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昭源
- 選任辯護人
- 潘銘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林宗堯
- 選任辯護人
- 鄭穎律師
史奎謙律師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昭源、林宗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本院通緝中)及被告林宗堯等均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而基隆市BB酒店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所經營,渠等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有關,被害人方世祥(綽號世將)又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遂起念報復,於民國89年8月間,即數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尋覓確認被害人方世祥及所屬幫派份子之行蹤。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被告劉昭源與被告劉士維分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1支與具殺傷力子彈共15顆(均未扣案),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杜旭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逕稱其名)安排,委由不知情之陳張成(以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基隆市文化中心前,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及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宗堯等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迨同日19時許,被告劉昭源要求陳張成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改駕駛他車,陳張成旋即下車,改由被告林宗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等驅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林茶行」。被告林宗堯明知被告劉昭源與被告劉士維等之所以同行,係為替老大簡建榮報仇並有意持槍殺害覓得之對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接手陳張成交付之上開車輛,繼續開車搭載被告劉昭源與被告劉士維等。嗣於同日20時40分,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抵達上址吉林茶行,當時告訴人林建豪、告訴人林福來、被害人方世祥及第三人許財源等均坐在店內泡茶,被告劉昭源乃先出聲詢問:「世將在不在」等語,被害人方世祥回答:「我就是!」等語後,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旋即分持槍朝被害人方世祥、告訴人林福來及告訴人林建豪等人射擊,致告訴人林福來受有腹部槍傷、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右小腿槍傷與右肩槍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建豪則受有臀部槍傷之傷害,均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另被害人方世祥受有四處遠距離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9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不治死亡。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嗣於98年6月23日15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方將另案通緝之被告劉昭源逮捕,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昭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林宗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雖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之供述、證人林建豪、林福來、許財源、陳張成、李建裕、顏智源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旭昇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009號鑑定書與照片54張、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檢附之告訴人林建豪就診病歷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855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8日(89)刑醫字第119097號鑑驗書、案發現場照片100張、通聯紀錄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劉昭源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雖有和被告林宗堯至臺北找徐文賢,但至臺北找人的時間伊不記得,且伊不認識被害人方世祥,也沒聽過被害人方世祥姓名等語;被告林宗堯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和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雖有在臺北市○○路○○○○○○○○○○○號「孝忠」之人(以下逕稱「孝忠」),但尋找地點主要是聽聞他們可能經常出入之搖頭店等場所,又伊駕車