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何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純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40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安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廢土運棄、運土憑證管理及土方完工證明核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8年3月29日與德昌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負責德昌公司承包之臺北市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費之處理,其內容包括扶壁挖土方棄土證明費、連續壁挖土方棄土證明費及土方挖運及棄土,施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60,501元,嗣德昌公司於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因須檢附剩餘土處理計劃書報請業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准予備查,始得開始施工,德昌公司遂要求戊○○提供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收容棄土之地主同意書,俾便辦理剩餘土處理計劃書之報核事宜,詎戊○○於洽定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與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為本工程餘土之回收地點後,竟與己○○、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臺泥蘇澳廠及當時擔任廠長之乙○○同意,即由己○○與丁○○二人取得蓋有偽造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枚、日期為88年11月26日之同意工程棄土進入廠區之同意書,再轉而提供予德昌公司以辦理剩餘土處理計劃書,足以生損害於臺泥蘇澳廠及乙○○。嗣土方工程開工後,戊○○明知其安寬公司負責之土方挖方於89年4月底間始動工,之前均由另向德昌公司轉包之樺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誠公司)負責扶壁與連續壁挖土方之施工,且明知樺誠公司開挖之扶壁與連續壁土方,多係泥漿,根本無法回收至僅收容黏土之臺泥蘇澳廠及收取砂石之聯興公司,竟因依約負責樺誠公司開挖土方之棄土證明及運土憑證事宜,再次經由己○○與丁○○取得蓋有偽造「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之臺泥蘇澳廠運土憑證,另再經聯興公司經理丙○○同意,逕行刻製聯興公司印章蓋印於自行印製之運土憑證上,隨即將該偽造之臺泥蘇澳廠運土憑證及聯興公司同意印製之運土憑證供己挖運土方之用,並交付德昌公司派駐在工地之主任甲○○,足以生損害於臺泥蘇澳廠及乙○○。甲○○明知上情,仍在戊○○提供之前開運土憑證上,填寫出土土方數量、載運卡車車號及運棄地點,以配合清運樺誠公司開挖土方之用。又戊○○明知樺誠公司開挖扶壁及連續壁之土方,無法清運至臺泥蘇澳廠及聯興公司,且明知樺誠公司與其安寬公司開挖之棄土,並未完全依剩餘土處理計劃書之規定,運到前開二處所棄置,而有部份土方運棄至臺北縣林口第3、4期重劃區用做回填之情事,竟於89年7月間某日,再次經由己○○與丁○○取得蓋有偽造「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日期為89年7月7日,內容為「…於88年12月8日至89年6月7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方30091立方公尺送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加工使用……」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並提供給德昌公司轉交給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泥蘇澳廠及乙○○;另戊○○為協助德昌公司請款,明知本工程土方及廢土運棄並未依規定棄置在聯興公司與臺泥蘇澳廠,竟將「……(本工程土方)皆依規定棄置於聯興建材工業及臺灣水泥公司宜蘭廠處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0年4月17日土方完工證明書,並提供給德昌公司轉交給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對於土方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二、丙○○係聯興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所經營砂石廠之建材買賣及回收工程剩餘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知戊○○為處理本工程棄土及購買棄土證明事宜,而擇定其經營之聯興公司砂石廠為棄土回收地點,即應允之,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詎丙○○於收受戊○○交付之棄土證明費用後,即任由戊○○自行印製運土憑證,再同意戊○○刻製聯興公司印章蓋用於運土憑證上,之後,悉由戊○○依需要而填寫或交付德昌公司工地主任甲○○填載出土土方數量、運載卡車車號等事項於運土憑證上,而對於該運土憑證之核發完全不加控管,亦完全不管且不知戊○○有無將本工程之棄土運至聯興公司。嗣丙○○為配合安寬公司、德昌公司請款,明知本工程於89年4月底之前,樺誠公司開挖扶壁與連續壁後所生之土方,多為泥漿,聯興公司根本不可能回收做為級配,且戊○○曾有違規棄運土方在臺北縣林口重劃區之情事,詎其明知及此,且明知其回收之土方數量根本不及原買賣合約書所定之51,467立方公尺,卻仍於89年7月7日,將「本公司前與安寬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87建字第134號建照工程所簽立之買賣合約,其所有砂石級配料伍萬壹佰陸拾柒米立方已全部運交本公司,並加工完成建築用之粗細骨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容完成證明書,並提供給戊○○轉交德昌公司,而行使之,俾供德昌公司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款之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對於土方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三、甲○○係德昌公司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主任,負責製作監工日報、管理清運土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工地主任,應確實監工,並應逐日核實填載監工日報,詎竟不此之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樺誠公司開挖之土方多係泥漿,且明知樺誠公司運棄之泥漿根本無法回收亦未運抵聯興公司,竟為配合棄土清運,將出土土方之泥漿偽填為砂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屬其業務上製作之運土憑證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對於本工程土方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9年1月13日,明知於1日內不可能完成「導牆挖方及殘土運棄8288立方公尺」及「扶壁牆挖土方936立方公尺」,卻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當日屬其業務應作成之監工日報內,足生損害於該監工日報之正確性並損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對於本工程土方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戊○○、丁○○、己○○、丙○○、甲○○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己○○、丙○○、甲○○於本院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104頁、第134至135頁),並據證人林明珠、葉永和、乙○○、汪培法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24028號卷㈡第4頁反面、卷㈠第11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同偵卷附卷㈣第91、137、98頁);此外,復有臺泥蘇澳廠與喬揚實業間之粘土買賣契約書、臺泥蘇澳廠91年10月24日(91)民料字第1304號函、蓋有臺泥公司與乙○○印文之88年11月26日同意書、臺泥蘇澳廠運土憑證、89年7月7日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安寬公司與喬揚實業間之契約書、德昌公司與安寬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89 年7月7日收容完成證明書、89年1月13日監工日報等(同上偵卷㈠第60、85頁、偵卷附卷㈠第28頁、附卷㈡第95頁、附卷㈢第23、1頁、附卷㈣第140、1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共犯規定、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戊○○、己○○、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運土憑證、監工日報部分,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條文,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是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戊○○、己○○、丁○○就行使偽造之88年11月26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行使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暨行使偽造之89年7月7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另就行使不實之90年4月17日土方完工證明書,及被告丙○○就行使不實之聯興公司89年7月7日收容完成證明書、被告甲○○就行使不實之臺泥蘇澳廠運土憑證及89年1月13日監工日報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己○○、丁○○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己○○與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為負責處理本件剩餘土石之人,不思正途,竟與被告己○○、丁○○共同取得偽造不實之臺泥公司同意書、運土憑證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藉以提供予德昌公司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作為土方處理工程之用,被告丙○○為聯興公司經理,竟任意配合被告戊○○,而出具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被告甲○○身為德昌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未確實審核土方處理事宜,反於運土憑證上為不實登載,復將不實內容登載於監工日報上,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原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章 及 印 文 │ ├──┼─────────────────────────────┤ │ ㈠ │偽造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未扣│ │ │案) │ ├──┼─────────────────────────────┤ │ ㈡ │88年11月26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偽造之「臺灣水泥股│ │ │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 │ ├──┼─────────────────────────────┤ │ ㈢ │臺泥蘇澳廠運土憑證上偽造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李明│ │ │隆」印文各壹枚 │ ├──┼─────────────────────────────┤ │ ㈣ │89年7月7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上偽造之「│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