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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3 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吳旻建」署押共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吳旻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及9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竊盜、妨礙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諸罪刑(除經判處拘役之竊盜、妨礙自由等罪刑以外)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與前開拘役100 日,於97年8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與甲○○均不知悔改,乙○○於97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顏為聖(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2月間,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嚴為聖,供嚴為聖製作以「吳旻建」個人基本資料為基礎,貼有乙○○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扣案)各1 張,再由乙○○持上揭偽造之「吳旻健」身分證及健保卡,接續於98年6 月6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南京直營店(址設臺北市○○○路○ 段26號)及翔威通訊行(址設臺北市○○路○ 段217 號),以「吳旻建」之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填寫吳旻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吳旻建」之簽名(偽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所載),向前揭門市服務人員呂瑋萍、詹柏軍佯稱願依申請書內容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行使之,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吳旻建」身分證及健保卡,留用影本以證明申辦人身分,使呂瑋萍、詹柏軍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旻建本人欲申辦門號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及手機各1 具,並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吳旻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旋將手機變現花用,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至臺北市○○區○○路5 段59號2 樓甲○○住處,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無償交由甲○○使用,甲○○明知該門號係由乙○○冒名申辦,仍自98年6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接續撥打、使用該門號與人聯絡,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甲○○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0元之不法利益。另乙○○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則為己用,自98年6 月16日至98年8 月5 日間,接續撥打、使用前述門號與人聯絡通話,致亞太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乙○○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7,271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前述電話門號欠繳費用,亞太電信公司向吳旻建追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法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旻建、證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偽造之「吳旻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吳旻建」健保卡正面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核被告2 人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及健保就醫之許可憑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鑒於身分證係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等雖有相關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故於97年5 月28日增訂戶籍法第75條,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吳旻建」健保卡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吳旻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部分)、第339 條第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手機部分)、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前述門號所獲之不法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乙○○偽造「吳旻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持上揭偽造「吳旻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8年6 月6 日及98年6 月16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門市申辦手機及門號,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乙○○及甲○○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與嚴為聖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有犯罪前科,其2 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對被害人吳旻建、亞太電信公司、戶政、健保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僅係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八)沒收說明:被告偽造之「吳旻建」署押共4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吳旻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含被告乙○○照片各1 幀),係被告乙○○與嚴為聖2 人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被告供稱已交給嚴為聖持有,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現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乙○○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共2 份業已提出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均已非屬被告乙○○與嚴為聖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辦時間│申辦地點│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詐得之財產│附卷處│
│號│        │        │                  │        │上不法利益│      │
├─┼────┼────┼─────────┼────┼─────┼───┤
│一│98.06.06│亞太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吳│相當於    │99年度│
│  │        │公司南京│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旻建」簽│1萬2450元 │偵字第│
│  │        │直營店  │書                │名2枚   │          │14193 │
│  │        │(服務人│(門號0000000000)│        │          │號偵查│
│  │        │員呂瑋萍│                  │        │          │卷第24│
│  │        │)      │                  │        │          │至29頁│
├─┼────┼────┼─────────┼────┼─────┼───┤
│二│98.06.16│翔威通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偽造「吳│相當於7271│(同上│
│  │        │行      │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旻建」簽│元        │卷第75│
│  │        │(服務人│書                │名2枚   │          │至80頁│
│  │        │員詹柏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總│偽造「吳旻建」署押共4枚                                             │
│計│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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