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尋找徐文賢和「孝忠」途中,伊因接到友人「林炳煌」來電約伊去基隆市南榮國小山上賭博,伊就告知要先回基隆,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則表示要繼續尋找徐文賢和「孝忠」,故該2人就下車,伊就先駕車回基隆,伊不清楚該2人後來去向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且不知道「吉林茶行」在何處,亦不認識被害人方世祥,也沒聽過被害人方世祥姓名或至該茶行找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方世祥、告訴人即吉林茶行員工林建豪、告訴人即斯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組長林福來與被害人方世祥之友人許財源,於89年8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林茶行內飲茶聊天時,遭2名突然進入店內且均頭戴鴨舌帽之成年男子,分別持槍射擊,致告訴人林福來受有腹部槍傷、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右小腿槍傷與右肩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建豪則受有臀部槍傷之傷害;被害人方世祥受有四處遠距離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9年8月17日上午3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豪(見相字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98偵15060卷第8頁、第119頁、第293頁;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7頁)、林福來(見相字卷㈠第75頁至第76反面頁;98偵15060卷第11頁正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者許財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字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98偵15060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2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法醫驗斷書1份(見相字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009號鑑定書1份(見相字卷㈠第149頁至第156頁)、被害人方世祥解剖照片(見相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8550號鑑驗通知書及檢附之中山分局吉林茶行槍擊案現場槍彈跡證一覽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15060卷〉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見98偵15060卷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8日(89)刑醫字第119097號鑑驗書及檢附之命案現場採取血跡位置圖、命案現場彈頭、彈殼位置圖、命案現場林建豪等4人座次關係圖1份(見98偵15060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8月16日勘查吉林茶行現場、第二殯儀館照片簿各1份(見98偵15060卷第153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91頁反面)、馬偕紀念醫院98年7月27日馬偕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林建豪病歷影本1份(見98 偵15060卷第246頁至第259頁反面)、告訴人林福來於98年1 1月24日偵查時陳報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字第98/39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張(見98偵15060卷第277頁)、證人林福來98年6月26日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座次圖、槍枝圖各1張(見98偵15060卷第123頁、第129頁)及證人許財源98年7月20日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座次圖1張(見98偵15060卷第24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豪於98年6月23日、24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伊負責泡茶,所坐位子可以看見從門口進入吉林茶行店內之人,當時伊所見第1個進門開槍者,高約170公分,頭戴鴨舌帽,一進門二話不說就直接開槍,伊根據臉型辨識警方所提示之指證相片,指認該人即為被告劉昭源,又本案發生很突然,印象中2名歹徒從開槍到離開現場可能差不多1分鐘左右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7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20937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8年6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時伊所坐位置距離持槍歹徒約2公尺,伊看到第1個開槍者較瘦較高,身高約170公分,頭戴鴨舌帽,遮到眼睛,只能看到鼻尖以下部分,又伊當時是第1次遇到這種情形,所以對該人之下半臉為方型臉印象深刻,伊在警詢時根據警方提供之指證相片,認為指證相片編號8(即被告劉昭源)者之臉型比較像,故指認該人即是第1個開槍者,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劉昭源戴上鴨舌帽與伊指認,伊認為被告劉昭源鼻尖以下部分很像案發時之第1個開槍歹徒,故伊判斷該人即是被告劉昭源