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租賃契約及英文收據上「Allen Quinc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租賃契約上「Allen Quincy」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租賃契約、英文收據、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租賃契約上「Allen Quinc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甲○○於民國94年8 月28日至97年7 月24日期間任職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派駐美國華盛頓新聞處主任,97年8 月起調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現因本案改調總統府參事,並停職中。其明知於94年8 月前往美國華盛頓到任前已委請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下稱洛克維爾市)房屋仲介業者覓妥址設於16813 George Washington Dr.,Rockville ,MD 20853 之房屋,並於94年8 月28日到任後隨即以其與配偶李淑貞之名義,於94年8 月30日共同購買前述房屋。甲○○明知依行政院79年8 月21日臺(79)人政肆字第25918 號函核定修正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5 條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為貪圖較高之房租補助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4年9 月4 日在洛克維爾市前述住宅內,於制式租賃契約書上填寫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6年9 月30日、租金每月2600美元等內容,及偽簽出租人「Allen Quincy」之簽名,而偽造該份租賃契約書,並偽造出租人收受租金之英文收據,及偽簽出租人「Allen Quincy」之簽名,而偽造該份英文收據,進而於94年9 月19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無自有住宅之選項,表示自己於駐在地即洛克維爾市無自有住宅,同時檢附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英文收據,向新聞局申請房租補助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聞局,並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在洛克維爾市無自有住宅,而核准94年8 月30日至94年9 月3 日之旅館住宿費397.41美元,及94年9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按月撥給房租補助費2464美元,甲○○合計領得61751 美元(397.41美元+2464美元×27日/ 30日+2464美元×24月),扣除其原可請領94年8 月30日至96年9 月30日房屋補助費基本數每月869 元,合計2 萬1781.06 美元(869 美元×2 日/31日+869 美元×25月),共詐得3 萬9969.94 美元。
甲○○於領取前述房屋補助費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9 月1 日在洛克維爾市前述住宅內,於制式租賃契約書上填寫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至98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650美元等內容,及偽簽出租人「AllenQuincy」之簽名,而偽造該份租賃契約書,進而於96年9 月10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無自有住宅之選項,表示自己於駐在地即洛克維爾市無自有住宅,同時檢附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新聞局申請房租補助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聞局,並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在洛克維爾市無自有住宅,而核准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撥給房租補助費2464美元。甲○○至97年7 月24日調職為止,合計領得2 萬4640美元(2464美元×10月),扣除其原可請領96年10月1 日至97年7 月23日房屋補助費基本數每月美元869 元,合計8465.74美元(869 美元×9 月+869美元×23日/31 日),合計詐得1 萬6174.26 美元。嗣因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28日刊載甲○○在駐在地即洛克維爾市擁有自有住宅,卻仍按月領取以無自有住宅為核定標準之房屋補助費之報導,甲○○始於98年10月28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由總統府政風室科長蔡昌濤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該處調查員王徐勳坦承前情,並接受裁判。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94年9 月19日該次申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支出單據黏存單、收據(調查局卷第21頁至第32頁),(96年9 月10日該次申請)行政院新聞局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定通知書、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96年9 月10日華新字第096120347 號函、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華處蔡主任租屋契約中譯(同卷第36頁至第49頁),及外交部駐外人員職員房租補助費標準(同卷第17頁至第20頁)、職員薪俸待遇表(同卷第50頁至第52頁)、新聞局駐外人員薪俸表(同卷第53頁至第109 頁)、行政院新聞局統計甲○○應繳回溢領之房租補助費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94年9 月間該次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應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自首: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94年9 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及英文收據,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核被告96年9 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新聞局,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述94年9 月間及96年9 月間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王徐勳坦承前情,並接受裁判,經證人蔡昌濤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我國高階公務人員,竟不知以身作則,反而以此不法之手段圖得公帑,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於本案曝光後,迅速將溢領之款項返還新聞局,並承認一切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尚稱良好,及94年9 月該次犯行獲取之利益3萬9969.94 美元約新臺幣1 百餘萬元,96年9 月該次犯行獲取之利益1 萬6174.26 美元約新臺幣4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94年9 月該次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又被告94年9 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94年9 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前述2 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資懲戒。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