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龍宇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劉坤奇
被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黃永忠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張健域
被告
甯沛晴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王慈瑄

      羅永金

      張碩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0612號、第243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宇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1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08、09、11、2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2至64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8、40、42、69、74、78、79、104、10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劉坤奇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1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08、09、11、2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編號41至53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8、40、4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01至26、編號41至53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08、09、11、26、38、40、4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陳宥任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1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08、09、11、2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黃永忠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29至64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74、78、79、104、10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9至64所列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74、78、79、104、10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張健域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3所列之物品均沒收之。

甯沛晴幫助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物品沒收之。

王慈瑄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列之物品均沒收之。

羅永金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碩芬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坤奇、王龍宇、陳宥任均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行使偽造簽單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偽造信用卡集團,由王龍宇出資向不詳姓名之馬來西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俗稱「料頭」)購入信用卡內碼資料,於民國99年2月6日由劉坤奇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號及內碼資料,先以個人電腦設備連接錄碼機,將各該內碼資料輸入至信用卡卡片偽造後,即於99年2月9日將卡片交付陳宥任前往附表二編號1之臺北市○○區○○街254號彩虹通訊聯盟盜刷測試,並假冒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致上開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盜刷成功;其等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5、6係因刷卡失敗,重複刷卡所致,以下於同一商店、時間密切、相同金額之刷卡均屬相同模式)所示之時間,接續由劉坤奇夥同陳宥任前往附表二所列之各該商店盜刷,並於編號4之商店刷卡新臺幣(下同)8480元,陳宥任旋即將取得商品交予王龍宇;其後於同年2 月11日,劉坤奇復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卡號,即接續以上揭相同手法於偽造後同日(即編號9至編號10),由劉坤奇、王龍宇夥同陳宥任前往新竹市○○路之遠傳電信特約中心、MOTOROLA新竹光復店(因店員等候銀行照會,為恐出事先行離開)接續刷卡,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盜刷成功(以下刷卡成功並於簽帳單簽名者均係相同模式為之)得手;翌(12)日(編號7、8、11-15、29),劉坤奇先行測試卡片(編號29,交易為1元),陳宥任介紹王龍宇前往附表二編號11之酒店刷卡得手,並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附表二編號7、8、12-15等地刷卡(編號12、13,編號14、15均係同一商店接續刷卡),2月14日(即編號16至20)前往臺北市○○區○○街等處接續盜刷(編號18、19係同一商店刷卡失敗後接續持他卡盜刷),2月15日(即編號28、30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2月17日(即編號21至24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3月3日(編號25至27)陳宥任前往臺北市市○○道等處盜刷,3月14日(編號32、33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

二、陳宥任因案於99年6月1日入監服刑,劉坤奇、王龍宇另行起意,仍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行使偽造簽單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大量使用,謀議自行印製信用卡,由王龍宇出資購入側錄機、凸字機、燙金機及印卡機等機具及空白信用卡,劉坤奇於99年6 月29日取得上述馬來西亞不詳年籍之人發送信用卡號及內碼之簡訊,王龍宇為測試上開卡號及內碼,先於99年7月7日向甯沛晴借用其所持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甯沛晴明知王龍宇等人係購入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欲輸入其信用卡進行盜刷,仍基於幫助他人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意,提供上開個人信用卡,由王龍宇、劉坤奇等人相同方式輸入內碼偽造後,前往附表二編號35之商店刷卡消費,然因甯沛晴疏未開卡而未詐得商品。另王龍宇、劉坤奇接續製成其他偽卡後,由劉坤奇於99年6 月29日、7月7日、10日、23日、24日前往附表二編號34至42、編號108.所示之地點接續盜刷,王龍宇則陪同劉坤奇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8之地點盜刷手機。劉坤奇復於7 月24日上午夥同同具犯意聯絡之范志豪、蘇瑋郡及張健域等人,於當日中午前往桃園市車麗屋等處盜刷,抵達桃園市後其等分別由劉坤奇、張健域或范志豪、蘇瑋郡等人各1 組,接續至附表二編號43至59之商店盜刷(編號43、44、45同一商店接續刷卡,編號46、47、48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編號54、55、56、57、58、59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其後劉坤奇又接續於99年7月25日盜刷(編號60至62,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於99年8月8日持偽造信用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2張無卡號),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1樓世貿中心展售會場之合志資訊公司展售攤位,以2 萬7000元購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開展場之SONY公司購得價值1萬2980元之DSC-TX5型數位相機,並持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價金,為該公司員工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詢問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係偽卡,旋即報警處理;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劉坤奇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

