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奇清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奇清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佰柒拾壹元,應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杜奇清原係擔任湯憲金(共犯本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所經營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36號2 樓之4 ,下稱國泰公司)工地主任,於94年5 月接替周德福(共犯本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有罪)擔任經理,而原經理周德福則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施作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而陳福財、洪俊宏(渠2 人共犯本件部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有罪)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上級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 月1 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 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 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渠2 人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擔任臺北縣政府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詎杜奇清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原由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下稱松青公司,經松青公司再轉包給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施作)、(第C 區)之工程利益,與湯憲金、周德福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三人復與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厚度不足,未依合約設計先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再重舖5 公分厚度之混青混凝土,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職務上所製作之路平專案路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刨除)數量計算表(下稱施工數量計算表)之施工項目細節欄(例如斷面積㎡、累計㎡欄位等)、工程估驗單之施工項目、數量欄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數據,藉此表明已依約鋪設瀝青混凝土。
(二)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陳福財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之公文書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數據之填載。
(三)杜奇清等人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前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交付單筆現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於取得估驗款後交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交付數萬元後籌酬之方式,交付賄賂給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並以招待陳福財吃飯、按摩、宴請洪俊宏等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四)陳福財明知前揭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偷工減料之事,竟因貪圖收受附表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陳福財即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杜奇清等人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數量欄為不實數據之登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
(五)陳福財、洪俊宏為配合杜奇清等人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辦理估驗程序時,各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欄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均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亦即未實際確認其2 人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均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並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記錄。嗣連同杜奇清等人所提供之前述登載不實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估驗鑽心照片等業務文書,一同向上級行使以請領估驗款,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給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陳福財、洪俊宏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了2,190,271 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 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詐得260,646 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杜奇清以外之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件所據以引用陳福財、洪俊宏、湯憲金、王維崇、周文騰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所述均有不符之情況,審酌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洪俊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洪俊宏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洪俊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年間止,於被告、周德福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被告、周德福、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被告、周德福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臺北縣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臺北縣政政風室人員針對臺北縣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所引用之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97年度訴字第374 號、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均為本院依卷證資料認事用法後所作之公文書,具特別可信性,自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 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 號卷,下稱偵18341 卷,第2 宗第48頁),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湯憲金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德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卷,下稱偵緝643卷第1 宗第211-213 頁),業經湯憲金、周德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07 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下稱偵緝3076卷,第213.1 、228 頁),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95頁),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綜觀原審全卷,並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與錄音內容究有何不具同一性或錄音內容與譯文記載有如何不符等情形之資料。徵之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 月8 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 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街工區○○○路436 巷工區,於96年4 月3 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道路、雙溪鄉○○○區○ 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 月11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石碇鄉○○路、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86-188 頁、第2宗第31頁反面、第32、138 頁),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五、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 ,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院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及如卷附之估驗鑽心照片、錄影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工減料,也沒有行賄陳福財、洪俊宏,所有工程均按合約施作,更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云云。
二、查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在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上級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 月1 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 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 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足認陳福財、洪俊宏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甚明。而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被告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 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被告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 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5 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 份及其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下稱偵22328 卷,第193-240 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 卷第4 宗第107-128 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一次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 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 號第3 宗第211-226 頁)、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42-56 頁)、扣案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周德福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
(一)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 40% ,「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 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被告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 卷第293 頁)。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 %(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 5-SC (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偵22328 卷第293 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1)。
(二)憲金公司95年1 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 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 」;95年1 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 (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偵22328 卷第295 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2)
(三)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 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 8卷第296 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3)
(四)95年1 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 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 (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 卷第297 頁)。另憲金公司95年1 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 000 *0.4 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 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偵22328 卷第297 頁)。(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4)
(五)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 /1 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 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見偵22328 卷第299 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偵22328 卷第300 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 日支出之「876 (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 行)所得之數字。(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5)。
