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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下稱乙○○等2人)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成立六星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星公司)需招募員工為名,由丙○○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中刊登「挑戰百萬年薪,只要信用良好者,我出錢、你出力,男女不拘,保障底薪3萬5,洽魏小姐0000000000」等內容之徵人廣告;適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透過上開報紙廣告與乙○○等2人接洽,乙○○等2人於詢問甲○○之經濟狀況後即予錄取,惟僅使甲○○從事六星公司成立手續之文件遞送,其餘時間僅要求甲○○於臺北車站附近速食店等待。詎乙○○等2人竟為取得資金花用,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11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係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向甲○○表示六星公司已經成立,欲將甲○○轉為正式員工,並由丙○○帶同甲○○至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財產信用狀況良好後,復藉口籌措六星公司資金,要求以甲○○之名義向銀行借貸及使用其信用卡作小額刷卡以培養其信用,並承諾會代為清償其因此所負之債務,使甲○○同意由丙○○於上開時間攜其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並將其所有本由其母親丁○○保管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後,重新補發新卡,交付與乙○○等2人使用,且為了避免其家人察覺,除將上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地址改為嘉義市○區○○○路85之1號1樓外,並以其名義申辦092***89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供丙○○用以聯絡並取得上開銀行補發之信用卡、現金卡之財物,乙○○等2人於取得上開所補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以供己花費為目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乙○○等2人並接續上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經乙○○指示,由丙○○帶同甲○○至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百福分部,本欲辦理印鑑遺失後,而解除甲○○於該行之新臺幣定期存款,幸因該農會行員發覺有異,經向其母親丁○○求證後而未能得逞。

㈡乙○○等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5日,要求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87巷22之1號之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供六星公司融資使用,但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甲○○之母丁○○保管中,丙○○明知此情,竟仍帶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甲○○至基隆地政事務所,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乙○○等2人旋即透過陳智光、周朝銓、丁瑞欽之仲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麗絨之女詹妍華而向陳麗絨借款110萬元,乙○○等2人再指示甲○○簽發其個人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借據,加上由乙○○提供六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SMA0000000、SMA0000000號,金額各為50萬元、60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憑證後,陳麗絨乃將上揭借款金額之支票1紙(發票人陳麗絨、支票號碼AQ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付款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交予甲○○,甲○○由陳智光、丁瑞欽、周朝銓、陳麗絨、詹妍華等人陪同,隨即至銀行兌現該支票,並當場給付佣金予陳智光等人後,隨即將剩餘借款(扣除佣金、規費)89萬7,500元交由等候在銀行門口之乙○○等2人花用殆盡。

㈢乙○○等2人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日,明知甲○○未任職於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竟先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呂俊德取得蓋有騰進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後,於不詳之地點,在其上偽填甲○○之個人資料、到職日期及職務,再於同年11月22日攜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甲○○至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行使上開偽造之騰進公司在職證明,申請以甲○○為名義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致華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開戶並核發該行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甲○○於領得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後,隨即交付予乙○○等2人使用。

