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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己○○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抽頭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籌碼面額5千元貳佰個、1千元參佰個、1百元捌佰貳拾個、麻將牌拾副、麻將風牌拾顆、骰子貳拾捌顆、牌尺參拾參支、雜支簿壹本、抽頭金登記簿捌本、支票存根柒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貳台及聯絡賭客用電話壹具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抽頭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籌碼面額5千元貳佰個、1千元參佰個、1百元捌佰貳拾個、麻將牌拾副、麻將風牌拾顆、骰子貳拾捌顆、牌尺參拾參支、雜支簿壹本、抽頭金登記簿捌本、支票存根柒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貳台及聯絡賭客用電話壹具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抽頭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籌碼面額5千元貳佰個、1千元參佰個、1百元捌佰貳拾個、麻將牌拾副、麻將風牌拾顆、骰子貳拾捌顆、牌尺參拾參支、雜支簿壹本、抽頭金登記簿捌本、支票存根柒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貳台及聯絡賭客用電話壹具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抽頭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籌碼面額5千元貳佰個、1千元參佰個、1百元捌佰貳拾個、麻將牌拾副、麻將風牌拾顆、骰子貳拾捌顆、牌尺參拾參支、雜支簿壹本、抽頭金登記簿捌本、支票存根柒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貳台及聯絡賭客用電話壹具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抽頭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籌碼面額5千元貳佰個、1千元參佰個、1百元捌佰貳拾個、麻將牌拾副、麻將風牌拾顆、骰子貳拾捌顆、牌尺參拾參支、雜支簿壹本、抽頭金登記簿捌本、支票存根柒本、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伍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貳台及聯絡賭客用電話壹具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乙○○、己○○、戊○○等人自98年10月22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鳳嬌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20號2樓及2樓之1作為賭博場所,丁○○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甲○○負責賭場之記帳工作,乙○○、己○○及戊○○負責賭場內倒茶、遞煙、清潔及烹煮食物、供應膳食等工作,丁○○則為賭場實際負責人,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聚賭者把玩麻將,每底1千元、每台1百元為賭注,每將收取抽頭金方式為,自98年10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每將每人收取250元;自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則為每將每人收取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2月25日夜間11時50分許,有賭客林貴龍、王慧玲、劉建成、詹惠卿、洪秀婷、陳淑瓊、沈金發、蔡宗志、梁崇正、劉清森、王明亮、梁美玲、林錦雲、黃宴芳、劉豔娜、鄧金川、陳文竹、解金平、鍾順懿、褚錦惠、林顯欽、曾玉佩、張美蘭、宮佩華、楊麗卿、吳延凱、賴友誠、張裕明、李輝子、林漢祥、柯萬生、陳圓、盧秀玲、楊煜森、洪居源、廖聰毅、辜登宏、高東誠、江婷瑄、陳淑滿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林貴龍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處理),而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86,600元、抽頭金285,700元、籌碼面額5千元200個、1千元300個、100元820個、麻將牌10副、麻將風牌10顆、骰子28顆、牌尺33支、雜支簿1本、抽頭金登記簿8本、支票存根7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2台、聯絡賭客用電話1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丁○○、己○○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吳鳳嬌、林貴龍、