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之本院播放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於98年12月1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8年6月份被告劉昭源遭緝獲後,警方係第1次提供被告劉昭源之照片供伊指認,案發時開槍者第1槍是對天花板開,第2槍是對被害人方世祥開,伊是被流彈打到,站在先開槍歹徒後方之另1名歹徒係持白色槍枝,身高和伊差不多,約168公分,但比較壯,第1個開槍歹徒較高較瘦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案發當時吉林茶行店門在伊位置之左手邊,伊老闆方世祥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來之座位幾乎都是背對著門口,第1個槍手快步進門時,伊是斜向面對該槍手,伊看見該槍手手持黑色短槍,第一槍先舉手朝右上方開一槍,接著伊老闆方世祥轉身,那時伊已自座位起身準備往屋裡跑,槍手第二槍就朝伊老闆方世祥方向開,此時伊頭朝屋內客廳方向準備跑至樓上,而第2槍沒有射中伊老闆,反係打到牆壁,流彈就打到伊臀部,伊仍往樓上跑,聽到槍聲很多、一直開。進來開槍之第1個歹徒比較瘦、瓜子臉,伊因該歹徒頭戴鴨舌帽,故僅看到該歹徒鼻子以下部分,特徵就是瓜子臉,嘴型部分有一點菱角嘴,沒有看到整張臉,身高約170公分,另外站在門口之歹徒身體比較魁武,比較矮,2名歹徒均係男性。伊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是拿被告劉昭源7、8年前之照片,摻雜其他人照片,約7、8張給伊指認,伊沒有很確定該開槍歹徒之面貌,但覺得該張被告劉昭源相片比較像,故指認該張照片,在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劉昭源戴鴨舌帽讓伊指認時,伊說很像但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7頁)。
㈢再參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9張電腦存檔照片中,其中編號8之被告劉昭源照片,有證人林建豪之簽名捺印(見98偵15060卷第9頁反面),固足認定證人林建豪於警詢時,經警實施照片指認,其係從9張電腦存檔照片中指認第1個進門射擊被害人方世祥之歹徒即為編號8照片中之被告劉昭源。然證人林建豪於98年6月23日警詢時第1次指認被告劉昭源照片,距案發時間89年8月16日已相隔8年10個月,且依證人林建豪上開所證,該犯案兇嫌於案發當時係戴鴨舌帽,臉部僅露出鼻子以下部分,又整個槍擊過程不及1分鐘,證人林建豪於該犯嫌開第2槍後即已轉身逃往屋內2樓,則證人林建豪在此猝然不及、情況危急情況下,是否能清楚觀察該犯嫌之樣貌,及於案發後8年10個月尚能清楚憶及該犯嫌樣貌,殊值懷疑,此由同為本案倖存者之證人許財源於89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很緊張,僅記得第1個進門開槍之歹徒年約20歲,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頭戴深藍色棒球帽等語(見相字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於98年7月20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被害人方世祥找伊去吉林茶行拿換票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抵達時已見被害人方世祥和證人林福來在橢圓茶桌上喝茶,證人林建豪負責泡茶,伊坐下不到10秒,就看見2名歹徒,均頭戴棒球帽,帽簷壓很低,進入茶行內,朝被害人方世祥身上射擊,伊沒辦法認出該2名歹徒長相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所坐位置較證人林建豪所坐位置更靠近歹徒,伊記得本案槍擊案歹徒共有2名,均為男性,第1個開槍歹徒確定有戴棒球帽,只能看到鼻子以下部分,比站在門口之另一名歹徒高,伊沒辦法確認在庭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是否即為本案槍擊歹徒,因為當時歹徒有戴帽子,且伊當時跑都來不及,也沒在看歹徒面容,自歹徒進門至伊跑至茶行樓上躲藏,過程約幾秒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證人林福來於89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本案2名犯嫌行兇經過時間極短,並未有停留,伊沒見過亦不認得行兇歹徒,且當時事發太過突然,伊第一時間即中槍受傷,故伊無法明確指認該2名歹徒等語(見相字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98偵15060卷第11頁正反面);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本案持槍歹徒均是21、22歲左右之年輕人,均係瓜子臉,均戴鴨舌帽,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劉昭源戴上鴨舌帽與伊指認,雖然體型很像,但當初該歹徒體型、臉型都更瘦一點,且臉部部分伊不能確定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121頁、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之本院播放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日你對在現場射擊的兩名歹徒之面容、聲音部分之記憶如何?)當時感覺這兩個年輕人蠻清秀的、瘦瘦的,容貌現在實在是不記得,因當時也只是看一眼而已,...;(問:就在場被告二人與當日你所看到,聽到在場開槍的人之音調、身形相似度,及你判斷之理由?)...