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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泰誠郭顏毓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其網路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RaufFR5fTOGo4Tpo4Tpo4T p8_X aU/gallery?fid=2&page=98)上張貼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一式4張,其中最大1張已註明攝影人為甲○○本人,表彰甲○○為著作人,且乙○○僅使用1張照片共計4圖次,在其個人部落格內容所佔質量甚低,亦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復明知其自94年間起對全省個人網路部落格使用者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已先後受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者為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由,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假藉刑事偵、審程序威嚇以索取高額和解賠償金錢之目的,而隱藏乙○○係合理使用之事實並捏造乙○○合理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其著作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略稱:乙○○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擅自在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12樓)申請之部落格(http: //tw.myblog.yahoo.com.jw! pf9pRaufFR5fTOGo4Tpo4Tpo4T p8_X aU/gallery?fid=2&page=98)上張貼自網路上重製之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等語,而誣告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第93條之部分於偵查中表示不再告訴)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搜尋發現乙○○於其如上揭所示之網路個人部落格上張貼自網路上重製之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因認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犯嫌,而於96年7月9日以Mei-Hsiang(暱稱)(事後經查為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伊主觀上認為乙○○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開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且伊未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略稱:乙○○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擅自在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12樓)申請之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 pf9pRaufFR5fTOGo4Tpo 4Tpo4Tp8_X aU/gallery? fid=2&page=98)上張貼自網路上重製之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等語,而認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詳96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被告對其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乙○○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於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乙○○網路個人部落格中有關上開攝影著作之列印資料,係被告所親自蒐集、圈選及就網路個人部落格使用者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多以合理使用與比例原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就非營業性質之使用者認使用圖片質量不多,可接受不起訴處分理由而未提出再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詳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告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著作權案件提告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甚多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示網路個人部落格於如何之使用情形下,為合理之使用,足證被告明知本件乙○○○○路個人部落格使用,依其使用情形,係屬合理使用,卻仍以獲取不法賠償為目的,以提出刑事不實(指隱藏合理使用之事實,而虛構不法侵害之事實)誣告之告訴手段向被害人乙○○索賠。

㈢、另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乙○○部落格內容並無營利、商業目的,被告上開著作在其部落格中所佔比例甚微,利用質量甚低,屬合理使用;上開著作於部落格中所使用之4圖次均為同一攝影著作,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並未受到侵害。足證本件乙○○○○路個人部落格使用係屬合理使用,實為顯然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

㈣、綜上,被告因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告經驗,應對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瞭解甚深,且其亦自承本件告訴狀為其所自撰,加以依其在偵、審中之主張、答辯內容以觀,被告對著作權法之認識已具有專業之水準,本件因此足證被告確實明知被害人乙○○○○路個人部落格使用其上揭攝影著作,係屬合理使用,卻為逼迫被害人乙○○就範以獲取不法賠償為目的,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隱藏乙○○係合理使用之事實,虛構乙○○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之事實,已彰彰明甚,至為顯然。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經查:被告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告之親身經驗,其對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早已了然於胸,而本件被害人乙○○○○路個人部落格使用係屬合理使用,又甚為顯然,故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害人之使用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乙○○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開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伊未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顯然已明知被害人乙○○為合理使用,無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斷無出於誤會之可能,即不得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前揭時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捏造上情,誣指被害人乙○○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罪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假借保護著作權之名,謊稱著作權受侵害,誣告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致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不法謀財,以誣告手段逼迫被害人,甚為惡劣,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於不應產生之案件上,其智識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告甲○○針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著作權案件提告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或其他處理情形┌──┬────┬─┬──┬───┬──────────┬─────────┐│序號│機關名稱│年│ 字 │ 案號 │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有無再議及處理情形│├──┼────┼─┼──┼───┼──────────┼─────────┤│001 │宜蘭地檢│96│ 偵 │ 2835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02 │宜蘭地檢│96│ 偵 │ 393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03 │臺北地檢│94│ 偵 │13991 │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 │94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 │ │3548號,駁回再議聲││ │ │ │ │ │ │請。 │├──┼────┼─┼──┼───┼──────────┼─────────┤│004 │臺北地檢│94│ 偵 │13993 │屬著作權法第52條正當│無再議 ││ │ │ │ │ │目的之引用 │ │├──┼────┼─┼──┼───┼──────────┼─────────┤│005 │臺北地檢│94│ 偵 │17541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06 │臺北地檢│94│ 偵 │17546 │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95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 │使用之範圍 │249號,駁回再議聲 ││ │ │ │ │ │ │請。 │├──┼────┼─┼──┼───┼──────────┼─────────┤│007 │臺北地檢│94│ 偵 │20024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08 │臺北地檢│94│ 偵 │23245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09 │臺北地檢│95│ 偵 │2406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0 │臺北地檢│96│ 偵 │ 1058 │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 │無再議 │├──┼────┼─┼──┼───┼──────────┼─────────┤│011 │臺北地檢│96│ 偵 │11089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2 │臺北地檢│96│ 偵 │12425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3 │臺北地檢│96│ 偵 │15929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4 │臺北地檢│96│ 偵 │16671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5 │臺北地檢│96│ 偵 │18612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6 │臺北地檢│96│ 偵 │18613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7 │臺北地檢│96│ 偵 │1861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8 │臺北地檢│96│ 偵 │20501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19 │臺北地檢│96│ 偵 │20880 │屬著作權法第51條非營│無再議 ││ │ │ │ │ │利目的之利用 │ │├──┼────┼─┼──┼───┼──────────┼─────────┤│020 │臺北地檢│96│ 偵 │20897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21 │臺北地檢│96│ 偵 │22048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22 │臺北地檢│96│ 偵 │2297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23 │臺北地檢│96│ 偵 │23114 │①屬著作權法第51、52│無再議 ││ │ │ │ │ │、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24 │臺北地檢│96│ 偵 │23115 │①屬著作權法第51、52│無再議 ││ │ │ │ │ │、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25 │臺北地檢│96│ 偵 │24582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26 │臺北地檢│96│ 偵 │24898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27 │臺北地檢│96│ 偵 │26416 │①屬著作權法第52、65│無再議 ││ │ │ │ │ │條合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28 │新竹地檢│94│ 偵 │ 3060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94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3312號,駁回再議之││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聲請。 ││ │ │ │ │ │表示權 │ │├──┼────┼─┼──┼───┼──────────┼─────────┤│029 │新竹地檢│94│ 偵 │ 4318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0 │新竹地檢│94│ 偵 │ 6111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31 │新竹地檢│96│ 偵 │ 542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2 │板橋地檢│94│ 偵 │12017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3 │板橋地檢│94│ 偵 │15248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4 │板橋地檢│95│ 偵 │ 328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5 │板橋地檢│96│ 偵 │20881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36 │板橋地檢│96│ 偵 │26647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37 │士林地檢│94│ 偵 │ 1951 │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 │94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 │ │3933號,駁回再議之││ │ │ │ │ │ │聲請。 │├──┼────┼─┼──┼───┼──────────┼─────────┤│038 │士林地檢│94│ 偵 │ 4436 │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95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 │使用之範圍 │1512號,駁回再議之││ │ │ │ │ │ │聲請。 │├──┼────┼─┼──┼───┼──────────┼─────────┤│039 │士林地檢│96│ 偵 │14163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40 │士林地檢│96│ 偵 │14490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41 │臺中地檢│94│ 偵 │11823 │①部分撤回告訴 │無再議 ││ │ │ │ │ │②屬著作權法65條合理│ ││ │ │ │ │ │使用之範圍 │ │├──┼────┼─┼──┼───┼──────────┼─────────┤│042 │臺中地檢│95│ 偵 │2758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43 │彰化地檢│94│ 偵 │ 2736 │屬著作權法第46、52、│無再議 ││ │ │ │ │ │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 │ │├──┼────┼─┼──┼───┼──────────┼─────────┤│044 │彰化地檢│95│ 偵 │ 775 │①部分撤回告訴 │無再議 ││ │ │ │ │ │②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③未侵害著作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45 │雲林地檢│96│ 偵 │ 5931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46 │臺南地檢│94│ 偵 │ 5084 │被告行為不構成重製 │無再議 │├──┼────┼─┼──┼───┼──────────┼─────────┤│047 │臺南地檢│95│ 偵 │16847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48 │臺南地檢│96│ 偵 │ 8986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49 │臺南地檢│96│ 偵 │17961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50 │高雄地檢│95│ 偵 │ 2752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51 │高雄地檢│95│ 偵 │11450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52 │高雄地檢│96│ 偵 │25837 │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 │無再議 │├──┼────┼─┼──┼───┼──────────┼─────────┤│053 │高雄地檢│96│ 偵 │33236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54 │高雄地檢│96│ 偵 │33494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55 │高雄地檢│96│ 偵 │33650 │撤回告訴 │無再議 │├──┼────┼─┼──┼───┼──────────┼─────────┤│056 │高雄地檢│96│ 偵 │34658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無再議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示權 │ │├──┼────┼─┼──┼───┼──────────┼─────────┤│057 │花蓮地檢│94│ 偵 │ 4053 │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無再議 ││ │ │ │ │ │使用之範圍 │ │├──┼────┼─┼──┼───┼──────────┼─────────┤│058 │花蓮地檢│95│ 偵 │ 1630 │①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 ││ │ │ │ │ │理使用之範圍 │無再議 ││ │ │ │ │ │②未侵害告訴人之姓名│ ││ │ │ │ │ │表非權 │ │├──┼────┼─┼──┼───┼──────────┼─────────┤│059 │臺東地檢│96│ 偵 │ 2417 │撤回告訴 │無再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