(六)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11/15 」,「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 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 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被告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偵22328 卷第301 頁)。另94年12月8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 便餐- 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偵22328 卷第302 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所得之數字。(附表之一《陳福財》編號6)
(七)94年9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被告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 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偵22328 卷第306 頁)。(附表之二《洪俊宏》編號1)
(八)95年1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 行,「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 月11日編號00 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被告」,「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 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偵22328 卷第309 頁)。(附表之二《洪俊宏》編號2)
(九)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被告、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被告、周德福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養工處(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市公所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左志元、文忠志、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汐止市公所公務員蘇新富、陳文慶等人分別於本院另案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96年度訴字第516 號、97年度訴字第374 號案件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附於本院前揭另案卷宗可證,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許素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復據證人許素蘭於另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328 卷第580-593 、737-763 頁);而湯憲金復曾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核閱名下6 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22328 卷第584頁)。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湯憲金復曾於另案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第1 宗第89頁,本院卷三第4149頁反面),是在臺北縣之道路工程,湯憲金無理由為不同之處理。
五、此外,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 ,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 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 (先以40% 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 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 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 ≒200萬。①200 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 萬。計125 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湯憲金書寫之紙張1 紙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 頁);另臺北縣汐止市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可證(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理由欄A、壹、I 、二、(三)、7.①至⑤,偵字第22328 號卷第111-114 頁)。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是於本件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湯憲金亦無為不同處置之可能。
六、觀諸前述被告、周德福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即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一)被告自稱有找公務員去吃飯、按摩,有時由其請客。94年10月20日有和陳福財去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等語明確(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54、191 頁,偵22328 卷第651 頁),陳福財亦坦承有和被告一起去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1 、2 次,及去臺北市某理容院按摩1 、2 次,均由被告付錢等語綦詳(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84-87 頁、第120頁反面,偵18341 卷第5 宗第17頁,偵字第22328 號卷第839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又前揭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 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 行記載「工地零- 承(應為陳之誤)」;95年1 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 月20日報銷清單第3 行記載「路平C 區. (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 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 標(陳)財哥」;94年9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 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95年1 月4 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市公所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被告、周德福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
(二)另關於上開94年10月報銷清單所記載之10月20日三井便餐之支出,被告先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91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會勘時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見偵22328 卷第657-658 頁)。而陳福財於95年8 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原供稱:有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 、2 次飯,被告曾招待伊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85、86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伊係與被告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伊付錢的云云(見偵18341 卷第5 宗第17頁),再於本件審理時證稱:伊是自己去刮痧及和老同事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調查局筆錄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從而,被告、陳福財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一事,於調查員詢問本均坦認,惟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被告、陳福財所明知,故若陳福財果無受被告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彼等當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是被告、陳福財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福財有受被告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之供述,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彼等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前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伊自己去的,伊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伊請款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被告曾於96年3 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伊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伊等的福利金等語(見偵22328 卷第651 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湯憲金於另案97年訴字第142 號案件及本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328 卷第604-64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伊也會買單等語(見偵22328 卷第686 頁)。另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湯淑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伊都有蓋,伊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伊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之簽名,若湯憲金在臺灣,伊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伊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見偵22328 卷第728 、736 頁);另證人許素蘭於另案審理證稱:伊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 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伊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伊歸還公司大章後,伊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伊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 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伊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偵22328 卷第738-751 頁)。是依上開被告、湯憲金、湯淑華、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被告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林瑞益所稱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被告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伊3 至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偵22328 卷第674 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被告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四)復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 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 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 元,旁邊註記:「0000000 ×40% 」,金額為771,850 ,與772,000 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 月20日報銷清單第2 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 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 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 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被告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前揭772,000 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伊放著慢慢用云云(見偵22328 卷第652-653頁),亦非真實。
(五)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 月8 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 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街工區○○○路436 巷工區,於96年4 月3 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道路、雙溪鄉○○○區○ 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 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3 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3 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 卷第5 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1、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A-4 ,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 層,第一層3.3 分,第2 層1.5 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 公分。
②編號A-6 ,0K+328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為2.6 公分,第2 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 公分。