身形無法判斷,因時間太久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雖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仍證稱:被告劉昭源很像案發時之第1個開槍歹徒等語,惟證人林建豪於前開警詢指認程序時,已見及被告劉昭源於98年6月遭另案緝獲時之照片並知曉其姓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由被告劉昭源單一人供證人林建豪指認,則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再次指認被告劉昭源,即有可能受先前指認結果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況人類之臉型分類僅係籠統比較泛稱,本難有何精準可資區辨之特殊性,且證人林建豪據以指認該開槍犯嫌為被告劉昭源之唯一依憑即該犯嫌之下半臉臉型乙節,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先證稱係「方形臉」,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瓜子臉」,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實難排除證人林建豪有誤為指認之可能性。從而,自不能僅憑證人林建豪於倉促危急情況下所見槍擊犯嫌鼻子以下下半臉臉型此種籠統判斷標準,於距本案案發8年10個月後所為對被告劉昭源之前揭指認及存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劉昭源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彈並殺害被害人方世祥既遂,與殺害證人林建豪、證人林福來未遂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福來98年6月24日警詢時雖證稱:本案案發時,伊和被害人方世祥之坐位均是背對吉林茶行大門,伊等正在泡茶聊天,突然走進2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長褲運動裝之人,站在門口問「世將有在嗎?」,被害人方世祥回答「我就是」後,該2名持槍歹徒就一連開10幾槍,伊之後腰、背部及右小腿共中3槍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時,因背對門口,伊是先聽到持槍歹徒一進來問「世將在不在?」,被害人方世祥一回答「我就是」後,歹徒就朝被害人方世祥一直開槍,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歹徒說的,伊是聽到槍聲後回頭,才看見歹徒有2名,各持1支90手槍,伊當時距離歹徒約1公尺多。伊印象中該歹徒之聲音是細、慢,非屬粗獷,伊判斷與在庭被告劉昭源之聲音具同質性,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劉昭源以閩南語連念「世將在不在」5次與伊指認,伊認為被告劉昭源講「世將在不在」之語調很類似案發時發話歹徒之語調,即聲音很細,不粗獷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之本院播放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伊原本在吉林茶行內與被害人方世祥喝茶聊天,突然有2個年輕人約21、22歲,戴著鴨舌帽、身高均約172公分左右、穿著休閒服或體育服裝走進來問「世將在嗎(閩南語)?」,被害人方世祥說「我就是」,很短時間內,就響起5、6聲槍響,2名歹徒均有開槍,但伊不確定問話歹徒係何人。又因事出突然,伊就轉頭去看這2名歹徒,發現該2名歹徒站在伊身後1公尺處,所以伊就不敢動,15秒後,伊沒聽到槍聲,就再轉頭查看狀況,發現該2名歹徒已走出去了,伊就跑出去查看,結果在店門口遭該2人發現,又對伊開了幾槍,其中一槍射到伊右小腿,所以伊又衝回茶行裡面,沒有再出去看,那時被害人方世祥已經倒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惟質之於本案案發時與證人林福來同坐一桌之證人林建豪、證人許財源均未在現場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槍擊犯嫌上開對話之情,業據證人林建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害人方世祥有和開槍歹徒對話,也沒聽到歹徒2人有在茶行內向在場人確認身份之聲音或話語,亦未聽見歹徒2人在茶行內說「世將在嗎?」或其他任何話語等語綦詳(見98偵15060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㈠第184頁正反面);證人許財源於89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開槍歹徒進門後沒有說任何話,故伊不知歹徒口音等語(見相字卷㈠第4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該2名歹徒有說「世將是誰?」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抵達茶行後不到3秒鐘,歹徒就進門直接朝被害人方世祥開槍,伊沒印象本案2名槍擊歹徒進入茶行後有無詢問「世將在嗎?」,但歹徒進門後,被害人方世祥應該是沒有說話,伊沒聽到被害人方世祥說「我就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正反面、第182頁)。且證人林福來於案發之初89年8月22日第1次警詢時亦從未證述曾在案發時、地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槍擊犯嫌之前揭對話,而係稱:未看到歹徒進來情形,是聽到槍聲遭擊中趴在桌上時,以眼角瞥見1名歹徒,沒有聽見他們發出聲音等語(見相字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反於距案發時已有8年10個月之久之98年6月24日第2次警詢時始證述有在案發時、地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槍擊犯嫌之上開對話,嗣才聽到槍響之情,然徵之人之記憶通常係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若證人林福來確有於案發時、地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槍擊犯嫌之上開對話,理當會於案發之初警方詢問其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時,即會提及此一重要且特殊之情狀,何以至距案發8年10個月後之第2次警詢時始證述有此情節,實與常情不符,亦與證人林建豪、許財源前揭當場見聞之情狀有異,容有記憶誤植或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命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分別以閩南語說「世將在嗎?」5次供證人林福來辨認,證人林福來亦證述:「沒辦法判斷,因為也過了10年了,聲音會變,感覺當時聲音比較清脆,小夥子的聲音,而現在在庭兩位被告的聲音比較渾厚,若聲音屬於比較特殊的話還可以判斷,但當時聲音沒有特殊的音調,就是一般臺語發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反面),自無從憑證人林福來此部分容有記憶誤植或誤認混淆之虞之證言,遽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有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
