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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1年6月不等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2巷3號1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790公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47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開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3790公克,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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