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陸支(共計驗餘淨重肆點參玖參參公克)及愷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拾伍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貳支(含SIM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05巷口,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單價販入愷他命後,即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予以分裝,藏放在臺北市○○區○○街402巷3弄13號4樓住處內,伺機販售予他人,並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之工具。適有甲○○撥打上開電話與乙○○相約,乙○○即於98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05巷7弄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給甲○○,甲○○旋將之攜往捷運忠孝敦南站地下街廁所內,並將上開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嗣於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捷運公司人員巡查發現該情,報警處理,即在甲○○身上查扣甫自乙○○購入而施用剩餘的香菸6支(驗前淨重4.418公克,驗餘淨重4.3933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1公克,驗餘淨重0.9394公克),甲○○向警供出毒品來源後,經警循線追查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8年7月3日17時1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402巷3弄13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前揭販入分裝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2.9832公克,驗餘淨重2.9732公克),以及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5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辯護意旨固指摘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配合警方要求始為如筆錄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7月3日警詢中供稱:「K他命是我請他(甲○○)的,當時2,000元是他還我的錢」等語,並未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本件證人甲○○於98年6月17日遭查緝時間在前,且當日已供述與被告間有毒品對價交易,若員警有不正方法取供之動機,大可於查緝被告到案後,逕行迫使配合自白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求與證人供述情節一致,何須要求被告配合陳述與證人供述不同之情節。況且,被告於98年7月4日偵查及於98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伊曾請甲○○施用愷他命毒品,亦同稱甲○○於98年6月18日當晚所交付之金錢係為清償債務之同一供述,復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警詢中所述上情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當不致有遭誘導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故被告如認警詢中受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焉會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違背自己意思,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是以,伊所辯警詢筆錄內容係遭警方要求配合,始為陳述製作云云,即無所據。故被告於警詢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自由任意性情形,自不能認伊於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而,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警詢中錄音資料是否連續云云,即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相關毒品檢驗報告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電話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送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屬機械性資料,在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末本件當事人即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或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98年6月17日晚間販賣愷他命毒品與證人甲○○之情,辯稱:伊當天沒有與甲○○見過面,也沒有拿過毒品給他,也沒有向他收過錢。當晚是在松山區○○街家中,依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聯紀錄顯示,不可能在幾分鐘內趕到忠孝東路與甲○○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於98年6月17日當晚我只有跟甲○○收取2,000元,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甲○○常常在我們店出入,當時我在那邊抽,他就過來問我在抽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抽愷他命,我就拿給他。我在98年6月15日可能有交付給甲○○1包愷他命。在隔2天後,他說他要還我錢,所以我就跟他約在忠孝東路4段便利商店,後來甲○○就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賣愷他命給甲○○。(問:為何他從你這邊拿愷他命?)我請他的,我請他2、3次。都是在我工作地點忠孝東路4段205號巷口,他每次拿錢還我的時候,都會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我說有就會拿1包給他,最後1次請的時候好像是6月中」等語(見偵卷第39頁),均未否認於98年6月17日有到場與甲○○見面並收取現金2千元之情。另於98年6月中旬曾交付愷他命與甲○○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僅提供愷他命給甲○○2、3次,當時2,000元是他還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始終一致,顯見被告與證人甲○○確於98年6 月17日晚間在忠孝東路4段205號巷內相約見面,並自甲○○處收受2,000元現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稱:98 年6月17日當晚未與甲○○見面,亦未曾提供毒品給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再者,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於98年6月17日晚間有被警察查獲毒品,毒品大概8、9點的時候,向被告購買的,以3包2千元購買的,然後我有用掉,剩下的才被查獲,正確數量我不知道。之前的交易地點是被告原本上班位在忠孝東路4段加州旁邊酒店的後巷,本件被查獲當天是在便利商店前面。當天我買了以後是在忠孝復興站的捷運廁所施用,用完以後走出來精神恍惚,警察就來盤查我」、「我們約定交易的內容就是約定6月17日的當天晚上10點半在便利商店的前面以2千元購買,我有等被告,被告是1 人騎機車來的,他一來就跟我收2千元,之後就把愷他命給我,他就離開了」、「我向被告總共購買5、6次,每次都是2千元3包」、「我跟被告是用手機聯絡的,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被告的手機號碼如我在警詢中所述(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不一定用某支手機聯絡,3支手機都有用過」、「我自97年約11月間,在酒店消費才認識,被告在酒店就有兜售毒品,我是因為被告的介紹後才開始施用愷他命,後來是我主動打給被告說要購買,他已經離職」、「警方在現場盤查後,我到派出所時才跟警察說毒品的來源,我有提供手機號碼給警察,並作驗尿」、「本次交易過後,好像是約6月20日一樣地點,我沒有赴約,所以被告才傳簡訊給我降價改成3包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就扣案毒品及簡訊內容等節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忠孝東路4段巷弄內便利商店前收受2,000元等節之地點、金額一致,應認證人所述,尚非虛言。