㈤另陳張成於警詢時以本案槍擊案關係人身分供述:89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綽號「杜生」之杜旭昇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載他至臺北市吉林路附近找人,並在臺北市吉林茶行附近碰到被告林宗堯所駕駛之車輛,杜旭昇便下車進入該車內和車內之人談事,談話內容伊不清楚,隨後伊就載杜旭昇回基隆。89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杜旭昇要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市文化中心前,駕駛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及被告劉士維至臺北市吉林路、民生東路附近,並將該車借與他們3人使用,伊因當時無事,遂應允杜旭昇請託,搭載上開3人至臺北市吉林路、民生東路附近,於下午7時許抵達該處後,被告劉昭源即將1輛日產白色轎車交與伊開回基隆,而由被告林宗堯駕駛伊之車輛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離開。伊於當日下午8時20分許,將該轎車駛至基隆市公車總站後方停車場停放,至下午8、9時許被告劉昭源打電話請伊將該車停至伊工作之「粉紅豹KTV」前之停車場上,至下午10點多,有1名不詳男子,至「粉紅豹KTV」將伊轎車之鑰匙返還伊,並取回被告劉昭源轎車之鑰匙,將該車開走等語(見相字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98偵15060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9年8月15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杜旭昇去臺北市吉林路,在路邊停靠時,杜旭昇有下車去他人車旁和他人說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林宗堯之車,是深藍色之凌志GS300車型,杜旭昇和他人說沒多久,伊復載杜旭昇回基隆。89年8月16日下午5點多,杜旭昇打電話請伊於下午6時30分許基隆市文化中心前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去臺北,伊抵達時,該3人已在該處等待並一起坐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伊行車路線為從高速公路轉建國高架橋下民權東路,再從農安街至吉林路,在吉林路附近,該3人要伊把上開車輛借與被告林宗堯駕駛,且要伊駕駛1輛已停放在路邊之白色NISSAN轎車回基隆,被告3人中有人稱此係被告劉昭源之車,伊不知道是何人將該車開至該處停放,伊記得換車時,被告3人中有1人從該車後座拿走1個背包。伊沒有載上開3人至吉林茶行門口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互核與杜旭昇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1年3月6日因涉嫌槍擊命案為警拘提第1次到案接受訊問,8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劉昭源打電話請伊載他去臺北,伊表示對臺北路不熟,會請陳張成載他去,伊隨即打電話聯絡陳張成,並將被告劉昭源之聯絡電話給陳張成,請陳張成與被告劉昭源聯絡等語(見相字卷㈡第131頁反面;98偵15060卷第281頁);於偵查中供述:89年8月16日下午4、5時許被告劉昭源有打電話請伊載他去臺北,但因伊對臺北路不熟,故表示會請伊店內公關陳張成去載,陳張成與被告劉昭源、林宗堯等人不是很熟,僅見過1、2次面,伊不記得他們怎麼約等語(見98偵20 93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林宗堯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89年8月16日案發當日,因伊和被告劉士維、被告劉昭源3人想找徐文賢和其手下「孝忠」報仇,遂由杜旭昇聯絡安排陳張成從基隆文化中心駕車搭載伊和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至臺北市松江路交流道旁某汽車公司前將伊3人放下,再改由伊駕駛陳張成之車輛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尋人,陳張成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回基隆。伊駕車搭載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尋找徐文賢和「孝忠」途中,因接到友人「林炳煌」來電約伊去基隆市南榮國小山上賭博,伊告知要先回基隆,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則表示要繼續尋找徐文賢和「孝忠」,故該2人就下車,伊就先駕車回基隆,伊不清楚該2人後來去向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又伊於案發前1日也有和杜旭昇、陳張成、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等人,一起前往臺北市吉林路附近一帶尋找徐文賢和「孝忠」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字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98偵15060卷第286頁至第289頁、第304頁;98偵20937卷第105頁),固足認定陳張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有於89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7時間某分許,自基隆市○○○○○○○○○○○號00-0000車輛至臺北市吉林路附近一帶,並於臺北市吉林路一帶某處改由被告林宗堯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離去,陳張成則駕駛另外一輛車返回基隆乙節非虛。
