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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葆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98號),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甘葆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票號RB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王信愛」印文壹枚、偽造之「王信愛」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甘葆楨於民國93年7 月間,任職位於臺北市○○路○ 段462號由張勝毅所開設之台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擔任房地產仲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7月9 日,甘葆楨與客戶陳煥忠簽訂買賣房屋要約書,並由陳煥忠交付票號為R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6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為王信愛,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要約金,甘葆楨明知該支票於收受後應該交還公司,若房屋契約未成立,則需將支票返還陳煥忠,嗣後甘葆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93年8 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至臺北市○○○路○段17號聯合當鋪,並於93年8 月間某日偽刻「王信愛」印章,於該支票蓋章背書後質押予不知情之該當鋪業者邱上鵬,而換取金錢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台聯公司、陳煥忠、王信愛、邱上鵬等人。嗣邱上鵬即於93年9 月2 日將上開支票持往第一銀行臺北忠孝分行提示兌領,而因上開不動產交易因故未成立,陳煥忠乃向台聯公司索討上開支票,經張勝毅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甘葆楨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台聯公司負責人張勝毅證述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前揭支票至聯合當鋪質押予業者邱上鵬之事實,亦經證人邱上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房屋買賣要約書、票號RB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362150300 號案卷第22至29頁、93年度他字第6881號案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所為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將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偽以被害人「王信愛」名義背書而將支票持往當鋪質押借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王信愛」印章後在支票上背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在他人支票上偽造印文背書而借款之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台聯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為客戶陳煥忠、王信愛處理房屋買賣交易事宜,並向陳煥忠收取作為購賣房屋斡旋金之支票1 紙,本應為公司妥善保管該支票,如交易未能成立即應將支票退換予客戶,惟其為個人周轉資金,竟即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又偽刻「王信愛」印章持往當鋪質押借款,致被害人陳煥忠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至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後案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非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其雖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5 日以北簡大黃緝字第1268號發布通緝,惟於同年月18日即主動到案,經同署於94年5 月23日撤銷通緝;又於95年8 月24日,因另案詐欺罪(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1261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乃於96年8 月1 日以北檢盛黃緝字第3091號與上開案件併案發布通緝等情,有,惟因被告第一次遭通緝及到案時間均在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又第二次係本案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與前案併案通緝,俱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文義所稱「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從而,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所偽造之被害人「王信愛」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刻之「王信愛」印章1 顆,雖未據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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