三、王龍宇則承上段之概括犯意,另提供偽卡予同具犯意聯絡之王慈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王慈瑄即於99年8月7日於附表二編號68之金璁酒吧刷卡2萬6900元得手,再於8月22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街34號美麗殿接續盜刷2筆各3萬元得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前往附表二編號63、66、67、69等店,在編號63之京站時尚廣場取得萬寶龍之手錶,得手後即聯絡黃永忠代為銷贓,黃永忠明知上開商品係盜刷之贓物,仍基於牙保之故意,聯絡其同母異父之兄羅永金,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上開萬寶龍手錶,羅永金明知黃永忠係以盜刷信用卡營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以半價4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贓物。

四、王龍宇續承上二段之概括犯意,於劉坤奇被捕後,為提高盜刷成功比率,邀請前有從事偽卡經驗之黃永忠(綽號「葫蘆茶」)一同製作偽卡並擔任車手,利用購置之側錄機、凸字機、燙金機及印卡機等機具,與黃永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接續將上開內碼資料輸入並印製於空白信用卡上,於製成偽卡後,由黃永忠另邀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縣市各大賣場刷卡購物。黃永忠、「小楊」於99年8 月13日起,接續前往附表二編號70至107、109至111.等商店盜刷商品,王龍宇、黃永忠亦接續於編號85、86、94等商店盜刷,分別取得GUCCI太陽眼鏡3支、Dior太陽眼鏡2 支得手後,再由黃永忠代尋買家張碩芬,以半價出售予張碩芬。張碩芬明知上開物品係黃永忠盜刷之贓物,仍基於故買之犯意,以半價之價格收購上開商品。嗣於99年9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389巷5 號4樓王龍宇住處,扣得萬事達卡白卡30張、VISA白卡31張、空白卡5張、色帶DC285(60XMMX85M)2組、色帶1卷、膠模套子1疊、預付卡儲值卡、記事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匯款單3張、BURBERRY包包1只、BURBERRY之發票2張、DIOR眼鏡、側錄機1台、凸字機1台、燙金機1台、印卡機1台、NOKIA手機4 具;再帶同王龍宇前往臺北市○○區○○街40巷14號2樓其女友邱子涵住處,扣得凹字機(檢核碼印刷機)1台、CITIBANKMASTERCARD32張、HSBCPREMIERMASTERCARD30張、FIRSTNATIONALBANKVISA(空白)、standardchateredprudentialmastercard(空白)30張、citibankvisa10張、ANZ-REQUENTERFLYERVISA(空白)20張等物;在臺北市○○○路21號12樓頂樓加蓋黃永忠住處,扣得燒錄機1 台、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57張(印有匯豐、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保誠銀行信用卡圖樣)、偽造之信用卡成品8張、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8號6樓羅永金住處,當場扣得萬寶龍手錶空盒(內含型號說明書,型號:MP8458/PL556476)1盒、萬寶龍手錶空盒(內含型號說明書,型號:MP101645/PL00000-0000)1盒、萬寶龍原子筆(內含原子筆壹隻、型號說明書,型號:164BP/ES0000000)1盒,並在羅永金駕駛之車號3928-RN自小客車內起獲萬寶龍手錶1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張健域、甯沛晴、王慈瑄、羅永金、張碩芬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對於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簡式審判得採認傳聞證據),並有證人陳韻平、余錫昌、梁雪慧、蘇宗文、陳鴻祥、陳皓財、邱勤翔、趙興民、陳俊育、古雅婷、陳震梅、黃健芳、許辰琳、林珈安、洪于杰之證言足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環匯亞太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刷卡機之交易紀錄、花旗銀行所屬商店盜刷明細、台新銀行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照片、簽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及扣案偽造信用卡、空白信用卡、色帶、膠模套子、預付卡儲值卡、記事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款單、BURBERRY包包、刷卡發票、DIOR 眼鏡、側錄機、凸字機、燙金機、印卡機、NOKIA手機、凹字機(檢核碼印刷機)、燒錄機、行動電話、萬寶龍手錶、原子筆等在案可憑,均核與被告等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所為密集偽造信用卡犯行彼此間,上列被告4 人及被告張健域、范志豪、蘇瑋郡、王慈瑄所為密集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均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性,顯係基於偽造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復侵害同一個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各詐欺被害人之持有法益僅係次要法益),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 罪;又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王慈瑄等於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同時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縱分別有既歲、未遂之情,於詐欺罪部分亦僅論1 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部分,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同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單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甯沛晴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之幫助偽造信用卡罪,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張健域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慈瑄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贓物部分,被告黃永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羅永金、張碩芬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中,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張健域、王慈瑄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等並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單),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罪(或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等人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之,依法條競合重吸收輕法理,僅論重罪即偽造信用卡罪。