㈥然就被告劉昭源3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吉林路一帶附近之原因,被告林宗堯係辯稱:案發當日伊和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係要在臺北市吉林路一帶附近尋找徐文賢及「孝忠」理論,案發前一天伊也有和杜旭昇、陳張成、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等人,一起前往臺北市吉林路附近一帶尋找徐文賢和「孝忠」,尋找該2人之地點主要是聽聞他們可能經常出入之搖頭店等場所,伊不知道「吉林茶行」在何處,亦不認識被害人方世祥,也沒聽過被害人方世祥姓名或至該茶行找人等語;被告劉昭源辯稱:伊有和被告林宗堯至臺北找徐文賢,但至臺北找人的時間伊不記得,且伊不認識被害人方世祥,也沒聽過被害人方世祥姓名等語,核與杜旭昇於警詢時供述:伊曾聽被告劉昭源說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係綽號「阿鹹」之徐文賢教唆吳孝忠去開槍,故他們要到臺北押徐文賢,替簡建榮討回面子,又聽聞徐文賢經常出入臺北市中山區一帶及常在臺北市○○街00號搖頭店舞廳逗留,故伊有幾次和被告林宗堯、劉昭源等人去臺北要找徐文賢與吳孝忠,但不確定有無到吉林茶行附近,而伊因對臺北路不熟,故會請陳張成或其他人開車等語(見相字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8月26日警詢錄音結果,見98偵15060卷第278頁);於偵查中供述:伊認識被告劉昭源和林宗堯係因該2人常到伊經營之「粉紅豹KTV」喝酒,89年8月16日本案槍擊案發生前幾日,伊多次和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陳張成在臺北市區碰面,係因為當時在基隆之BB酒店發生槍擊案,又江湖傳聞該酒店槍擊案係綽號「阿鹹」之人找人犯下,因伊認識BB酒店老闆簡建榮,且伊於喝酒時曾表示伊認識一些混臺北酒店之朋友,故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就請伊找臺北之朋友打聽,請伊幫忙找綽號「阿鹹」之人(即徐文賢),伊有和被告劉昭源、林宗堯一起至臺北市區找徐文賢,伊請陳張成駕車搭載伊,被告劉昭源、林宗堯自己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98偵15060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堪認被告林宗堯、被告劉昭源辯稱:伊等至臺北市○○路○○○○○○○○○○○號「阿鹹」之徐文賢及「孝忠」乙節,尚非無憑。而徵之本案槍擊犯嫌於本案案發時、地未發一語即朝被害人方世祥射擊之情,業據證人林建豪、許財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15060卷第8頁、第119頁、第29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7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足認本案槍擊犯嫌對被害人方世祥之身型或容貌應有相當認識,且係針對被害人方世祥犯案,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害人方世祥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方世祥即係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所欲尋找之徐文賢或「孝忠」,抑或被害人方世祥與該2人有何密切關連,自難僅憑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有於89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7時間某分許,自基隆市搭乘陳張成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至臺北市吉林路附近一帶,並於臺北市吉林路一帶某處改由被告林宗堯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尋找徐文賢、「孝忠」,證人陳張成則駕駛另外一輛車返回基隆乙節,逕推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存有殺害被害人方世祥之動機及犯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行。
㈦此外,杜旭昇於警詢時雖供述:命案發生十餘天後,被告劉昭源從大陸打電話與伊,聲稱被害人方世祥槍擊案係他和被告林宗堯、劉士維3人所為,伊才確認此命案係被告3人犯下,被告劉昭源聲稱他有開槍,但沒有說向誰開槍,也沒說帶幾支槍及開幾槍云云(見相字卷㈡第132頁反面、98偵15060卷第282頁)。然杜旭昇於偵查中已改稱:伊於91年3月7日做警詢筆錄時,因遭警方拘提到案,心中驚恐,就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所陳述被告劉昭源在事發後曾經打電話告訴伊表示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部分,事實上是被告劉昭源從大陸打電話與伊,表示伊老婆快生產了,伊問被告劉昭源為何去大陸,被告劉昭源表示出了事才去大陸,但什麼事被告劉昭源也說的不清不楚,因為當日被告劉昭源喝醉了,只說出了事情,不能回臺灣等語(見98偵20937卷第109頁)。而衡以杜旭昇係因被告劉昭源常到杜旭昇開設之「粉紅豹KT V」喝酒而認識,雙方僅係普通朋友之情,業據杜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且杜旭昇於偵查中亦供述:伊事前不知道吉林茶行會發生槍擊案,也未參與槍擊案計畫等語(見98偵20937卷第109頁),則被告劉昭源有何必要在電話中對僅屬泛泛之交,又與吉林茶行槍擊案無干係之杜旭昇自白係伊和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犯下吉林茶行槍擊案以自曝此一重罪犯行,實難想像,自無從憑杜旭昇於警詢時此部分未符情理之供述,遽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有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
