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及移送併辦(板檢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取妙」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三年初「羅取妙」向甲○○表示若可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各項事務,則每次簽名或辦理公司事務時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甲○○雖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因有利可圖,即應允為之。甲○○即與「羅取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羅取妙」持其身分證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基成工程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十九號五樓之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遷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八號三樓之二,以下簡稱基成公司),並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申請登記甲○○為「金昇國際有限公司」(原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一號一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以下簡稱金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並在「羅取妙」之陪同下前往領取上揭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之後即交給「羅取妙」使用。甲○○明知「基成公司」與「金昇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業務,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竟仍任由「羅取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基成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0三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合計銷售金額共計九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億一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上述金額),各該買受人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共計四百五十七萬八百六十七元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甲○○復任由「羅取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金昇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六九四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合計銷售金額共計一億九千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各該買受人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共計九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成公司」、「金昇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報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所附發票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查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但就原本規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任由「羅取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羅取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此部分適用新舊法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亦無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共出借名義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至金昇公司簽名數次,有直接分擔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又被告與其共犯共同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不少,犯罪期間頗長,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頗鉅,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算之正確性,惟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謀生能力不佳,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遭通緝,但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遭發佈通緝,亦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列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板檢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被告甲○○與「羅曲妙」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給「羅曲妙」,而申請登記成為「金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明知「金昇公司」無進貨之事實,卻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八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金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該公司進項金額合計為三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再連續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稅之依據,此見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以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之金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規定甚明。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方為稅法據以納稅之依據,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名。經查:本案「金昇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是各該公司既無營利所得,尚難認其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昇公司」既係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可知該等統一發票並非「金昇公司」所開立,至營業稅申報書係國家要求納稅義務人填載之資料,並非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故被告此部分亦無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