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與雇主溫雩台(另經檢察官通緝)及李鴻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號論罪科刑)、黃忠誠(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由李鴻祥先於98年5月1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其所有之臺北縣石碇鄉○○○段摸乳巷小段0000-0000(地目:田)、0000-0000(地目:旱)、0000-0000(地目:旱)等地號、面積共4,238平方公尺之農地3筆後,自當日起,由甲○○、黃忠誠擔任司機,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清運臺北地區家戶所生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並以挖土機在現場儲存、處理廢棄物。地主乙○○嗣因知悉李鴻祥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物,不願再出租土地,於98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妻劉林阿滿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US-788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出入口停放,以阻止李鴻祥、甲○○傾倒廢棄物,李鴻祥、甲○○、黃忠誠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待乙○○離去後即持李鴻祥所有之鐵棍1支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復共同將損毀後之車輛推至路旁草叢棄置。李鴻祥、甲○○、黃忠誠復接續上開毀損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16分,在臺北縣石碇鄉雙溪口66號乙○○所營之餐廳門前,駕駛報廢之自用小貨車衝撞餐廳門面,致餐廳大門、攤位等生財器具損壞不堪使用。俟乙○○於同日稍晚接獲李鴻祥告知,前去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雖非車號US-788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但其為實際使用人,業據其供述明確,即為對該車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揆諸上開見解,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獨立提起告訴權,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毀損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鴻祥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8年7月21日函暨切結書、會勘紀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型號KOBEL35挖土機保管條在卷可憑,另有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溫雩台、李鴻祥、黃忠誠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被告與李鴻祥、黃忠誠就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98年5月間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1罪。又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汽車、店面大門及攤位等生財工具,均基於報復告訴人阻止渠續倒圾垃之動機,且行為時間在2、3小時之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一,應僅成立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處理廢棄物,遭告訴人阻攔後,竟又毀損他人財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所悔悟,並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時間不長、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屬共犯李鴻祥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所用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向機具出租業者所承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