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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順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吳冠陞」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順益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農安街口,因為警查獲其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9年4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在上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內,冒用「吳冠陞」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99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上偽造「吳冠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在附表編號1、7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吳冠陞」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及表明同意司法警察對受訊問人實施夜間詢問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冠陞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曾順益按捺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順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順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其上有「吳冠陞」署押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99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文書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24352號鑑驗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尿液檢體委驗單、99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上按捺其自身指印之行為(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吳冠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吳冠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上開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質上均與如附表編號10之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乃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強制處分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收據,被告在該收據空白處偽簽「吳冠陞」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亦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再如附表編號5、6、9 所示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7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吳冠陞」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及表明同意司法警察對受訊問人實施夜間詢問等意思之證明,應認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冠陞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其前開所為無非均係欲達同一逃避刑事訴追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即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冠陞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被害人吳冠陞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吳冠陞」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⒈│自願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45頁│
│  │                │索人」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⒉│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冠陞」之指印│見偵查卷第46頁│
│  │                │姓名」欄  │壹枚            │至第47頁      │
│  │                ├─────┼────────┤              │
│  │                │「受搜索人│「吳冠陞」之署名│              │
│  │                │簽名」欄  │、指印各壹枚    │              │
│  │                ├─────┼────────┤              │
│  │                │「受執行人│「吳冠陞」之署名│              │
│  │                │」欄      │、指印各壹枚    │              │
│  │                ├─────┼────────┤              │
│  │                │空白處    │「吳冠陞」之指印│              │
│  │                │          │壹枚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48頁│
│  │                │持有人/保 │、指印各壹枚    │              │
│  │                │管人」欄  │                │              │
├─┼────────┼─────┼────────┼───────┤
│⒋│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49頁│
│  │                │」欄      │、指印各壹枚    │              │
│  │                ├─────┼────────┤              │
│  │                │「受執行人│「吳冠陞」之署名│              │
│  │                │簽名」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涉嫌人簽│「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50頁│
│  │                │章」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⒍│採證照片        │「涉嫌人」│「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51頁│
│  │                │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⒎│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意人簽│「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52頁│
│  │                │章」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⒏│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53頁│
│  │                │」欄      │、指印各壹枚    │              │
├─┼────────┼─────┼────────┼───────┤
│⒐│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姓│「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36頁│
│  │                │名」欄    │貳枚、指印壹枚  │              │
├─┼────────┼─────┼────────┼───────┤
│⒑│99年4月18日之調 │「受詢問人│「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41頁│
│  │查筆錄          │」欄      │、指印各壹枚    │              │
│  │                ├─────┼────────┼───────┤
│  │                │騎縫處    │指印肆枚        │見偵查卷第42頁│
│  │                │          │                │、第44頁      │
│  │                ├─────┼────────┼───────┤
│  │                │「受訊人」│「吳冠陞」之署名│見偵查卷第44頁│
│  │                │欄        │、指印各壹枚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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