊○○○、己○○、丁○○),其群組均為三人以上,且「偽造被告」係均為律師公會職員,可稱之為「組織」,惟該二群組並無企業化、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目的,亦無以犯罪為宗旨,更不具備常習性,不符犯罪組織之定義,自無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適用。
㈣自訴人庚○○雖指述本件全部被告偽造變造文書欲阻止寅○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寅○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損害寅○之營業信譽,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惟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公開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合上開條文構成要件。又按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以競爭之目的,而為公開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故意,甚或是否有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自訴人皆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是自無法單憑自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在臺灣市場中有何實質競爭關係存在,是被告等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之可能。從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責,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誣告、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公平交易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