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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是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准許(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臺灣板橋、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3 罪中,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先於98年2 月20日確定。又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人雖然認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8年2 月12 日 ,惟據該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在「98年2 月12日後」之某時,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該手機門號以後,即陸續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廣告,而以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該集團成員最後利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98年2 月27日,是則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之時間,亦應以上開正犯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從而,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以後,依首揭法律、判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尚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該2 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亦不得僅駁回聲請人部分聲請,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綜上,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6日至同年│97年7月21日 │98年2 月27日(聲││ │月7日 │ │請意旨誤載為「98││ │ │ │年2 月12日」)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7年度偵│新竹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字第23427號 │字第575號 │字第15057號 │├──┬────┼────────┼────────┼────────┤│最後│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7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223││ │ │1338號 │80號 │號 ││ ├────┼────────┼────────┼────────┤│ │判決日期│98年2月20日 │98年7月9日 │98年10月5日 │├──┼────┼────────┼────────┼────────┤│確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7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223││決 │ │1338號 │80號 │號 ││ ├────┼────────┼────────┼────────┤│ │確定日期│98年2月20日 │98年8月3日 │98年10月26日 │├──┴────┼────────┼────────┼────────┤│附註 │板橋地檢98年執字│新竹地檢98年執字│臺北地檢98年執字││ │第4516號(編號1 │第2779號(編號1 │第7353號 ││ │、2 所示2 罪曾經│、2 所示之罪曾定│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刑8 月) │8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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