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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蔡清翔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之1 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20公克、驗餘淨重0.69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且採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蔡清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清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觀諸被告係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5月確定,近1年半後始再因施用毒品,遭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足見科以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非顯難對其收矯正懲治之效,且本院衡酌被告係其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犯後有戒除毒癮之悔意等情,爰再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920公克、驗餘淨重0.6918公克),經鑑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9頁),此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然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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