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08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黃香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間擔任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央廣播電台)節目部經理,是刑法第10條廣義公務員,明知電台無業務緊縮情事,竟違反法令,仍為圖自己升官不法利益,強硬執行裁員任務,強迫員工放棄原僱傭身分,改簽承攬契約,並宣稱若不簽,就要被資遣,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中午,即藉此職上之權力、機會,命時任職該部門之自訴人甲○○下午到被告辦公室一談,自訴人於工作告一段落後即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一再向自訴人游說:「簽吧簽吧!大家都簽了妳還顧慮什麼?..」等語,並一再保證說:「...妳先簽了讓我好交差,回去後如果反悔,我會當妳面把它撕了...」等語,自訴人信以為真,勉強簽下承攬契約,致影響工作權,另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已陳報欲撤銷承攬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果升任中央廣播電台主任秘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4條、第304條之加重強制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罰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非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中央廣播電台「節目製作新制執行辦法」之職務時,明知新制違背憲法工作權保障等法令,仍強硬執行裁員任務,以圖自己升官之不法利益,嗣果升任主任秘書,因認被告同涉犯圖利罪嫌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嫌,且2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已如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揆諸前揭判例,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圖利罪部分,縱於自訴人之權利不無影響,但自訴人頂多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已不得提起自訴。再者,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134條、第304條之罪,且此部分與圖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同院94 年度臺上第4721號判決、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開罪名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仍較刑法第131條圖利罪法定刑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抑且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就公務員圖利罪另有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後者規定,其最重法定刑更重於刑法圖利罪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法定刑較輕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嫌亦不得自訴,故本件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揆諸前揭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