王慧玲、劉建成、詹惠卿、洪秀婷、陳淑瓊、沈金發、蔡宗志、梁崇正、劉清森、王明亮、梁美玲、林錦雲、黃宴芳、劉豔娜、鄧金川、陳文竹、解金平、鍾順懿、褚錦惠、林顯欽、曾玉佩、張美蘭、宮佩華、楊麗卿、吳延凱、賴友誠、張裕明、李輝子、林漢祥、柯萬生、陳圓、盧秀玲、楊煜森、洪居源、廖聰毅、辜登宏、高東誠、江婷瑄、陳淑滿分別於警之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己○○4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貴龍、王慧玲、劉建成、詹惠卿、洪秀婷、陳淑瓊、沈金發、蔡宗志、梁崇正、劉清森、王明亮、梁美玲、林錦雲、黃宴芳、劉豔娜、鄧金川、陳文竹、解金平、鍾順懿、褚錦惠、林顯欽、曾玉佩、張美蘭、宮佩華、楊麗卿、吳延凱、賴友誠、張裕明、李輝子、林漢祥、柯萬生、陳圓、盧秀玲、楊煜森、洪居源、廖聰毅、辜登宏、高東誠、江婷瑄、陳淑滿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0副、麻將風牌10顆、骰子28顆、牌尺33支、雜支簿1本、抽頭金登記簿8本、支票存根7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2台、聯絡賭客用電話1具、賭資586,600元、抽頭金285,700元、籌碼面額5千元200個、1千元300個、100元820個等在案可憑,足徵被告丁○○、甲○○、乙○○、己○○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己○○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是煮宵夜的。我是受雇於丁○○在警方查獲職業大賭場的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20號2樓及2樓之1)煮宵夜。正確的受雇開始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丁○○以每天新臺幣1千元代價聘請我,每個月結算薪資,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給付薪資,每次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以前我是去丁○○的賭場找人,因為那邊沒有人煮宵夜,所以我就幫他們煮宵夜,煮了幾次之後,丁○○就聘請我煮宵夜。因為警察問我警方到現場時我在做什麼,我當時在廚房等打牌,所以我當然回答我是在現場等打牌,而不是問我在現場擔任何種工作,所以當然沒有說我在現場擔任何種工作。我是擔任賭場內煮宵夜的工作人員。...依上述問題人員計算方式,我是屬於工作人員。...我是受雇於綽號『元元』之女子(經當場指認為丁○○),每天薪水1千元,我是負責賭場裡煮宵夜的工作。...我大約在98年10 月間開始受雇於丁○○,期間斷斷續續迄今,我不是天天都會去主,因為中間有休息依段時間,99年2月初過年前開始再煮到現在。...我最近一次大約是在99年2月10日左右開始再到場子裡煮宵夜。我於98年10月間受僱丁○○在賭場內煮宵夜,地點也就是今天被警方查獲的地點,是相同的處所。98年10月煮沒有幾天就休息了,大約只有一個星期,98年11月就休息到99年2月初才又開始在該賭場內煮宵夜。」、「我在昨日(99年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在新生北路3段62 巷20號2樓及2樓之1被警查獲與丁○○一起經營賭博場所。受雇於丁○○。每月薪水是3萬。從99年2月7日開始工作。我幫忙煮飯。...我承認經營賭博場所。」等語(參偵查卷㈠第34至38、277頁)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雖有在賭博場所煮食宵夜,但係因朋友關係幫忙,被告丁○○沒有付伊錢,並非受雇於被告丁○○,伊應係無罪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時供稱:「我是該職業賭場之負責人,... 戊○○是在賭場從事煮飯工作(替賭客煮飯煮麵煮宵夜吃),... 其4人是領月薪,每月新臺幣3萬元,另其4人亦幫我招呼來賭博麻將之賭客(開門、倒茶等)。...於98年10月22至11月11日期間,我雇用之員工亦是上記甲○○、戊○○、己○○、乙○○等4人。、「戊○○是我雇用,負責招呼客人,倒茶水、煮飯。他的薪水是3萬元。我99年2月7日開始經營。98年10月22日營業到98年11月11日,後來因為11日有員警來按門鈴,所以我就停止營業,該次我也沒有被查獲或移送。之後我又從99年2月7日營業至今日。上開4人都是從2月7日開始工作。」、「戊○○在現場,我請他幫我煮宵夜。... 是因為當天人在外面,所以才請戊○○去煮宵夜,我都會提供賭客宵夜。是因為自己忙不過來所以才請戊○○幫忙。戊○○也清楚知道該處是我提供的賭博場所,也知道他煮的宵夜是給賭客吃的,包括賭客在內大家一起吃。」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9至20、274至275頁及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綦詳,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稱:「戊○○是負責賭場的餐飲,他們每月領的薪水跟我一樣是3萬元。」、「99年2月25日搜索當天,戊○○在賭場裡面煮宵夜。他為何會在那邊煮宵夜這我不太清楚。(提示偵查卷㈠第31頁反面第2行)我曾經在警詢中說戊○○負責賭場餐飲,我有這樣講,當時警察打的筆錄這樣寫,當天確實是有煮宵夜,所以我才這麼說。」