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8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乙○○之繼承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該不詳人士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已歿),向乙○○佯稱係代辦貸款之公司,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000元、5,000元(總計28,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丙○○另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該不詳人士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甲○○前於97年4 月份購買健康手鍊,惟因司機簽單拿錯,拿分期付款簽單給甲○○簽,需至提款機辦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接續匯款29,000元、29,000元、28,000元、14,000元(總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 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7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7年8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85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㈣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甲○○)。
三、就被告丙○○於95年1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又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被告於95年1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丙○○於95年1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0年間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目前從事拾荒工作,並有意賠償乙○○、甲○○之部分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於95年1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乙○○之繼承人(按:乙○○已於95年5 月16日死亡)、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就被告於97年5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惟併辦意旨就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誤載為與被告於於95年1 月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相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害 人│應 支 付 之 金 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 台 幣)│ │ ├────┼─────────┼────────────┤ │乙○○之│28,000元 │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100│ │繼承人 │ │年5 月25日止分28期,於每│ │ │ │月25日給付一期款1,000 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甲○○ │50,000元 │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101│ │ │ │年1 月25日止分36期,前22│ │ │ │期(即自98年2 月25日起至│ │ │ │99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 │ │ │日分別給付一期款1,000 元│ │ │ │,所餘14期(即自99年12月│ │ │ │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 │ │ │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 │ │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