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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原告
李榮寬
原告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
原告
李怡蓉即李榮堂之.
原告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李榮堂起訴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美華、李翰維及李怡蓉(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之戶籍謄本、第147頁之繼承系統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6,448,0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6,448,000元債權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6,448,000元出售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違法而無效,被告遂主張其受讓陳勝吉之債權,請求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李榮寬與李榮堂)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確定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6,448,000元。另被告因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認被告得以16,448,000元債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抵銷,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被告應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300,438元,惟因被告以16,44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故判命被告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116,837元。詎被告事後仍以16,448,000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4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自不合法,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6,448,000元債權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有16,448,000元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雖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主張以16,448,000元債權之利息為抵銷後,不足部分以本金抵銷,惟上訴後已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本金為抵銷之主張,另以16,448,000元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5,898元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被告再返還不當得利2,505,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0,438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依該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被告以本金為抵銷之數額並無既判力,債權本金仍為16,448,000元,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又系爭土地已於99年12月14日由被告以2688萬元拍定,被告已繳納保證金5,120,000元及聲請以16,448,000元債權抵繳價金,且原得於拍定後7日內即99年12月21日前繳足價金差額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毋須再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干擾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執行法院拒絕通知被告繳納差額,故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後應不得繼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方符誠信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8,000元出售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違法而無效,被告遂主張其受讓陳勝吉之債權,請求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李榮寬與李榮堂)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確定李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6,448,000元;另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認被告得以16,448,000元債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抵銷,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被告應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不當得利300,438元,惟因被告以16,44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故判命被告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116,837元;事後被告以16,448,000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4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裁判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7、22至35、4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辯稱:被告對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之主張,另以16,448,000元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5,898元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被告再返還不當得利2,505,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0,438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依該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系爭土地已於99年12月14日由被告以2688萬元拍定,被告於當日已繳納保證金5,120,000元及聲請以16,448,000元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書狀、提存書、裁判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6、169至176、195至201、208至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李榮寬與李榮堂於97年11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6,448,000元債權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係主張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主張抵銷致其債權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本院卷第62頁之準備書㈠狀),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6,448,000元債權是否已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互負債務而得互為抵銷者,於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立刻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其意思表示除有得撤銷之情事外,無從撤回。

⒉本件原告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於審理中之97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以16,448,000元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答辯㈣狀),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6,136,830元(即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16,837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價金及其利息債務6,136,830元(即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0,817元、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7,467元及本金2,728,546元),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該抵銷數額而消滅。

⒊至於被告對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於100年7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以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之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惟是否為抵銷,與是否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係屬二事。亦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固於私法上發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果,惟若互負債務之兩造於訴訟中不為抵銷之抗辯,法院亦無從審酌。故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認其得撤回以本金為抵銷之抗辯為由,辯稱其債權本金16,448,000元均未消滅等語,並不足採。再者,關於被告以其債權本金16,448,000元為抵銷,致其中2,728,546元債權消滅,此部分尚未經裁判,非兩造間其他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於101年3月間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既在97年12月間以本金為抵銷之後,則原告於97年12月間尚非無債權可供抵銷。

⒋另被告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為抵銷後,以16,448,000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4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其債權中之2,728,546元固已因抵銷而消滅,惟除此之外,尚有債權13,719,454元未滿足,自仍得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由被告以2688萬元拍定時,被告已於當日繳納保證金5,120,000元及聲請以16,448,000元債權抵繳價金,雖被告當時之債權僅餘13,719,454元,致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年6月14日分配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附註欄所載被告以債權抵繳價金後應補繳之差額有誤(參見執行卷㈠第307、310、354頁、卷㈡第363頁),然仍應認於13,719,454元之範圍內發生抵繳拍賣價金之效力。故於99年12月14日以後,被告就16,448,000元債權已無任何本金或利息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原告於101年6月1日具狀主張以98年2月17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債權再為抵銷(參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6,448,000元債權,其中2,728,546元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被告以16,448,000元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因尚有債權13,719,454元未滿足,其強制執行程序非不合法,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債權中之2,728,546元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不得就該部分受分配。從而,系爭土地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728,54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6,448,000元債權,其中2,728,546元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並請求於2,728,546之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6,760元,應由被告負擔26,00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