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鍾瑞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三八八○號),被告五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為二年五月又十五日;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二年八月又三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
二、戊○○於八十九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六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三、詎丙○○、戊○○仍不知悔改,與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方式為:戊○○於九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約定以丙○○每竊得一輛車並傳真車主資料交付戊○○,可獲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由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六二七─N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沿途尋找方便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含置放其內之財物)並抄寫車籍及車主行動電話等資料後,將贓車交由乙○○輛駕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家樂福蘆洲店空地停放,丙○○即將所竊車輛內之車車籍及車主行動電話資料,傳真予位在臺中市之戊○○,由戊○○依丙○○所傳真資料內之車主電話號碼,以其向丁○○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撥打車主行動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恫稱:如要取車,必須交付贖金,不然就要將車輛解體變賣零件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因擔憂車輛遭解體,附表一編號二、七、八、十、十二至十
五、十八、二一至二八、三十至三二、三八至四一所示之車主即分別於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戊○○委託丁○○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戊○○即委由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九、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九、三三至三七、四二所示之車主則拒不付款,戊○○等人始未得逞。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報警處理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持搜索票搜索丙○○之住處、重型機車、自小客車、甲○○之住處及戊○○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丑○○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均、丑○○、宇○○、L○○、未○○、己○○、A○○、J○○、卯○○、黃○○、天○○、庚○○、E○○、葉靜芬、N○○、O○○、寅○○、酉○○、亥○○、K○○、戌○○、壬○、I○○、F○○、巳○○、C○○、申○○、P○○、H○○、辛○○、子○○、宙○○、Q○○、D○○、午○○、癸○○、B○○、地○○、彭靜惠、M○、G○○、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J○○、黃○○、葉靜芬、O○○、壬○、B○○、彭靜惠、子○○、辛○○匯款單據、被害人天○○、J○○、辰○○、己○○、P○○、彭靜惠、D○○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恐嚇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被告五人就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張凱均、丑○○、宇○○、L○○、未○○、己○○、A○○、J○○、卯○○、黃○○、天○○、庚○○、E○○、葉靜芬、N○○、O○○、寅○○、酉○○、亥○○、K○○、戌○○、壬○、I○○、F○○、巳○○、C○○、申○○、P○○、H○○、辛○○、子○○、宙○○、Q○○、D○○、午○○、癸○○、B○○、地○○、彭靜惠、M○、G○○、玄○○之證述、㈡被害人J○○、黃○○、葉靜芬、O○○、壬○、B○○、彭靜惠、子○○、辛○○匯款單據、㈢被害人天○○、J○○、辰○○、己○○、P○○、彭靜惠、D○○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㈤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恐嚇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㈥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及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五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五人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丙○○、甲○○、乙○○、戊○○、丁○○確有為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甲○○與乙○○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六角扳手一支前往,該六角扳手並經被告丙○○以削磨之方式改造後行竊,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三二號卷十三頁參照),而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鐵製材質,若持之朝人體敲、擊、刺或劃,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核被告丙○○、甲○○、乙○○、戊○○、丁○○就附表編號二、
七、八、十、十二至十五、十八、二一至二八、三十至三二、三八至四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九、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九、三三至三七、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九、十一、十六、十七、十
九、二十、二九、三三至三七、四二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解,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與何冠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擄車勒贖集團,由何冠瑋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何冠瑋未提領贓款,何冠瑋有時把我領出來的贓款拿給戊○○,但次數很少,何冠瑋不知道我交給他的錢是恐嚇而來的贓款,我當時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說何冠瑋領三、四萬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黑松是說謊,因為我要逃避刑責,同一天在檢察官面前稱由冠瑋領錢,我再把錢給阿南,是因為當時想交保,所以才說謊卸責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參照),且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打完恐嚇電話就叫被告丁○○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未曾提及何冠瑋負責本案之犯行,依目前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何冠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四十二個加重竊盜罪、二十四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十八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已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係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其等在假釋期間內犯下本案,依上開所述,應認其等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㈥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九、十一、十六、十
