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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訴人
李榮寬
上訴人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怡蓉(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協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榮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下稱李榮寬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於民國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644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勝吉,惟該買賣契約經判決認定無效確定,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遂主張其受讓陳勝吉之債權,請求包括李榮寬、李榮堂在內之李江河全體繼承人(李江河於84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包括李榮寬、李榮堂等人,下稱李榮寬等繼承人,又其繼承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李榮堂於原審審理中之100年6月29日死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聲明承受訴訟,該三人下稱陳美華等3人)連帶返還上開價金,經判決確定(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另景新公司因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榮寬等繼承人亦起訴請求景新公司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判決認景新公司得以1,644萬8,000元債權之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抵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其後李榮寬等繼承人復起訴請求景新公司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於98年3月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景新公司應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萬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因景新公司以1,644萬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因而判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11萬6,837元。詎景新公司仍持上開李榮寬等繼承人人應連帶返還1,644萬8,000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景新公司對李榮寬等4人之1,644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其中272萬8,546元因景新公司為抵銷而消滅;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72萬8,54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而駁回李榮寬等4人其餘之訴)並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李榮寬等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債權1,371萬9,454元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371萬9,454元之範圍內再應予撤銷。對於景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景新公司則以:景新公司對李榮寬等4人有1,644萬8,000元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李榮寬等4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景新公司雖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主張以1,644萬8,000元債權之利息為抵銷後,不足部分以本金抵銷,惟上訴後已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本金為抵銷之抗辯,另以1,644萬8,000元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景新公司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景新公司再返還不當得利250萬5,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李榮寬等4人雖提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確定,景新公司亦已於101年3月20日、22日依該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故景新公司之債權本金仍為1,644萬8,000元,景新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而上開判決之認定亦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景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榮寬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出售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違法而無效,景新公司主張其受讓陳勝吉上開價金返還之債權,請求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榮寬等繼承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644萬8,000元,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確定,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景新公司持續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中。李榮寬等繼承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由李榮寬、李榮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景新公司於99年4月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99年12月14日拍定由景新公司以2,688萬元買受,景新公司於當日繳納保證金512萬元並聲請以1,644萬8,000元債權抵繳價金。另李榮寬等繼承人主張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景新公司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於該事件中景新公司以1,644萬8,000元債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抵銷,經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李榮寬等繼承人之請求確定;李榮寬等繼承人復請求景新公司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景新公司應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萬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惟因景新公司以1,644萬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故判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李榮寬等繼承人11萬6,837元,該案兩造上訴本院審理時,景新公司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另以1,644萬8,000元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景新公司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景新公司再給付李榮寬等繼承人250萬5,811元(算至97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李榮寬、陳美華等3人各15萬0,219元(即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 ,李榮寬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景新公司則於101年3月20日、22日依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有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景新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93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陳勝吉與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勝吉與景新公司於93年11月18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22-35、41-51、65、74-92、169-176、195-201、219-220頁、本院卷第74-7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歷審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李榮寬等人主張景新公司之本金債權已消滅,縱未全部消滅亦非1,644萬8,000元,非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景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李榮寬等4人請求確認景新公司1,644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固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景新公司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所示該案係於95年12月26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2頁),而本件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關於上開判決所載之債權,已經其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審理中為抵銷而消滅,顯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是李榮寬等4人於本件請求確認景新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並不違反上開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其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至於李榮寬等4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則屬本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事項。從而,景新公司辯稱李榮寬等4人請求確認景新公司1,644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違反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景新公司關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撤回該防禦方法之規定,而本諸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是關於是否為抵銷抗辯,及關於各種抗辯(防禦方法)之審理順序,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又抵銷抗辯成立經裁判者,固亦生實體法上使債務消滅之效力,但被告在訴訟上為抵銷抗辯,其客觀上僅有一防禦之訴訟行為,並無同時存在一訴訟上抵銷抗辯行為及一實體法上為抵銷之行為存在,是抵銷之請求其成立經判斷,在實體法上生債務消滅之效果,無乃係依存於訴訟上之行為即該抵銷防禦方法而生,是於被告撤回抵銷抗辯,其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即無所依存,應認不生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在訴訟上為抵銷抗辯,有可能處於備位之抗辯,因被告可能先辯稱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有其他諸如清償、免除或過失相抵等消滅事由,甚或先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最後始為抵銷抗辯,如認被告一為抵銷抗辯即發生實體法上使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效力,恐不符被告為抵銷抗辯之真意,亦違反民事訴訟所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尤其被告先請求就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成立為判斷時更為顯然,如法院認為被告消滅時效抗辯係有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前訴主張抵銷之債權起訴請求前訴原告給付時,如認被告在前訴之抵銷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其債權已消滅,不得為請求,顯非合理,至於此時前訴之原告得否以其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為抵銷,則屬另事。另從既判力之方面觀之,抵銷之抗辯,經被告撤回後,法院於判決時已無須就抵銷成立與否為判斷,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此時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扣除抵銷金額,如認被告之抵銷仍生實體法之效力,則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將失所依憑,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與判決所載不符,顯非適當;再如認被告之抵銷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其於判決後並非得再為抵銷,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因係屬執行名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亦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此時被告終將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給付,亦非合理。