另被告王龍宇與被告劉坤奇、陳宥任、被告王龍宇與黃永忠彼此間就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王龍宇、劉坤奇與被告陳宥任、被告王龍宇、劉坤奇與被告張健域、范志豪、蘇瑋郡、被告王龍宇與王慈瑄、被告王龍宇與黃永忠彼此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就本案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龍宇、劉坤奇於99年2、3月間犯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後,中斷3 個月,再於99年6 月底復接續犯犯罪事實二、三、四之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係以錄碼機將卡號及內碼輸入信用卡、犯罪事實二以後之犯罪則係購置機器直接將白卡偽造為信用卡再輸入卡號及內碼,2 罪間不僅犯罪手法不同,犯罪事實一最後犯罪完成至犯罪事實二著手偽造,時間相距3 月,已屬行為互異、犯意不同;被告黃永忠所犯牙保贓物與共同偽造信用卡罪間亦係不同案件,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黃永忠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之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盜刷33次,成功14次、失敗19次,累計成功盜刷金額9萬834元,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盜刷78次,成功31次、失敗47次,累計成功盜刷金額60萬9175元,整體盜刷111 次,成功45次、失敗66次,成功比率不足41% ,整體累計成功盜刷金額70萬09元,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實際上造成之社會損害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黃永忠實為整個盜刷集團首腦,被告陳宥任亦係盜刷集團前期重要人物,被告張健域雖係盜刷車手,惟所為盜刷犯行就詐欺部分均屬未遂,實際尚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甯沛晴僅係提供1 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供被告王龍宇輸入內碼偽造,況該偽造信用卡於行使盜刷490 元未遂,亦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王慈瑄盜刷近10萬元既遂,以及被告黃永忠、羅永金、張碩芬所為贓物犯行,行為客體即贓物多已扣案,將來得以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龍宇所犯2 次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劉坤奇所犯2 次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陳宥任所犯共同偽造信用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黃永忠所犯牙保贓物罪及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就被告張健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甯沛晴所犯幫助偽造信用卡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被告王慈瑄所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羅永金、張碩芬所犯故買贓物罪各量處拘役50日、55日,並就被告張健域、王慈瑄、羅永金、張碩芬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甯沛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末查,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等所偽造、被告甯沛晴幫助偽造,進而由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及被告張健域、王慈瑄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地行使之信用卡,以及其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成品或半成品,既屬偽造之信用卡,復無證據證明滅失,無論有無扣案或分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供偽造之信用卡白卡、色帶、膠模套子、側錄機、凸字機、燙金機、印卡機、凹字機(檢核碼印刷機)、燒錄機等物,則係被告為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器械原料,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王龍宇、劉坤奇、陳宥任、黃永忠等人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預付卡儲值卡、記事本、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刷BURBERRY包包之發票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BURBERRY包包、DIOR眼鏡、NOKIA手機、萬寶龍手錶(含盒)、萬寶龍原子筆等物,縱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因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另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款單等物,亦無法證明係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均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01條之1、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信用卡及其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案沒收之物
  ┌───┬─────────────────┬───┐
  │編 號 │   應   沒   收   物   品         │數 量 │
  ├───┼─────────────────┼───┤
