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0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游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 7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游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 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6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至(3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5 )至(6 )所示之刑,則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1 )所示之刑及甲執行刑,並於101 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1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4 )及乙執行刑,而於105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因上開之(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保護者為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吸食者本身)之生命、身體法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本案所犯搶奪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9 月2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 年10月4 日)已遙隔約2 年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搶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乘被害人邱俊維因受盤查不及抗拒之際,逕將未熄火之被害人車輛駛離現場而搶奪得逞;又觀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搶奪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52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然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之被告所搶取之自用小客車固均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及審訴字卷第7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 頁),惟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棄置路旁後經警方查獲,始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是本院當不得據此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85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5頁及第77頁),且參以被害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子雖然有刮傷,但伊已經美容復原了,伊不需跟被告求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的犯罪行為等語,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5頁),足徵被害人之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更可推認被害人應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小康,已婚,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親均已逝去,入監前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租,亦未負擔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取之自用小客車車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及林岫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游正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游正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
    分許,自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88巷,與其女友劉丹緹及友人
    兒子,3 人共同搭乘邱俊維所駕駛之uber車輛,即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準備送友人兒子前往
    上課。嗣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行經○○市○○區○○路
    5 段○○橋頭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員警攔檢,邱俊維即依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受檢,當員警正欲盤查坐在後座之游正龍時,游正龍因其
    遭另案通緝中,唯恐被發現身分,亟欲脫身,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旋自後座攀爬至駕駛座,乘邱俊
    維因受盤查不及抗拒,公然逕將未熄火之系車輛駛離現場而
    搶奪得逞。嗣員警載同邱俊維以手機定位追蹤方式,約於1
    小時後,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旁,始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正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劉丹緹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警方盤查錄影畫面截圖 8  │系爭車輛經警方盤查時,身│
│    │張、密錄器畫面截圖 4 張 │著紅色短袖上衣,手臂刺青│
│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2  │男子,突爬往前座將系爭車│
│    │段 83 號民用監視器畫面截│輛開走,最後棄置在新北市○
○    ○○ 0 ○                 ○○○區○○路 0 段 00 號 │
│    │                        │前。                    │
├──┼────────────┼────────────┤
│5   │證人游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相片中著│
│    │                        │紅色上衣、左右手臂有刺青│
│    │                        │之男子為渠父親游正龍之事│
│    │                        │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又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
    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
    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
    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復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
    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
    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
    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
    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
    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
    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
    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
    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
    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
    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乘告訴人遭盤查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後座攀爬至駕
    駛座駕車離開,雖未對告訴人身體施以何不法腕力,然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仍構成搶奪行為。又被告搶得系爭車輛後
    ,即駛離現場並將之隨意棄置在路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雖僅是短暫駕駛,但自始要無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之意,
    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之所有意圖。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竊盜罪應係趁人不覺攫
    取他人財物,與本案被告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審酌本案情狀是否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