⒉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曾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審理中,以其債權本金與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縱景新公司於上開事件本院審理中撤回抵銷之抗辯,惟就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援引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為據。查,本件景新公司於李榮寬等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審理中,曾以1,644萬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經上開法院判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李榮寬等繼承人11萬6,837元;嗣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審理中,景新公司100年7月1日撤回以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另以1,644萬8,000元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景新公司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景新公司再給付李榮寬等繼承人250萬5,811元(算至97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李榮寬、陳美華等3人各15萬0,219元(即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李榮寬等4人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駁回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按諸前開⒈之說明,景新公司既於上開事件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債權本金之抵銷抗辯,本院未就其債權本金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為判斷,進而判命景新公司為上開給付,景新公司上開事件中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再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係指實體法上之抵銷意思表示而言,與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不同,蓋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係處於備位之抗辯者,所在多有,且訴訟之抵銷抗辯,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者,無乃係依存於訴訟上之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判斷而生,並非基於客觀上另有實體法上抵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甚為顯然。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50上字第291號判例,稽其意旨及判例所示之案件事實(本院卷第42-45頁),均係基於民法上之抵銷所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景新公司係為訴訟之抵銷抗辯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從而,景新公司之債權本金1,644萬元8,000元,並不因上開訴訟中曾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李榮寬等4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李榮寬等4人關於本院98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命景新公司給付其等之債權,於該案審理中,其等並未主張與景新公司對其等之債權抵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此觀諸上開判決所載亦明。李榮寬等4人迨至本件原審審理中之101年6月1日始具狀主張就其等對於景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景新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卷第210-211頁)。惟查:

⑴關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命景新公司給付李榮寬等繼承人之債權,景新公司早於李榮寬等人於101年6月1日主張抵銷前之101年3月20日、22日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93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5-201頁),此亦為李榮寬等4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則關於景新公司基於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已因清償提存完畢而消滅,李榮寬等4人自無從再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命景新公司給付李榮寬等4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係計算至98年4月30日,是李榮寬等4人自仍得以98年5月1日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再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係因景新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李榮寬等4人受有損害,然景新公司已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參與拍賣,並經執行法院拍定由其買受,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並為李榮寬等4人所不爭執,已如前開所述。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景新公司既自99年12月14日買受系爭土地,雖尚未接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係依買賣契約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出賣人李榮寬等4人已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景新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李榮寬等4人之所有權,而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李榮寬等4人關於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僅能算至99年12月13日。是李榮寬等4人主張應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年5月7日止云云,並非可採。

⑶李榮寬等4人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示關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景新公司並不爭執,是自98年5月1日至99年12月13日止,共計1年7個月又13日,則該段期間李榮寬等4人對於景新公司之債權為226萬9,845元(3,040X4,612X10%+3,040X4,612X10%12X7+3,040X4,612X10%365X13=2,269,845),此為李榮寬等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

⑷又按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民法第34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債權本金1,644萬8,000元仍然存在,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示景新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2月1日起至李榮寬等人返還上開本金之日止,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且於98年2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在該案抵銷而消滅(上開判決第13-14頁,原審卷第175頁正面及背面),則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對於李榮寬等4人仍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因上開本金債權李榮寬等4人尚未清償,計算至李榮寬等4人於101年6月1日為抵銷之主張時止(即景新公司已發生適於抵銷之債權),共計3年3個月又14日,則景新公司該段期間之利息債權共計270萬4,344元(16,448,000X5%X3+16,448,000X5%12X3+16,448,000X5%365X14=2,704,344)。

⑸李榮寬等4人上開⑶所述之債權與景新公司上開⑷所述之利息債權,經抵銷後,李榮寬等4人之債權已消滅。易言之,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本金債權1,644萬8,000元仍然存在,李榮寬等4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㈢至於李榮寬等4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然此為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事項,並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另陳美華等3人主張其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乙節,經本院闡明後其等表示此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之法律上陳述(本院卷第109頁正面),執行法院應按本案判決實行分配之意(本院卷第131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榮寬等4人請求確認景新公司對其等之1,644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景新公司對李榮寬等4人之債權中272萬8,546元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尚有未洽。景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李榮寬等4人之訴部分,經核無違誤,李榮寬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景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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