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議人
李榮寬
異議人
李榮堂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中,已提出抵銷之書狀,並經受訴法院作成判決,卻仍以原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法。且拍賣底價過低,應以市價即公告現值加計2成始屬公允。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與現狀不符,且異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應不得作為參考依據。另請求撤銷債權人之應買及以債權抵繳價款之聲請未見鈞院處理,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該執行名義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另訴行使抵銷權,然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曾就執行標的價格表示鑑價過低,然經執行法院另擇鑑價公司,通知異議人應逕向該鑑價公司繳納執行標的之鑑價費用,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繳納等情,有執行法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該鑑價公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既無另行鑑價之意願,執行法院參考原估價報告書,並斟酌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現況及球場開發成本等,因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顯已兼顧兩造權益,應屬相當。況嗣經執行法院依上開核定最低價額,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及於99年11月16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結果,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益見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

五、再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經查:執行法院於99年4月23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地政人員指稱:「執行標的位於景美高爾夫球場上,部分位於河道上如附件所示位置。」,並檢送地籍圖謄本乙份到院。嗣執行法院發文通知債權人陳報執行標的遭球場占用面積,債權人隨於99年8月12日檢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製作之鑑定書說明使用情形。查上開鑑定書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案件囑託鑑測,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債權人及異議人,進行實地勘查,為求測量精確,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執行標的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現補點為基點,根據囑託事項施測界址點,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籍圖及複丈圖等,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 號執行卷宗內附查封筆錄、地籍圖謄本及鑑定書等核閱屬實,是該鑑定書內容尚非不得作為使用情形之依據,執行法院參酌查封筆錄及鑑定書內容,將使用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如上說明,其記載詳盡並無違誤。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雖非無本,惟所使用測量方法、儀器終究不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精確。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既無瑕疵,當無撤銷拍賣之必要。又異議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以債權抵繳價金之聲明,惟依異議人所述,債權人以債權抵繳價金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此部分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