㈧至陳張成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證稱:約於89年8月17日凌晨1、2時,杜旭昇至伊上班之基隆市忠一路「粉紅豹KTV」找伊聊天,直至同日凌晨2時許,伊看到電視上撥報之「臺北市晚間8點左右吉林茶行發生槍擊案,同心會老大方世祥遭槍擊致死」新聞快報,伊就知道該槍擊案是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及被告劉士維所犯,因為地點剛好在吉林路。伊後來有聽說被告3人所屬同心會之小弟說「老大簡建榮有拿錢讓他們到大陸避風頭」,這是伊是聽別人說的,伊和簡建榮不熟。據伊後來瞭解,被告3人應該是要找被害人方世祥,因為外傳是被害人方世祥叫「孝忠」去BB酒店開槍,被害人方世祥好像是太陽會軍師云云(見相字卷㈡第53頁、98偵15060卷第1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杜旭昇於警詢時則供述:伊於89年8月16日下午9點多在「粉紅豹KTV」內經證人陳張成告知出事了,叫伊看電視所播報之臺北市吉林路吉林茶行槍擊案現場報導,伊心裡就有數,知道被告劉昭源等人可能犯下此案云云(見相字卷㈡第132頁反面),無非均係陳張成、杜旭昇個人臆測之詞或聽聞自他人之傳言,況杜旭昇於案發當日根本未與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陳張成至臺北,亦不知悉被告劉昭源等人要去臺北作何事等情,業據杜旭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8偵15060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而陳張成於89年8月16日下午7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一帶某處,將其原所駕駛之車輛交由被告林宗堯駕駛搭載被告劉昭源及被告劉士維後,即獨自駕駛另外一輛車返回基隆乙情,已如前述,且陳張成於警詢時亦陳述:本案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相字卷㈡第55頁),足見陳張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被告林宗堯3人分開後,對被告3人之行蹤根本毫無所悉,亦未目擊吉林茶行槍擊案之現場案發過程,自無從以陳張成、杜旭昇前揭臆測或傳聞之詞,遽為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不利之認定。
㈨再者,被告林宗堯於警詢時固供稱:案發當日伊沒有攜帶槍枝,但有看到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當時各攜帶槍枝,均放在該2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語(見相字卷㈡第120頁反面;98偵15060卷第287頁);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槍,但是什麼槍伊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露出來讓伊看到等語(見98偵20937卷第104頁);然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已改稱:「(問:劉士維、劉昭源跟你去找阿鹹時,是否每次都有帶槍?)我不知道,只有阿吉說看到的那一次。(改稱)是因為警察說阿吉說有看到,我怎麼沒看到,我才說我有看到,那時的筆錄應該也是這樣講」等語(見98偵15060卷第3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89年8月16日當天究竟有無看過被告劉昭源及劉士維帶槍?)我沒有看過,我有跟檢察官講其實我沒看過,但警詢時員警跟我說『阿吉仔』說有看過,問我怎麼可能沒看過,我才說有看過」;「(問:在警詢時為何警察跟你說阿吉仔有看過劉士維及劉昭源二人有攜帶槍枝,你就回答你有看過?)就是要我配合,因為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看過,警察說怎麼可能,要我配合說有看過,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才更正」;至於9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伊回答檢察官「警詢中為何稱看到劉昭源及劉士維有帶槍?」問題時,答稱「我沒有說的不一樣,我有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是有露出來讓我看到」部分,記載應該有誤,伊的意思應該是伊講的內容沒有不一樣,伊那時是為了要配合警方這樣講,伊確實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經本院當庭播放98年11月12日被告林宗堯偵訊光碟,以確認其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是否有為該筆錄所示「我沒有說的不一樣,我有看到槍,但是是什麼槍我不清楚,槍是放在背包裡,但有露出來讓我看到」之陳述時,因該偵訊光碟中無內容或檔案可供讀取播放,致無從比對查核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是就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於89年8月16日至臺北尋人時,其2人有無攜帶槍枝乙節,被告林宗堯上開自白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本案作案槍枝迄今均未尋獲,而被告林宗堯於警詢時亦未說明當時所見槍枝之形狀、種類或真假,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宗堯此部分自白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林宗堯上開前後不一及真實性容有疑義之自白供述,遽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有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
