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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辛○○於民國8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李江河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1644萬8000元,均已給付完畢。嗣李江河於84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鳳、甲○○、丁○○、己○○、戊○○、李榮隆;而李榮隆又於8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丙○○。另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己○○、戊○○、乙○○、丙○○(上2人為代位繼承),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即由上訴人甲○○、丁○○、己○○、戊○○、乙○○、丙○○、庚○○等繼承。惟上訴人等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辛○○乃以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為對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卻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判決辛○○敗訴確定。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李江河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嗣辛○○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4萬8000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辛○○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故其將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辛○○與李江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為移轉標的而無效,然辛○○仍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上訴人等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⑴、辛○○於81年12月22日與李江河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已將買賣價金1644萬8000元全部給付完畢。⑵、李江河已於起訴前之84年4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鳳、甲○○、丁○○、己○○、戊○○、李榮隆。嗣李榮隆又於8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丙○○。而李王彩鳳則於9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己○○、戊○○、乙○○、丙○○(上2 人為代位繼承)。⑶、辛○○曾以上訴人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致辛○○敗訴確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兌領支票、繼承系統表、李江河除戶戶籍謄本、李王彩鳳死亡戶籍謄本、李榮隆除戶戶籍謄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13頁、第36至45頁)可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辛○○以上訴人等為對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既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判決辛○○敗訴確定,則李江河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辛○○已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⑵、辛○○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效力為何?⑶、李江河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事?抑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不法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辛○○」、賣方為「李江河」,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辛○○以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為對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為由判決辛○○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亦肯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辛○○與李江河,有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雖屬本件之重要爭點,然此爭點既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為判斷,而上訴人等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則本院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甚明。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江河間云云,自非可取。

(二)、辛○○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效力為何:

1、按債權除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辛○○與李江河間,且辛○○訴請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判決辛○○敗訴確定,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江河自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辛○○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又辛○○對於李江河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亦非禁止扣押。是以辛○○於93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並於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中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即與前開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上訴人等辯稱辛○○債權讓與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上訴人等如是抗辯,要無可取。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事,抑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不法之原因:

1、李江河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查李江河受領辛○○所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44萬8,000元,有其兌領之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47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認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復有該院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堪信李江河自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2、辛○○是否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辛○○當初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給付1,664萬8,000元之價金予李江河,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因李江河亡故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不願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故辛○○對上訴人等及李王彩鳳提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此觀前開確定判決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辛○○於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64萬8,000元予李江河時,尚不知其為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而上訴人等辯稱辛○○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非有據。

3、辛○○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

⑴、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辛○○既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予李江河,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確定判決認為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但辛○○與李江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不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辛○○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自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是上訴人等辯稱辛○○為不法原因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江河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即負有返還受領系爭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4萬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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