等語(參偵查卷㈠第32頁及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屬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亦皆供稱:「戊○○則是負責賭場的餐飲,他們每月領的薪水跟我一樣是3萬元。」等語(參偵查卷㈠第24、28頁)屬實,且證人即賭客江婷瑄於警詢時亦指證稱:「我只知道甲○○、己○○、乙○○、戊○○等4人會幫我們開門,發籌碼給我們、記帳,並會提供菸、茶水等物質,我們每次到場後,場內就會先將2萬5千元籌碼交給我們。」等語(參偵查卷㈠第218頁)歷歷,是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甲○○、乙○○、己○○之警詢係受員警誘導詢問,始於警訊中皆供稱被告戊○○受雇於被告丁○○於賭場內負責煮食宵夜云云,應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被告丁○○、甲○○、乙○○、己○○及被告戊○○等對於被告丁○○、甲○○、乙○○、己○○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是無意見,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8年11月9日21時15分許,因接獲未具名男子以電話檢舉臺北市○○○路○段62巷20號2樓及2樓之1有長期經營麻將職業賭場情事,乃指派員警勘查蒐證後前往取締,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賭博案件偵查報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衡情員警與被告戊○○等人素無怨隙,案件又係經由民眾匿名舉發,與員警自身當無利害關係,現場執法人自無故意誣陷、誘導之必要。遑論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受雇於被告丁○○於上址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以抽頭營利一情,實已昭然若揭。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純粹朋友間幫忙,未獲酬勞乙節,及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當天係來幫忙煮宵夜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及迴護之詞,尚無足採。

(三)此外,並經證人即賭客林貴龍、王慧玲、劉建成、詹惠卿、洪秀婷、陳淑瓊、沈金發、蔡宗志、梁崇正、劉清森、王明亮、梁美玲、林錦雲、黃宴芳、劉豔娜、鄧金川、陳文竹、解金平、鍾順懿、褚錦惠、林顯欽、曾玉佩、張美蘭、宮佩華、楊麗卿、吳延凱、賴友誠、張裕明、李輝子、林漢祥、柯萬生、陳圓、盧秀玲、楊煜森、洪居源、廖聰毅、辜登宏、高東誠、江婷瑄、陳淑滿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0副、麻將風牌10顆、骰子28顆、牌尺33支、雜支簿1本、抽頭金登記簿8本、支票存根7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2台、聯絡賭客用電話1具、賭資586,600元、抽頭金285,700元、籌碼面額5千元200個、1千元300個、100元820個等在案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己○○、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乙○○、己○○、戊○○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丁○○、甲○○、乙○○、己○○、戊○○等5人前揭所為,分別自渠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開始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各該行為均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均僅成立一罪。又因渠等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查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己○○、戊○○5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顯然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丁○○、甲○○、乙○○、己○○等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佐以被告等5人分別所介入之情節各有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586,600元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麻將風牌10顆、骰子28顆、牌尺33支、籌碼面額5千元200個、1千元300個、100元820個等物,均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另扣案之雜支簿1本、抽頭金登記簿8本、支票存根7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台、觀看監視器用電視機2台、聯絡賭客用電話1 