佐以,被告確另於98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有以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傳輸「特賣3包1800」字樣之簡訊至證人0000000000門號,有卷附簡訊內容照片、證人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50、57頁),又被告亦不否認該簡訊係有關愷他命毒品交易之情(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觀諸簡訊僅簡短記載數量3包及1800數字,足認證人與被告間在此之前確已有相當交易慣性,始能透過箋箋數語彼此相互理解此等文句意涵。此外,證人甲○○遭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香菸6支及白色結晶1包,其內鑑驗確含有愷他命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6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頁),益徵證人甲○○證述與被告間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事實無訛。
(三)辯護意旨固質疑證人陳述確實交易時間前後相互矛盾,另所述相約交易模式違反常情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日交易毒品數量、對價等情供述明確,並無前後矛盾情形,另證人當日完成收受毒品後就近持至捷運忠孝敦化站地下街廁所內施用,復甫於施用完畢離開現場之際,即因神狀恍惚,於當晚10時許遭捷運清潔人員發現,轉知行控中心人員於10時29分通報警方,再由員警林明德、戴振福於10時40分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將證人攜回派出所訊問等節,亦據證人林明德、戴振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捷運警察局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以下、第106頁以下),證人於審理中泛稱交易相約時間為晚上8至10時間乙節,並無扞格之處,至於證人於審理所述正確拿到毒品時間為10時30 分,然與上開捷運警察局案件處理紀錄未符,此容係證人記憶有誤,或其當時手錶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而致,惟尚不影響被告有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認定。又衡諸常人相約會面或毒品交易之模式為何,究係以電話聯繫,或於當面邀約,本依人際親疏或交往互動關係而異,均由當事人自行議定相約,自不受一定常規模式所拘束,況毒品交易雙方均知交易行為不法,故渠交易模式務求隱蔽,以防員警查緝,每次聯繫的方式有所不同,亦不足為奇,辯護人執此遽認證人所述交易情節與常理未合,同無可採。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9判決固有明旨。惟本件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同條例並未入罪化,故證人所為均無涉及刑責,且證人於事後確未因本案遭警移送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證人應無為邀減刑寬典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資料(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供述上情,已有前開簡訊內容可資補強,所述部分交易情節復與被告所自承內容相符,是其證述情節可堪信實。復以,證人於案發當晚完成毒品交易後,即行施用毒品,又甫於施用完畢即遭警於10時40分許緝捕,於意識回復後之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開始接受訊問,已如上述,並有證人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頁以下),另證人於警詢中製作筆錄前,期間業經相當休息,意識清楚,亦無異狀,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等節,業據證人范光鉅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而證人亦能在筆錄上正常簽名、捺印,有同開筆錄可佐,故證人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等節,係甫於同晚完成毒品交易並遭警查獲之後,時間間隔密接,且其當時意識初始恢復清楚,所述應憑新鮮記憶,復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應無餘暇、亦無動機捏造不實之交易情節。再其於警詢中指認出售毒品之人,係先主動供稱係在富城酒店擔任少爺綽號「小沈」之人,復提出其使用電話先前輸入通信資料,指出該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電話以佐其說,經員警調閱檔存轄區酒店員工資料,始指認出該人即為被告,亦有證人警詢筆錄可資查照,故綜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心理狀態及指認毒品來源之經過,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情形,足資佐認供述之真實性。末證人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後始為陳述,擔保陳述信實,所指認交易對象為被告乙情始終一致,顯然並無刻意誣攀被告之情,足認證人甲○○所述其於98年6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205 巷7弄內之7-11便利商店,確有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3包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此外,員警於對證人甲○○製作筆錄後,即赴被告位於臺北市○○街住處勘查、製作訪談、勘查紀錄,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98年7月3日至被告上址執行搜索,確實扣得愷他命4包、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業據證人范光鉅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98年度警聲搜字第935號卷附搜索票、勘查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愷他命4包鑑驗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被告到案後,所採驗尿液(98年度藍尿保管字第769號、檢體編號018447號)經本院送驗,鑑定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陰性反應(Nor-Ketamines及Katamine均未檢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事後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准送觀察、勒戒,業據本院調取同案號卷宗查閱無誤(見該卷所附9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卷第45、49頁)。足見被告持用愷他命毒品,並非供己施用,故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吸食愷他命云云,即不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愷他命是本月(98年6月)1日晚上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05巷口,向綽號『阿俊』不知姓名男子,以1,600元購買4小包。...另所查扣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用來磅秤及裝袋毒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以下),再參以被告在此之前確有與證人甲○○交易愷他命毒品的情節,既如前述,綜此,自足認被告是為了販賣營利目的,才會向「阿俊」之人販入自己不施用的愷他命,並以扣案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為工具,分裝愷他命供販賣營利之用。