③編號A-8 ,0K+396右2 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2.9 公分,第2 層2.2 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 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 試體,試體高度2.6 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 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 層,第1 層3.2 公分,第2 層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 公分。
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 試體,共分3 層,試體高度各為3.4 、1.3 、2.7 公分,總高度為7.4 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4 、1 公分,總高度為3.4 公分。
2、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B-10,3K+62 右1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 公分,總高度為4.8 公分。
②編號B-11,3K+62 右2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9 、6.2 公分,總高度為9.1 公分。
③編號B-12,3K+62 右3 試體,共分2 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 公分,總高度為4.5 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 ,汐碇路436 巷37-1號(下方約20M )2 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 、1.0 公分,總高度3.4 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3.1 、1.4 公分,總高度為4.5 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3.4 、2.5 公分,總高度為5.9 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3.4 、2.5 公分,總高度為5.9 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3.6 、1.7 公分,總高度為5.3 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 ,0K+33 右試體,共分3 層,分層高度為3.2 、2.5 、1.5 公分,總高度為7.2 公分。
⑬編號D-4 ,0K+40 右3.8 試體,共分3 層,分層高度為2.6 、2.3 、3.3 公分,總高度為8.2 公分。
⑭編號D-5 ,0K+60 左1.5 試體,共分3 層,分層高度為1.8 、2.6 、3.0 公分,總高度為7.4 公分。
⑮編號D-6 ,0K+80 右2M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4、3.7 公分,總高度為6.1 公分。
⑯編號D-7 ,0K+80 左0.5 試體,共分3 層,分層高度為1.5 、3.3 、3.2 公分,總高度為8.0 公分。
⑰編號D-8 ,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 ,0K+100右4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5、5.9 公分,總高度為8.4 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 試體,共分4 層,分層高度各為2.7 、2.8 、2.1 、2.6 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㉑編號D-15,0K+427左3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4、2.8 公分,總高度為5.2 公分。㉒編號D-16,0K+427左0.2 試體,共分2 層,分層高度為2.9 、4.1 、2.9 公分,總高度為9.9 公分。
3、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328 卷第700-712 頁)。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 公分,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 公分為標準等情,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偵22328 卷第694 頁),是上開2 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 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 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六)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於95年4 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坪林、石碇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一)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 、0K+700厚度5.4CM、1K+50 厚度4.7 CM、1K+400厚度2.2CM 、1K+750厚度3CM 、2K+100厚度2.8CM 、2K+450厚度4CM 、2K+800厚度2.8CM 、3K+150厚度3CM 、3K+ 500 厚度4.3CM 、3K+850厚度3CM 、4K+200厚度2.8CM 、4K+550厚度3CM ,(二)楣子寮:0K+300厚度3CM 、0K+600厚度3.2CM ,(三)下石槽:0K+250厚度4.8CM 、0K+500厚度2.5CM (以上為95年4 月11日),(四)深坑阿柔洋A 段:0K+100厚度6CM 、0K+200厚度5.0CM ,(五)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 、0K+600厚度4.5CM 、0K+900厚度3.5CM 、1K+200厚度4.3CM 、1K+500厚度6.6CM 、1K+800厚度3.7CM 、2K+100厚度6.3CM (以上為95年4 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一)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 (二)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 」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 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38 頁、偵18341 卷第1 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七)雖於卷附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 公分以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標)95年1 月4 日估驗紀錄後附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 月4 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 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 公分以上(見偵18341 卷第4 宗第108-127、214 -216頁)。惟查,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 月30日),於5A-17 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 右1. 5、3K+50 右4.0、3K+143左0.9 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 、5.2 、5.1 公分(見偵18341 卷第4 宗第114 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 右0.8 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 公分(見偵18341 卷第4 宗第124 頁),5C-1柑林社區○ 段、0K+109右0.3 、0K+230左0.4 、0K+ 427 左0.2 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 、5. 2、5.0 公分(見偵18341 卷第4 宗第123 頁),惟依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96年3 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被告湯憲金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提出足供證明其說為真之具體事證及指明可供本院於另案審理時調查之途徑,自難逕予採信。再比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 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 字第89012 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偵22328 卷第767-811 頁),其中0K+13 左1 之試體、0K+129右0.2 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 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 、5.0 公分,另1K+115右0.4 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 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 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 、0K+138右0.3 、0K+596右1.2 、1K+14 左0.5 、1K+657右0.5 、1K+778右1 、1K+914左0.4 、0K+216右1.3 、0K+362右0.3 、0K+749左0.4 、0K+922右0.2 、0K+158左1.8 、0K+615左1.6 、0K+665右0.2 、0K+840右0.9 、1K+340右2 、0K+224左1 、0K+443右1 、0K+940右0.5 、1K+72 右1.4 、0K+258右0.7 、0K+632左0.2 、0K+645左0.9 、0K+328左1.2 、1K+607右4 、0K+894左0.5 、2K+18 右0.2 、0K+947右1.1 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而係被告、湯憲金等人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魚目混珠以作為估驗使用,可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亦未實際鑽心。是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湯憲金雖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於另案審理時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件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八)觀諸前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 行、95年1 月20日報銷清單第2 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百分之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 計算),復佐以前述(五)至(七)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以實際辦理鑽心取樣之照片送請估驗,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 日至95年1 月2 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 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 字第89012 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偵22328卷第813-831 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國泰公司於前載工程偷工減料之事,湯憲金、周德福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周德福、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周德福指示,被告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此外:
(一)被告於96年3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90 頁)。於96年4 月24日調查員詢問被告有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被告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 卷第2 宗第166 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 卷第2 宗第166 頁)。而陳福財於本件審理時亦證稱試體有交給廠商清洗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是由上開被告、陳福財所為之陳述可知,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二)湯憲金(即A )於94年8 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 )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 、4.2 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臺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臺)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臺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臺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 。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 我 跟你講,臺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 。A:現在要調... 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 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643卷第1 宗第211 頁至第213 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指導底下之員工即被告,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 」(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53頁反面)。益徵被告、湯憲金、周德福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陳福財、洪俊宏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5 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 份即明(見偵22328 卷第194 頁)。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96年4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緝緝643 號卷第2 宗第3 頁);另陳福財於95年9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15 頁反面)。又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偵22328 卷第477-512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 宗第163 頁至第200 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 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 」;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二)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 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 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 ㎡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王維崇、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