具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與上開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285,700元、則為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推由其妻丁○○以每月5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鳳嬌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20號2樓及2樓之1作為賭博場所,丁○○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甲○○負責賭場之記帳工作,乙○○、己○○及戊○○負責賭場內倒茶、遞煙、清潔及烹煮食物等工作,丁○○與被告庚○○則為賭場實際負責人;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聚賭者把玩麻將,每底1千元、每台100元為賭注,每將收取抽頭金方式為,自9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每將每人收取250元;自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則為每將每人收取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而被告庚○○與丁○○係夫妻關係,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99年2月14日臨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與其妻丁○○早自93年起即已分居,伊長年與子女居於台中,警方於99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路93號4樓臨檢時,伊當時雖在場,然時為農曆大年初一,伊係帶同子女與母親北上與丁○○過年,至伊之健保卡、信用卡及於地檢署應訊時均使用前址為通訊地址,係因為求職通訊便利,且伊經商失敗,又患有糖尿病,丁○○基於情分故提供健保加保、付卡費等協助,不能僅因通訊地址相同,即認伊與丁○○有共同開設賭場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當時於現場實施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刑事組小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98年10月22日到98年11月11日,99年2月7日及99年2月25日,地點在中山區○○○路○段62巷20號2樓,當時係如何發現該處涉有賭博之犯嫌?)我們是經由電話檢舉,接獲內容係上述地址中有人聚賭。(接獲此檢舉電話,中山分局做何處置?)第一次接到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們隊長指示我們去查訪,我們認定應該有人在賭博,因為我有看到送飲料的車子,還有問附近的鄰居說晚上都有很多人進出,我們就打偵查報告請搜索票。(依照中山分局的偵查報告,上載涉嫌人員為阿邦、元元,為何會認定係該二人?)因為檢舉電話報案時就有講到這兩個人。(在此之前,對上述二人你們是否有作任何調查?)有調此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發射基地台位置資料,確定他們二人有在這附近,此二人的電話號碼係報案人提供的。(此通聯紀錄資料是否有送到地檢署?)不記得了。(當時如何由基地台資料確定此二人在附近?)對,98年底時我們也曾經請過一次搜索票,但是他不開門,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破門而入,找鎖匠也沒有辦法進入,我們離開後還在附近看,差不多隔了半個鐘頭就出來很多人,事後就沒有人在賭,一直到過年時又開始,也接獲檢舉,第二次我們就有準備消防梯,從後面二樓爬上去。(你剛才說有調此二人之通聯,確認他們的位置在附近,通聯資料是98年底就有調?)是,當時就鎖定阿邦跟元元,因為當時就有人檢舉。(檢舉人是否有說明阿邦跟元元的關係?)好像是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你當時有無確認此二人是否有聯繫?)印象中有,互相有通聯。(可否確認當時如何確定基地台位置?)是在賭場附近的發射台,當時我們還沒有進去沒有辦法確認他們,我們只確認的是當時有人在聚賭,當時電話很頻繁,依我們的判斷是在叫客人,發射位置以該處地址附近範圍內的。(搜索當日,在場之人中,是否有查獲綽號阿邦或元元之人?)阿邦不在,元元有在,元元即係在庭被告丁○○。(你事前並未見過阿邦,為何會確認阿邦不在場?)我們有問過賭客阿邦跟元元係什麼人,賭客很多人,賭客說阿邦不在,元元是當場自己承認,就是被告丁○○。(〔提示偵查6828號卷一第42頁以下賭客林貴龍警訊筆錄〕依據該份筆錄,賭場物品係何人所有,賭客均答係綽號元元之女子,負責人是誰,賭客亦答是綽號元元之女子,是否確定是賭客說綽號阿邦之人不在場?)我不記得了,因為聊天的時候賭客有提到阿邦不在,但是作筆錄時是否有記明我不記得了。(當時為何會問到阿邦?)因為檢舉電話有提到阿邦這個人,所以我們一定要問阿邦是否在現場。(你對於跟你說明的賭客你是否記得是誰?)我不記得了,現在也無法確認。(當時說阿邦不在場的賭客有幾位?)約2、3位,年紀無法確認,有男有女。(當時你是否有移送庚○○?為何會移送?)可能是依據當初的檢舉電話筆錄,因為兩次檢舉都有提到阿邦。(本案是否係你接到檢舉電話?)不是,應該是值班同仁。(你剛才說有檢舉人說阿邦跟元元的電話,是否知道此二人之電話號碼?)上面有應該就有了,我事前不知道他們二人的電話號碼。(貴單位是否有申請對他們二人的電話監聽表?)這不能申請監聽。(貴單位是否有保留通聯紀錄?)應該有,應該已經歸檔。(是否確認此電話係阿邦跟元元二人使用?)