(五)至於被告固辯稱:依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17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伊當時應不在交易現場,另同為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則在停話中,故未與證人聯繫並交易毒品云云。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已證稱:「每次交易時,我們不一定會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故如被告當日與證人確非以電話相約交易,查無相符之通聯紀錄,亦不足反證當日即無毒品交易情節。再徵諸被告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 年5、6月份明細帳單資料顯示,該門號於5月20日20時7分16秒至21時25分47秒間互有十數秒通話或發送簡訊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常人持用多支門號,當無在門號間互撥通訊之理,則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如被告所述,始終均由被告持用云云,已非無疑。佐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有打過被告手機是別人接的,是一個女生接的,但是那個女生叫我打被告其他手機」等語(見同卷第80頁背面),足徵被告名下雖登記數支門號電話,然並非均由被告全時持用,是以,僅憑卷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及申請人登記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在身。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14日至19日間因欠款設定為發話限制,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6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89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此僅限制使用人發話,仍不影響來電接聽功能乙節。故證人甲○○仍可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取得聯繫管道,而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被告於審理辯論當日始稱所使用車號XC-100號機車於98年6月15日向當鋪質借,至同月24日贖回,故證人稱被告是騎機車到場不實在云云,並提出當鋪收當物品資料節錄影本為佐。惟被告、辯護人及被告聲請之證人劉子菁在此之前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機車於案發當時係送修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4頁背面),前後所述原因,顯有不同,且若此情屬實,被告理應於偵審之始即提出抗辯,並適時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更不致有將機車質押典當誤稱為送修之理。故被告於最後之辯論期日始為此開抗辯,並提出前揭質當文書,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況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案發時是騎乘50或100CC機車到場,並未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自未能排除被告商借其他機車騎駛到場之可能。綜此,被告於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均不能認為其有不在場證明,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自無足採信。
(六)末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6月1日係以4包1,600元代價向「阿俊」販入愷他命毒品,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另本件證人甲○○於同年月17日則係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買受重量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同據證人證述明確,換算為每包之單價,被告販入及售出毒品間確有差價。縱證人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確認其純度及重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以毒品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其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扣得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揆諸上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圖利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是被告所販入愷他命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事證既明,公訴人另聲請向大都會衛星叫車公司「55178」調閱98年6月17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之紀錄及當日載客司機,以證明該手機並非被告持用乙節,即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之場合,並從中營得差價利益,仍只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致受讓毒品吸用後其生命、身體遭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辯詞翻覆不一,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扣案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多寡、其經濟與家庭狀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略為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員警於證人甲○○身上查扣香菸6支(淨重4.418公克,取樣0.024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3933公克)、殘餘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941公克,鑑驗使用0. 0016公克,驗餘淨重0.9394公克,另含包袋1個)及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4包(共毛重2.983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2.9732公克,含包袋4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62-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包裝袋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復無析離分別沒收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門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含SIM卡各1片),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電信公司申請人查詢資料可認,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5個,同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0頁),且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非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何證據足以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