㈣乙○○等2人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明知未取得甲○○同意,由丙○○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甲○○之個人身分資料,並於上揭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之署押後,連同其所持有保管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同年12月6日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使花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信用卡;復由乙○○等2人持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甲○○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乙○○等2人消費,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0萬2,211元,致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凱逸、丁○○、呂俊德、陳智光、周朝銓、丁瑞欽、陳麗絨、詹妍華於偵訊中所述等情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㈠第120至121頁、卷㈡第6至8頁、第33至35頁、第63頁、第120至121頁、第142頁、第150至151頁、96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112頁、第113至118頁、第160至163頁、第168至169頁、97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3月22日上卡字第0960000041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819號函及附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1800號函及附件、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六星酒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3張、本票影本1張、借據影本1張、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2497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6年3月26日華中港字第09600136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4月27日(96)聯信卡字第0215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5月16日(86)政查字第12815號函及附件、95年12月2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之交易畫面、刷卡簽帳單10紙、信用卡確認簽帳單1紙、刷卡資料、華南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89年11月9日、8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9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9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蘋果日報95年11月6日分類廣告、(95)基安字第15828號登記案資料、登記謄本、台新銀行催繳函、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基隆市農會98年8月31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㈠第12至18頁、第2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4至118頁、第124至134頁、第141至148頁、卷㈡第20至22頁、第32頁、第7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8頁、第139頁、96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5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告以要旨),是證人甲○○於上開期間確為患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亦均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呂俊德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中就95年11月23日欲解除定存部分,因經農會職員發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財物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此部分係構成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該筆定存既屬甲○○所有之財物,經其同意本欲交付,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甲○○係為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則此部分顯係誤載論罪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之準詐欺取財罪、準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數日內,為取得資金,經取得甲○○同意而接續為之,所侵害均為甲○○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其中偽造甲○○之署押部分,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在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犯罪事實㈣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編號7部分,雖於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2次、4次之自然行為,然被告2人於該等消費時間為同日,消費商家均屬同一地點,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因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除上開可認屬接續犯部分外,其餘被害人、所侵害法益均屬互異,行為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害甲○○財產法益,惟被告2人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甲○○和解,然因經濟狀況因素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乙○○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案件,而被告丙○○為單親家庭,尚有年幼子女需待扶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在附表四編號2至16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除附表四編號4、6、9、11至14、16外,未見消費簽帳單附卷,然此係因消費簽帳單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簽帳單調閱期限致發卡銀行不提供,有花旗銀行96年6月28日(96 )政查字第13202號函1紙在卷可稽,非因滅失而不存在,是以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各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借款明細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 1  │95.11.10  │1萬元       │
  ├──┼─────┼──────┤
  │ 2  │95.11.10  │3萬元       │
  ├──┼─────┼──────┤
  │ 3  │95.11.15  │3萬元       │
  ├──┼─────┼──────┤
  │ 4  │95.11.15  │3萬元       │
  ├──┼─────┼──────┤
  │ 5  │95.11.17  │2萬元       │
  ├──┼─────┼──────┤
  │ 6  │95.11.24  │3萬元       │
  ├──┼─────┼──────┤
  │ 7  │95.11.24  │3萬元       │
  ├──┼─────┼──────┤
  │ 8  │95.11.24  │1萬8,000元  │
  ├──┴─────┴──────┤
  │              合計19萬8,000元 │
  └───────────────┘
附表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
   │ 1  │95.12.15│祕密花園MOTEL         │1,680元     │
   ├──┼────┼───────────┼──────┤
   │ 2  │95.12.20│爭鮮迴轉壽司臺鐵分公司│200元       │
   ├──┼────┼───────────┼──────┤
   │ 3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
   │ 4  │95.12.5 │伊是咖啡-民生店       │440元       │
   ├──┼────┼───────────┼──────┤
   │ 5  │95.12.5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50元       │
   ├──┼────┼───────────┼──────┤
   │ 6  │95.12.5 │虹都飯店              │1780元      │
   ├──┼────┼───────────┼──────┤
   │ 7  │95.12.5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4萬5,455元  │
   ├──┼────┼───────────┼──────┤
   │ 8  │95.12.1 │GPLUS                 │5,100元     │
   ├──┼────┼───────────┼──────┤
   │ 9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
   │ 10 │95.12.28│中國石油基隆路站      │1,140元     │
   ├──┼────┼───────────┼──────┤
   │ 11 │95.12.31│中國石油中崙站        │1,125元     │
   ├──┼────┼───────────┼──────┤
   │ 12 │96.1.3  │山隆通運中興站        │1,030元     │
   ├──┼────┼───────────┼──────┤
   │ 13 │95.12.23│PC HOME分期           │330元       │
   ├──┴────┴───────────┴──────┤
   │                                     合計5萬9,890元 │
   └──────────────────────────┘
附表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
   │ 1  │95.11.10│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6萬8,181元  │
   ├──┴────┴───────────┴──────┤
   │                                     合計6萬8,181元 │
   └──────────────────────────┘
附表四: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商店名稱          │   金額     │    罪名    │乙○○主刑│丙○○主刑│依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 │
   ├──┼────┼───────────┴──────┼──────┼─────┼─────┼────────────┤
   │ 1  │95.12.04│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內          │共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參│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                                    │私文書,足以│月,減為有│月,減為有│                        │
   │    │        │                                    │生損害於他人│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2  │95.12.14│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11萬3,6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2枚 │
   ├──┼────┼───────────┼──────┼──────┼─────┼─────┼────────────┤
   │ 3  │95.12.15│皇都卡拉OK            │3萬8,3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4  │95.12.16│中國石油桂林路站      │1,0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5  │95.12.16│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  │2萬8,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6  │95.12.17│中國石油三重重新路站  │9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7  │95.12.17│愛買吉安板新店        │1萬2,87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4枚 │
   ├──┼────┼───────────┼──────┼──────┼─────┼─────┼────────────┤
   │ 8  │95.12.20│全國加油站中清店      │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9  │95.12.21│中國石油新莊大漢橋店  │1,1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0 │96.12.22│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4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1 │95.12.23│全國電子              │62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2 │95.12.24│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  │1,03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3 │95.12.25│中國石油中壢服務區站  │1,0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4 │95.12.27│來翔加油站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5 │95.12.28│臺雅土城中央路站      │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 16 │95.12.28│中國石油復興北路站    │6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偽造「甲○○」之署押1枚 │
   ├──┼────┴───────────┼──────┼──────┴─────┴─────┼────────────┤
   │合計│                                │ 20萬2,211元│                                    │共20枚偽造之署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