七、十九、二十、二九、三三至三七、四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手段,係竊車後,向車主恐嚇財物,惡性非輕,結夥三人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甚大、竊得汽車數量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得金額不低,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丙○○、戊○○為本案首謀,被告甲○○、乙○○受被告丙○○邀集始參與本案,負責竊車犯行,被告丁○○犯本案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負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各人參與本案犯行行為輕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六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一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願循正途以勞力賺取錢財,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本案犯罪次數高達四十二次,其等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等惡習,改正其等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丙○○、戊○○再犯,認其等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㈨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丙○○、甲○○或戊○○所有,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及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參照),另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戊○○所有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丙○○、甲○○、戊○○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吳維哲、丁○○所有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查扣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號 │報案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恐嚇時間 │恐嚇使用之手│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民國) │ │(民國) │機門號 │匯入帳戶 │ ├──┼────┼───┼──────┼───────┼───────┼──────┼────────────┤ │一 │8260-QJ │辰○○│98年2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7:10 │山北路3段181巷│16:55 │ │ │ │ │ │ │ │49號停車格 │ │ │ │ ├──┼────┼───┼──────┼───────┼───────┼──────┼────────────┤ │二 │6520-ED │丑○○│98年2月23日 │臺北市北投區立│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28,014元 │ │ │ │ │05:30 │農里立農街1段 │12:30 │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 │ │ │ │ │321號旁停車場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 │8575-QY │宇○○│98年2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大│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21:15 │直街94巷3弄30 │11:46 │ │ │ │ │ │ │ │號 │ │ │ │ ├──┼────┼───┼──────┼───────┼───────┼──────┼────────────┤ │四 │1331-DD │L○○│98年2月23日 │臺北市北投區石│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6:50 │牌里西安街1段 │12:01 │ │ │ │ │ │ │ │161號 │ │ │ │ ├──┼────┼───┼──────┼───────┼───────┼──────┼────────────┤ │五 │1379-QD │未○○│98年2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永│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7:10 │安里北安路458 │12:05 │ │ │ │ │ │ │ │巷51弄24號1樓 │ │ │ │ ├──┼────┼───┼──────┼───────┼───────┼──────┼────────────┤ │六 │9202-DW │己○○│98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塔│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0:30 │悠路五號水門內│11:56 │ │ │ │ │ │ │ │第408號停車格 │ │ │ │ ├──┼────┼───┼──────┼───────┼───────┼──────┼────────────┤ │七 │7589-GY │A○○│98年2月23日 │臺北市士林區德│98年2月23日 │0000000000 │ │ │ │ │ │11:30 │行里中山北路6 │13:26 │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 │ │ │ │ │段35巷23號 │ │ │00000000000號 │ ├──┼────┼───┼──────┼───────┼───────┼──────┼────────────┤ │八 │1937-QX │J○○│98年2月24日 │桃園縣龜山鄉大│98年2月24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11:00 │華村華三街28巷│16:09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4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九 │5627-QE │卯○○│98年2月24日 │臺北縣三重市三│98年2月24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6:30 │和路4段115號前│22:09 │ │ │ │ │ │ │ │(百視達錄影帶│ │ │ │ │ │ │ │ │店) │ │ │ │ ├──┼────┼───┼──────┼───────┼───────┼──────┼────────────┤ │十 │6627-NA │黃○○│98年2月24日 │臺北市中山區明│98年2月24日 │0000000000 │1元 │ │ │ │ │06:37 │水路696號停車 │9:46 │ │板橋新海郵局 │ │ │ │ │ │格 │ │ │00000000000000000 │ ├──┼────┼───┼──────┼───────┼───────┼──────┼────────────┤ │十一│8339-HK │天○○│98年2月24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98年2月24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3:40 │化村復興二路 │16:09 │ │ │ │ │ │ │ │131巷14弄口 │ │ │ │ ├──┼────┼───┼──────┼───────┼───────┼──────┼────────────┤ │十二│4359-QN │庚○○│98年4月6日 │臺北縣三重市集│98年4月13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01:30 │賢路(102號停 │14:23 │ │ │ │ │ │ │ │車格) │ │ │ │ ├──┼────┼───┼──────┼───────┼───────┼──────┼────────────┤ │十三│7G-6457 │E○○│98年4月8日 │臺北市士林區後│98年4月13日 │0000000000 │25,000元 │ │ │ │ │06:45 │港里中正路550 │13:58 │ │ │ │ │ │ │ │號之63格 │ │ │ │ ├──┼────┼───┼──────┼───────┼───────┼──────┼────────────┤ │十四│4418-VU │葉靜芬│98年4月8日 │臺北縣三重市後│98年4月13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07:00 │竹圍街205巷61 │14:11 │ │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 │ │ │ │ │號(起訴書誤載│ │ │0000000000000號 │ │ │ │ │ │為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 │過嶺路16之20號│ │ │ │ │ │ │ │ │) │ │ │ │ ├──┼────┼───┼──────┼───────┼───────┼──────┼────────────┤ │十五│4496-QV │玄○○│98年4月21日 │臺北縣五股鄉西│98年4月21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07:00(起訴│雲路120號前 │10:34 │ │ │ │ │ │ │書誤載為98年│ │ │ │ │ │ │ │ │4月8日08:40│ │ │ │ │ │ │ │ │) │ │ │ │ │ ├──┼────┼───┼──────┼───────┼───────┼──────┼────────────┤ │十六│8713-MR │N○○│98年4月9日 │臺北縣蘆洲市中│98年4月1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4:54 │正路434巷口 │14:26 │ │ │ ├──┼────┼───┼──────┼───────┼───────┼──────┼────────────┤ │十七│7K-8560 │O○○│98年4月10日 │臺北市大同區老│98年4月1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23:20 │師里延平北路4 │14:26 │ │ │ │ │ │ │ │段200號前(污 │ │ │ │ │ │ │ │ │水處理廠前) │ │ │ │ ├──┼────┼───┼──────┼───────┼───────┼──────┼────────────┤ │十八│9330-PC │寅○○│98年4月14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98年4月14日 │0000000000 │15,000元 │ │ │ │ │13:50 │化一路近華亞二│12:52 │ │ │ │ │ │ │ │路 │ │ │ │ ├──┼────┼───┼──────┼───────┼───────┼──────┼────────────┤ │十九│4079-TH │酉○○│98年4月21日 │臺北市中山區農│98年4月21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6:00 │安街204巷 │9:54 │ │ │ ├──┼────┼───┼──────┼───────┼───────┼──────┼────────────┤ │二十│7D-5982 │亥○○│98年4月21日 │臺北市北投區北│98年4月21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0:00 │投路1段、中央 │10:36 │ │ │ │ │ │ │ │南路1段口 │ │ │ │ ├──┼────┼───┼──────┼───────┼───────┼──────┼────────────┤ │二一│4170-EN │K○○│98年4月22日 │臺北縣三重市自│98年4月22日 │0000000000 │20,000元 │ │ │(起訴書│ │05:05 │強路5段60號( │15:57 │ │ │ │ │誤載為 │ │ │碧華國中旁停車│ │ │ │ │ │4170-EM │ │ │場) │ │ │ │ │ │) │ │ │ │ │ │ │ ├──┼────┼───┼──────┼───────┼───────┼──────┼────────────┤ │二二│0496-PJ │戌○○│98年4月22日 │臺北縣樹林市八│98年4月22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15:30 │德街428號 │16:01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二三│0075-QB │壬○ │98年4月23日 │臺北縣林口鄉文│98年4月23日 │0000000000 │37,000元 │ │ │ │ │12:00 │化三路1段忠孝 │16:47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路口旁扶輪公園│ │ │ │ │ │ │ │ │對面停車格 │ │ │ │ ├──┼────┼───┼──────┼───────┼───────┼──────┼────────────┤ │二四│7701-VR │I○○│98年4月23日 │桃園縣龜山鄉文│98年4月23日 │0000000000 │20,000元 │ │ │ │ │13:30 │化三路373號停 │18:15 │ │ │ │ │ │ │ │車場內 │ │ │ │ ├──┼────┼───┼──────┼───────┼───────┼──────┼────────────┤ │二五│6721-MR │F○○│98年4月23日 │桃園縣龜山鄉樂│98年4月23日 │0000000000 │40,000元 │ │ │ │ │14:30 │善村文明路83號│16:52 │ │桃園分社000000000000號 │ ├──┼────┼───┼──────┼───────┼───────┼──────┼────────────┤ │二六│4510-VG │巳○○│98年4月24日 │臺北縣五股鄉五│98年4月24日 │0000000000 │50,000元 │ │ │ │ │10:00 │工一路中港大排│16:11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號交界處工地 │ │ │ │ ├──┼────┼───┼──────┼───────┼───────┼──────┼────────────┤ │二七│0536-QJ │C○○│98年4月24日 │臺北縣林口鄉中│98年4月24日 │0000000000 │60,000元 │ │ │ │ │16:20 │山路與橫窠雅下│16:37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 │坡處 │ │ │號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二八│5008-GW │申○○│98年4月28日 │桃園縣中壢市永│98年4月28日 │0000000000 │17,000元 │ │ │ │ │13:40 │福里東園路13號│13:40 │ │ │ ├──┼────┼───┼──────┼───────┼───────┼──────┼────────────┤ │二九│5891-DZ │P○○│98年4月28日 │桃園縣中壢市東│98年4月28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3:50 │園路38-1號 │13:43 │ │ │ ├──┼────┼───┼──────┼───────┼───────┼──────┼────────────┤ │三十│5082-MW │H○○│98年4月28日 │桃園縣中壢市北│98年4月29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9:17(起訴書│園路17號 │16:36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誤撰為17:00 │ │ │ │ │ │ │ │ │) │ │ │ │ │ ├──┼────┼───┼──────┼───────┼───────┼──────┼────────────┤ │三一│2423-LS │辛○○│98年4月29日 │臺北縣新莊市瓊│98年5月1日 │0000000000 │25,000元 │ │ │ │ │10:30 │林南路277號 │13:21 │ │郵局000000000000號 │ ├──┼────┼───┼──────┼───────┼───────┼──────┼────────────┤ │三二│8458-FK │子○○│98年4月29日 │臺北縣三峽鎮隆│98年5月1日 │0000000000 │8,000元 │ │ │ │ │15:00 │恩街239號前 │13:26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三三│3655-DC │宙○○│98年5月1日 │臺北縣五股鄉御│98年5月1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6:50 │史路13號前 │14:40 │ │ │ ├──┼────┼───┼──────┼───────┼───────┼──────┼────────────┤ │三四│2085-UW │Q○○│98年5月1日 │臺北縣林口鄉文│98年5月1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9:00 │化二路1段96巷 │13:18 │ │ │ │ │ │ │ │口附近 │ │ │ │ ├──┼────┼───┼──────┼───────┼───────┼──────┼────────────┤ │三五│8380-DV │D○○│98年5月1日 │桃園縣龜山鄉大│98年5月1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4:00 │華村文化七路 │14:40 │ │ │ │ │ │ │ │206巷16弄21號 │ │ │ │ ├──┼────┼───┼──────┼───────┼───────┼──────┼────────────┤ │三六│3720-MG │午○○│98年5月3日 │臺北縣三重市河│98年5月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08:00 │邊北街124巷口 │13:11 │ │ │ │ │ │ │ │與龍濱路交叉口│ │ │ │ ├──┼────┼───┼──────┼───────┼───────┼──────┼────────────┤ │三七│9287-DV │癸○○│98年5月3日 │臺北市內湖區內│98年5月3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3:00 │湖路1段217巷 │13:00 │ │ │ ├──┼────┼───┼──────┼───────┼───────┼──────┼────────────┤ │三八│7505-ER │B○○│98年5月4日 │桃園縣龜山鄉長│98年5月4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起訴書│ │13:40 │庚醫院醫學大樓│17:35 │ │00000000000號 │ │ │誤載為 │ │ │對面公有停車場│ │ │ │ │ │7050-ER │ │ │內 │ │ │ │ ├──┼────┼───┼──────┼───────┼───────┼──────┼────────────┤ │三九│8551-EY │地○○│98年5月4日 │臺北縣新莊市成│98年5月4日 │0000000000 │15,000元 │ │ │ │ │16:00 │功街170號 │17:25 │ │ │ ├──┼────┼───┼──────┼───────┼───────┼──────┼────────────┤ │四十│0555-RH │彭靜惠│98年5月6日 │臺北縣五股鄉明│98年5月6日 │0000000000 │27,000元 │ │ │ │ │04:14 │德路12巷5號 │13:00 │ │元大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四一│8071-TK │M○ │98年5月6日 │臺北縣林口鄉寶│98年5月6日 │0000000000 │30,000元 │ │ │ │ │04:27 │林路33號1樓 │13:17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四二│9120-EG │G○○│98年5月6日 │桃園縣龜山鄉公│98年5月6日 │0000000000 │未匯款 │ │ │ │ │12:45 │西村復興街5號 │13:23 │ │ │ │ │ │ │ │(長庚醫院停車│ │ │ │ │ │ │ │ │場)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查扣物品 │ 所有人 │ 數量 │ ├──┼───────────┼─────┼─────┤ │ 一 │六角扳手 │丙○○ │壹支 │ ├──┼───────────┼─────┼─────┤ │ 二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丙○○ │壹支 │ │ │0000000號SIM│ │ │ │ │卡) │ │ │ ├──┼───────────┼─────┼─────┤ │ 三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甲○○ │壹支 │ │ │0000000號SIM│ │ │ │ │卡) │ │ │ ├──┼───────────┼─────┼─────┤ │ 四 │NOKIA牌行動電話(│戊○○ │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 │八三號、0000000│ │ │ │ │六四七號SIM卡) │ │ │ ├──┼───────────┼─────┼─────┤ │ 五 │被害人資料 │戊○○ │壹張 │ ├──┼───────────┼─────┼─────┤ │ 六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戊○○ │壹張 │ │ │表影本 │ │ │ ├──┼───────────┼─────┼─────┤ │ 七 │夏廣祥身分證影本 │戊○○ │壹張 │ ├──┼───────────┼─────┼─────┤ │ 八 │元大銀行戶名夏廣祥、帳│戊○○ │壹本 │ │ │號0000000000│ │ │ │ │一○九九號帳戶存摺 │ │ │ ├──┼───────────┼─────┼─────┤ │ 九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戊○○ │壹支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 十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戊○○ │壹支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十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戊○○ │壹支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