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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三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MinSunWu」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MinSunWu」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述各罪接續執行,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前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巷二十號一樓「LENAROSA」服飾店內,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櫃檯邊椅子上之LV牌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至六時二十四分許,接續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冒用戊○○之名義偽造「MinSunWu」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係戊○○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該銀行並因而代甲○○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甲○○基於同前犯意,復持上述兩張信用卡接續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刷卡購物,惟過卡時經店家發覺有異,未刷卡成功,致未得逞。

㈡、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七巷十三號一樓「PARADISE」服飾店內,趁店員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庚○○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韓國製行動電話(約值五千元)及SHARP牌WX-T91型行動電話(約值一萬五千元)各一支。

㈢、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五十巷十五號丁丁服飾店內,趁店員丁○○忙於工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放在櫃檯邊之SHARP牌WX-T91 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二萬元)。

三、乙○○明知甲○○所販售之NOKIA牌62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甲○○以行竊而來之信用卡刷卡購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某處,以顯低於市價之五千元向甲○○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供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嗣經警以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戊○○、庚○○、丁○○、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庚○○、丁○○及告訴代理人己○○、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持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各一份、被告甲○○行竊時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持竊得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在附表三所示時地欲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MinSunWu」英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已著手向電器行店員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僅因過卡時經店家察覺有異,致未得逞,該等犯行自屬未遂犯。再被告甲○○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密集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既遂及未遂,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以一行為視之,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次,被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等同性質前案,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等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所竊與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高昂,再參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甲○○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惟並未影響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此由被告乙○○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甲○○該段期間精神狀況正常可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信用卡簽帳單上之「MinSunWu」署押共九枚,係被告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簽帳日期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1       │97年8月1日15時│臺北市○○區○○街2段 │10460元 │
  │        │46分01秒      │61號M.K鎂克牛仔名店   │        │
  ├────┼───────┼───────────┼────┤
  │2       │97年8月1日15時│臺北市○○區○○街2段 │1960元  │
  │        │47分37秒      │61號M.K鎂克牛仔名店   │        │
  ├────┼───────┼───────────┼────┤
  │3       │97年8月1日15時│臺北市○○區○○街2段 │2690元  │
  │        │48分43秒      │61號M.K鎂克牛仔名店   │        │
  ├────┼───────┼───────────┼────┤
  │4       │97年8月1日15時│臺北市○○區○○路33號│12000元 │
  │        │59分24秒      │精通通訊行            │        │
  ├────┼───────┼───────────┼────┤
  │5       │97年8月1日18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1218元  │
  │        │12分29秒      │155巷頂好WELLCOME土城 │        │
  │        │              │店                    │        │
  ├────┴───────┴───────────┴────┤
  │                                              共計28328元 │
  └─────────────────────────────┘
附表二:(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簽帳日期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
  │1       │97年8月1日16時│臺北市○○區○○街52號│6480元  │
  │        │12分15秒      │誠品西門店            │        │
  ├────┼───────┼───────────┼────┤
  │2       │97年8月1日16時│臺北縣蘆洲市○○路231 │11360元 │
  │        │32分14秒      │號燦坤蘆洲集賢店      │        │
  ├────┼───────┼───────────┼────┤
  │3       │97年8月1日17時│臺北縣板橋市○○路9號 │1230元  │
  │        │43分02秒      │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重│        │
  │        │              │慶門市                │        │
  ├────┼───────┼───────────┼────┤
  │4       │97年8月1日17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5990元  │
  │        │56分40秒      │389號愛買吉安板新店   │        │
  ├────┴───────┴───────────┴────┤
  │                                               共計25060元│
  └─────────────────────────────┘
附表三﹕(未刷卡成功之交易明細)
  ┌────┬───────┬───────────┬────┐
  │編號    │簽帳日期      │特約商店              │卡號    │
  ├────┼───────┼───────────┼────┤
  │1       │97年8月1日18時│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中國信託│
  │        │27分12秒      │號1樓BEST電器土城店   │銀行卡號│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2       │97年8月1日18時│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聯邦銀行│
  │        │24分20秒      │號1樓倍適得電器股份有 │卡號:  │
  │        │              │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