1、證人王維崇於96年4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伊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伊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伊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 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 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 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伊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59 頁,第2 宗第4 、5 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 號第2 宗第4 頁、第1 宗第260 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伊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講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 卷第2 宗第4頁、第1 宗第260 頁正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 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 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等語(見偵22328 卷第856頁)。
2、陳福財於95年9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 個孔,伊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伊(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16 頁、第117 頁)。於95年9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伊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45 頁)。於95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伊(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伊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伊日期,通知伊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伊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伊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149 頁)。於96年6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 卷第5 宗第15頁、16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
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伊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伊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伊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偵22328 卷第836 、837 、840 頁)。
3、洪俊宏於96年4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即卷附工程估驗單)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 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 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54 頁反面)。於96 年1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 卷第5 宗第13頁)。於97年8 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 、2 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偵22328 卷第845 頁)。
4、由前開事證可知,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 千平方公尺取樣1 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臺北縣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 、2 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證人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而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王維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 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臺北縣政府未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陳福財辯稱:伊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混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臺北縣政府亦未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九、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洪俊宏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估驗當天時,伊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伊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伊,伊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伊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另94年9 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 紙即明(見偵18341 卷第3 宗第1 頁至第4 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24 頁);陳福財並供稱:伊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256 頁);再觀諸95年1月4 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 第4 宗第213 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95年1 月4 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 第4 宗第108 頁至第127 頁、第214 頁至第226 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從而,湯憲金、周德福、被告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十、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為牟取工程款,而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未按合約施工,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並進而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給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陳福財、洪俊宏亦明知此情,仍配合掩飾被告等人偷工減料以詐取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湯憲金、周德福在渠等業務上應如實填載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應實地拍攝之鑽心照片,暨公務員陳福財應核實記載之監工日報表;陳福財、洪俊宏應如實審核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等公文書,自不可能如實填載,而有登載不實、造假之犯行無疑,有卷存厚度檢查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監工日報表、鑽心照片可憑,且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對此亦當知悉甚詳。基上,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共同推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填載不實之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給陳福財後,陳福財、洪俊宏均明知該些業務文書、照片不實,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施作,復未確實辦理估驗查核程序,即在不實工程估驗單(僅陳福財有核章)、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核章,並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記錄,復連同上開不實施工數量計算表、鑽心取樣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佯裝估驗通過,並向上級行使,據以表示通過估驗,辦理請領估驗款之程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一、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 ×40% 」,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 850,與772,000 接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 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區)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 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湯憲金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 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 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 ,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 元。共計湯憲金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得2,190,271 元。
十二、綜上,湯憲金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指示周德福、被告,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吃飯、按摩等方式行賄前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福財、洪俊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估驗程序,進而行使事實欄所載不實文書向臺北縣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又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 條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第5 條法條文字已修正,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顯然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另同法第11條增定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而同條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再者,同法第10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原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故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陳福財、洪俊宏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湯憲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七)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福財、洪俊宏,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八)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歸還被害人。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必須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三、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與湯憲金、周德福等人,為求前揭偷工減料之行為不被發覺並取得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款,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賄賂給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並另款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筵、及至按摩店按摩等不正利益,顯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陳福財、洪俊宏具有檢查被告等人是否依合約舖設瀝青厚度之職責,詳如前述,竟為謀求附表所示賄賂、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未予確實查核,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自達於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另被告等人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臺北縣政府核撥之工程款,透過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之掩護及以事實欄所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向上級行使請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被告等人所鋪設之瀝青厚度均合乎契約而撥款,顯然被告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陳福財、洪俊宏之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無疑。