元元的電話我確認,因為她在現場就是使用此電話號碼,但阿邦不在現場我不確定。(你之前是否認識阿邦?)不認識。(本案偵辦過程中,你有無傳訊阿邦?)我們有通知他,但是他沒有來。(所以至今天為止,你都沒有見過阿邦?)沒有。」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綦詳,並有證人丙○○當庭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賭博案件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員警之偵查報告中之偵辦結果欄所示,現場查獲之犯嫌為被告丁○○(綽號元元,賭場主持人)、甲○○(記帳)、乙○○(服務及清潔)、己○○(服務及清潔)、戊○○(廚師)等5人,被告庚○○並未到案;而綽號阿邦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甲○○。足見當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庚○○,而員警並未親自見聞該檢舉電話所言之綽號「阿邦」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庚○○;至通聯記錄部分,綽號阿邦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申登人亦非被告庚○○,是尚難遽認檢舉電話所稱賭場主持人、綽號阿邦之人即為被告庚○○;而證人證稱有賭客提及綽號阿邦之人一節,然本院查閱證人即賭客林貴龍、王慧玲、劉建成、詹惠卿、洪秀婷、陳淑瓊、沈金發、蔡宗志、梁崇正、劉清森、王明亮、梁美玲、林錦雲、黃宴芳、劉豔娜、鄧金川、陳文竹、解金平、鍾順懿、褚錦惠、林顯欽、曾玉佩、張美蘭、宮佩華、楊麗卿、吳延凱、賴友誠、張裕明、李輝子、林漢祥、柯萬生、陳圓、盧秀玲、楊煜森、洪居源、廖聰毅、辜登宏、高東誠、江婷瑄、陳淑滿之警詢筆錄,未發現有證人指證綽號阿邦之人涉案之筆錄內容,且被告庚○○亦非當場遭員警查獲,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確信。

(二)至公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99年2月14日臨檢紀錄表上顯示臨檢時被告庚○○在場,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本件罪嫌之證據,然據被告丁○○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在與被告庚○○是否有同住?)沒有,我現在住在龍江路407號5樓。(是否知道庚○○人住何處?)台中。(為何你於中山分局作筆錄時,指稱庚○○係居住在台北市○○路一帶?)因為有時我要求他帶小孩到台北來給我看時,我會要求他帶到水源路,我不希望小孩瞭解我們分居的事情。(水源路的房子也是你的嗎?)對。(該房子係做何用途?)我有在經營派報社,那是給一些派報的組長及員工居住的。(你為何沒有住在水源路住處?)我本來有住在那邊,後來因為我跟朋友合租,所以不方便我就自己在另外住。... (你剛才說庚○○來台北你會請他帶小孩到水源路處所,是帶小孩去該處做什麼?)如果小孩帶上來的話我就會會去住在那邊,那邊有留一間套房是我個人在使用的。(你剛才提到之前的警詢筆錄,有提到庚○○住在水源路地址?)對,警察沒有問我這麼多,警察問說庚○○是否住在水源路一帶,當時因為是過年,我剛好請庚○○帶小孩上台北來給我看,所以我就這樣回答。(〔提示偵查卷第6828號卷一第18頁〕你說綽號元元的人是我,阿邦是我丈夫,他目前與我分居,我僅知到他居住在台北市○○路一帶,電話為0000000000,為何會提到阿邦是你丈夫?又為何會提到你們分居?)警察問我阿邦是否住在水源路一帶,又問我阿邦是我什麼人,我就這樣講。(為何警察問你阿邦是你的什麼人?)因為警察有看我身分證,知道庚○○是我先生。(阿邦這兩個字是誰說的?)是警察說的。(庚○○的綽號是否係阿邦?)不是,大部分的人都叫他「蕭仔」。(你為何會回答自己丈夫的綽號都回答不出來?)警察並沒有問我綽號,他只說庚○○先生就是阿邦。(既然警察不知道阿邦係何人,為何現在會變成警察自己說阿邦就是庚○○?)警察看到我的身分證,就說阿邦就是庚○○,但警察並沒有問我庚○○的綽號是否叫阿邦。」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綦詳,且員警於99年2月14日臨檢當時,確時值農曆新年期間,是被告庚○○所辯與被告丁○○屬分居狀態,臨檢當時攜女北上與被告丁○○團聚等語,與常情尚無相悖,堪可採信。況退步而言,本案之賭博場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20號2樓及2樓之1,而被告丁○○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7號5樓,員警所臨檢之臺北市○○路93號4樓既非本案賭博場所之地址,亦非被告丁○○之住所,是縱被告庚○○之居所係在水源路前址,然亦與本案無何關連,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又查,訊據同案被告甲○○、乙○○、己○○、戊○○於警訊時皆表示係受雇於被告丁○○,而對被告庚○○涉案之事均隻字未提,而渠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庚○○(見偵查卷㈡第277頁),是亦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或與被告丁○○等具有犯意聯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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