  │  01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2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3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4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5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6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7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8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9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0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1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2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3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4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5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6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7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8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19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0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1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2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3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4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5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6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7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8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29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0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1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2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3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4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5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6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7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8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39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40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41  │扣案之側錄機                      │  1台 │
  ├───┼─────────────────┼───┤
  │  42  │扣案之凸字機                      │  1台 │
  ├───┼─────────────────┼───┤
  │  43  │扣案之燙金機                      │  1台 │
  ├───┼─────────────────┼───┤
  │  44  │扣案之印卡機                      │  1台 │
  ├───┼─────────────────┼───┤
  │  45  │扣案之萬事達卡白卡                │ 30張 │
  ├───┼─────────────────┼───┤
  │  46  │扣案之VISA白卡                    │ 31張 │
  ├───┼─────────────────┼───┤
  │  47  │扣案之ANZ-REQUENTERFLYERVISA白卡  │ 20張 │
  ├───┼─────────────────┼───┤
  │  48  │扣案之FIRSTNATIONALBANKVISA白卡   │  1張 │
  ├───┼─────────────────┼───┤
  │  49  │扣案之standardchateredprudential  │ 30張 │
  │      │      mastercard白卡              │      │
  ├───┼─────────────────┼───┤
  │  50  │扣案之CITIBANKMASTERCARD白卡      │ 32張 │
  ├───┼─────────────────┼───┤
  │  51  │扣案之HSBCPREMIERMASTERCARD白卡   │ 30張 │
  ├───┼─────────────────┼───┤
  │  52  │扣案之citibankvisa白卡            │ 10張 │
  ├───┼─────────────────┼───┤
  │  53  │扣案之白卡                        │  5張 │
  ├───┼─────────────────┼───┤
  │  54  │扣案之色帶DC285(60XMMX85M)        │  2組 │
  ├───┼─────────────────┼───┤
  │  55  │扣案之膠模套子                    │  1疊 │
  ├───┼─────────────────┼───┤
  │  56  │扣案之凹字機(檢核碼印刷機)        │  1台 │
  ├───┼─────────────────┼───┤
  │  57  │扣案之色帶                        │  1卷 │
  ├───┼─────────────────┼───┤
  │  58  │扣案之燒錄機                      │  1台 │
  ├───┼─────────────────┼───┤
  │  59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印有匯豐、│157張 │
  │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保誠銀行信│      │
  │      │用卡圖樣)                        │      │
  ├───┼─────────────────┼───┤
  │  60  │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成品            │  8張 │
  ├───┼─────────────────┼───┤
  │  61  │扣案之預付卡儲值卡                │  1張 │
  ├───┼─────────────────┼───┤
  │  62  │扣案之記事本                      │  1本 │
  ├───┼─────────────────┼───┤
  │  63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盜刷BURBERRY包包之│  2張 │
  │      │發票                              │      │
  ├───┼─────────────────┼───┤
  │  64  │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  2支 │
  │      │0000000000,含SIM卡)              │  2枚 │
  └───┴─────────────────┴───┘
附表二:盜刷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