五、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檢察官漏未審酌本判決前開所述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被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係犯刑法第122 條第3 項行賄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均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則與湯憲金、周德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八、前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暨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均不另論罪。
九、被告數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被告所犯之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偷工減料,復行賄公務員以達共同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為湯憲金、周德福之下屬,尚非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惡性應較此2 人為輕,並考量犯後曾逃亡,到案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十二、沒收:被告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領之財物2,190,271 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責任原則,諭知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陳福財
┌──┬──────────┬────────────────┐
│編號│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機會詐│
│ │時地、方式及金額 │取財物) │
├──┼──────────┼────────────────┤
│ 1 │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給│⑴陳福財於94年4 月11日擔任路平組│
│ │付陳福財822,000 元現│ 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金。 │ 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
├──┼──────────┤ 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
│ 2 │被告於95年1 月間某日│ 與合約相符。 │
│ │給付陳福財50,000元。│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 │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
├──┼──────────┤ 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
│ 3 │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招│ ,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
│ │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 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理餐廳吃飯,該次花費│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
│ │共3,960 元。 │ 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 │ 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
│ │ │ 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
│ │ │ 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
│ │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 │ │ 。 │
│ │ │⑶被告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
│ │ │ 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
│ │ │ 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
│ │ │ 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
│ │ │ 陳福財因收受該些賄賂及不正利益│
│ │ │ ,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
│ │ │ 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
│ │ │ 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
│ │ │ 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
│ │ │ 之估驗鑽心照片、施工數量計算表│
│ │ │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
│ │ │ 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
│ │ │ 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
│ │ │ 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
│ │ │ 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
│ │ │ 被告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
│ │ │ 款達1,929,625 元。 │
├──┼──────────┼────────────────┤
│ 4 │被告於95年1月20日 │⑴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給付陳福財155,000 元│ 程(第C 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
│ │(105,000 元+50,000 │ 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
│ │元) │ 質與合約相符。 │
├──┼──────────┤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5 │被告於94年12月1 日招│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
│ │待陳福財按摩,該次花│ 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
│ │費共7,740 元。 │ ,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
├──┼──────────┤ 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6 │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招│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
│ │待陳福財至「大富濠按│ 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摩店」接受按摩,該次│ 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花費共5,160 元。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
│ │ │ 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
│ │ │ 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
│ │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 │ │ 。 │
│ │ │⑶被告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
│ │ │ 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
│ │ │ 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
│ │ │ 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
│ │ │ 陳福財因收受該些賄賂及不正利益│
│ │ │ ,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
│ │ │ 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
│ │ │ 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
│ │ │ 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
│ │ │ 之估驗鑽心照片、施工數量計算表│
│ │ │ 、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
│ │ │ 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
│ │ │ 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
│ │ │ 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
│ │ │ 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
│ │ │ 被告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
│ │ │ 款達260,646 元 │
├──┴──────────┴────────────────┤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
二、洪俊宏
┌──┬──────────┬────────────────┐
│編號│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機會詐│
│ │時地、方式及金額 │取財物) │
├──┼──────────┼────────────────┤
│ 1 │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向│⑴洪俊宏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
│ │公司請款50,000元後,│ 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
│ │交給洪俊宏。 │ 程(第五區)於94年9 月30日第一│
│ │ │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
│ │ │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 │ │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 │ │ 質與合約相符。 │
│ │ │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 │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
│ │ │ 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
│ │ │ ,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
│ │ │ 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 │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
│ │ │ 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 │ 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
│ │ │ 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
│ │ │ 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
│ │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 │ │ 。 │
│ │ │⑶被告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
│ │ │ 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
│ │ │ ,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
│ │ │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
│ │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
│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 │ 總計被告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
│ │ │ 工程款達1,929,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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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洪│⑴洪俊宏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俊宏前往94年度臺北縣│ 程(第C 區)於95年1 月4 日第一│
│ │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
│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 │付洪俊宏3 萬元,並於│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 │95年1 月10日向公司請│ 質與合約相符。 │
│ │款。 │⑵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
│ │ │ 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
│ │ │ 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
│ │ │ ,致實際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
│ │ │ 數量均與合約不符,而有偷工減料│
│ │ │ 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
│ │ │ 估驗單上為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
│ │ │ 之合格試體,藉不同背景重覆拍攝│
│ │ │ ,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
│ │ │ 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
│ │ │ 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復在陳福財│
│ │ │ 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
│ │ │ 。 │
│ │ │⑶被告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
│ │ │ 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
│ │ │ ,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賄款。│
│ │ │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
│ │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
│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 │ 總計被告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
│ │ │ 工程款達260,6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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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收受賄賂: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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