㈩另卷附「吉林茶行槍擊案通聯示意圖」(見98偵1506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1份,自客觀上觀察,係依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製作,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聯分析示意圖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勘驗核對該通聯分析示意圖之記載與原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是否相符,或傳喚該文書之製作者為證據調查,不得未經勘驗核對即逕以該通聯分析示意圖,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案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通聯分析示意圖之真實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案移送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上開門號之原始通聯紀錄,經該局函覆以:該等門號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局並無相關通聯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1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本院再改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提供前揭門號原始通聯紀錄,經該局函覆以:前揭門號之原始雙向通聯,因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肆虐,該局地下室辦公廳舍遭大水淹沒而沖失,且該原始通聯紀錄亦無備份檔案,檔存通聯紀錄僅存卷附「吉林茶行槍擊案通聯示意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偵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故本院已無從勘驗核對該通聯分析示意圖之記載與原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是否相符。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起訴書上所認該份通聯示意圖之製作人李建裕,及依職權傳喚相字卷㈠中所載主要偵辦員警蕭健譽到庭作證說明卷附「吉林茶行槍擊案通聯示意圖」製作情形,經證人李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名李建譽,於任職刑事警察局時曾負責吉林茶行槍擊命案之偵辦,98偵第1506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之槍擊案通聯示意圖不是伊製作,伊在偵查中回答「卷附通聯示意圖應該是伊整理的,伊係根據向各電信公司調取之通聯紀錄整理」之意思是伊有調通聯紀錄,且資料很多,該份通聯示意圖內容應該是根據伊之資料而來,因為伊於91年調離刑事警察局時,該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結案,伊當時所搜集之資料,包括通聯紀錄、秘密證人筆錄,刑事警察局均要求伊不能帶走,故伊將資料留下,該份通聯示意圖並非伊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證人蕭健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任職至100年1月16日,曾擔任過本案吉林茶行方世祥槍擊命案之偵辦人員,當時就該槍擊命案有成立專案小組,主要偵辦單位是中山分局,另有協辦單位為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和刑事警察局。伊記得該案一開始是鎖定被害人方世祥個人之債務糾紛,但偵辦1、2個月後,因資料不足,無法鎖定嫌犯,專案小組即解散,伊也不再負責該案偵辦。在伊承辦本案期間,陳張成、杜旭昇、被告林宗堯、被告劉昭源、被告劉士維均非鎖定之犯嫌。伊不認識證人李建裕,證人李建裕亦非該槍擊案專案小組成員。98偵第15060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槍擊案通聯示意圖不像是伊會做的通聯分析整理,應該不是伊製作,也不知係由何人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而遍觀卷附「吉林茶行槍擊案通聯示意圖」上亦未載有任何可資辨別該文書製作者之蛛絲馬跡,是本院已無從傳喚該通聯示意圖之真正製作人為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卷附「吉林茶行槍擊案通聯示意圖」既為派生證據,復已無從與所憑根據之原始通聯紀錄查核比對其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亦查無該文書製作人可供傳喚調查,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基礎。末以,被告劉昭源於89年間因涉及參與調色盤洗車場砍人事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89年9月8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18號受理後,被告劉昭源始終未到庭,經該院以90年基院政刑平緝字111號發佈通緝,嗣被告劉昭源於98年6月23日經大陸遣返遭緝獲,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劉昭源於該案遭緝獲,於同年月24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述:伊在該案警方偵查期間,係因為害怕遭羈押,故滯留大陸未歸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影卷第50頁),是被告劉昭源辯稱:伊於89年間潛逃大陸係因害怕「調色盤洗車場」案件會遭羈押,與吉林茶行槍擊命案無關等語,尚非無憑,自無從以被告劉昭源於89年間潛逃大陸乙情,遽認被告劉昭源犯有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案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