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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告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告
郭振齡
被告
黃馨齡
被告
黃劉依妹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50號調解書)無效。(2)確認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52號調解書)無效。(3)確認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53號調解書)無效。(4)確認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54號調解書)無效。(5)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50號調解書無效。(2)確認系爭52號調解書無效。(3)確認系爭53號調解書無效。(4)確認系爭54號調解書無效。(5)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第2標部分應予撤銷。(6)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黃美齡等4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全部予以剔除。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及黃劉依妹前分別執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及黃劉依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光春,與原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作系爭50、52、53、54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前述之調解書是否有效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前分別執渠等於83年3月11日間,與原告春煇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作,並由當時登記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黃光春列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系爭50、52、5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另訴外人黃光春則執其與原告春煇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作,並由被告黃馨齡列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系爭54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取得83執字第9257號、83執字第9274號、83執字第9276號、83執字第9273號債權憑證,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與訴外人黃光春(91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劉依妹,嗣復以前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查,前開代表原告公司成立系爭50、52、53號調解書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春,其董事任期於臺北市政府登記之資料,雖係自80年5月13日至83年5月12日,然因3年間董事會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故監察人甘張美綾已於83年2月28日依公司法220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15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並將決議內容刊登於同年3月8日之中國時報,復於同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逵諸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且於修法前之實務上,就現任董事任期前之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行為,均視為於新任董事就任日提前解任現任董事,故黃光春之董事職務已提前解任,自83年2 月28日起即應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原告公司,黃光春雖曾就此起訴請求確認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惟亦於91年1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確定,則黃光春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分別成立系爭50、52及53號調解書之權限,而被告黃馨齡亦非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公司與被告黃劉依妹之被繼承人黃光春成立系爭54號調解書之權限,且亦均未於事後得原告公司之承認,則依系爭調解書應均屬無效。又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上之請求權,係迄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後,始可溯及於83年2 月28日因股東會決議確定有效,而可認係由黃光春無權代理所簽訂而確定相對消滅,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之意旨,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確認春煇公司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而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確認系爭50、52、53、54號調解書無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除第2 標之不動產因被告黃劉依妹聲明承受該不動產,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外,均已拍定,執行所得之金額亦已由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在案,爰請求撤銷有關第2 標部分,並將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黃美齡等人所分配之債權額全部予以剔除等語。

(二)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54號判決,辯稱黃光春於原告公司之董事任期,應自80年5月13日起至83年5月12日止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行政訴訟判決固得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民事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確定行政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故前開判決並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不拘束民事法院獨立認事用法,況細繹該行政判決內容,完全無任何理由根據或論理依據,而僅泛言「解釋上」,即率予認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任期爭議問題,疏未察當時公司實務運作,且復與晚近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一致肯認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揭櫫之公司法於90年修法前之實務運作情形不符,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系爭50、52、53號調解書中所載原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6號地下1樓、臺北市○○○路413號地下2樓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其記載顯有不實,且原告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豈可能以無從取得所有權之建物作為抵償之理,調解內容亦未載明兩造將來預期由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再將各該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等人,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實有無效之原因甚明。再者,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外,亦請求將各該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均自分配表予以剔除,系爭調解書內所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黃美齡雖以本院88年自更(一) 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主張原告確有積欠其4,200 萬元,而系爭第53號調解書亦有效成立云云。惟刑事判決並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無從逕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黃美齡雖另提出帳目詢證回函及股東墊款明細等資料,但實際上該款項是否有交付予原告公司,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縱認其所主張之股東墊款債權為真,然依其提出之83年6 月11日協議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金來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另案時所證,可知墊款之初實無約定利息,黃光春事後竟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協議同意給付向前追溯5 年之利息,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於法亦有不合。至被告黃劉依妹繼承之黃光春債權135,551,459 元部分,依債權轉讓證書可知該債權係屬利息債權,則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請求利息,故本件分配表中,被告黃劉依妹獲分配之金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120,492,249 元,即應予以剔除,始為合法。

(三)聲明:(1)確認系爭50號調解書無效。(2)確認系爭52號調解書無效。(3)確認系爭53號調解書無效。(4)確認系爭54號調解書無效。(5)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第2標部分應予撤銷。(6)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黃美齡等4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全部予以剔除。

二、被告黃美齡則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黃美齡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53號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而非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業於83年2 月28日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惟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應係自83年5 月13日開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雖曾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核准溯自83年2 月28日生效,然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5年1月10日經(八五)訴字第85621110號、86年11月10日經(八六)訴字第86471683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利之認定,核定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應自83年5 月13日開始,且黃光春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任期應迄83年5 月12日,此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判字第3054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其於83年3 月11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美齡成立之系爭53號調解書,自屬合法有效。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 三) 字第238 號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827 號等判決,乃黃光春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該案雖經判決駁回,然此僅係該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而已,而非謂其改選之董監事於83年2 月28日即已就職,故83年2 月28日所選之董監事仍應自83年5 月12日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時,始得就任。再者,本件調解成立迄今已逾18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春煇公司係因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之資金不足,乃分別向股東黃光春、黃馨齡、郭振齡及黃美齡借款135,501,459元、3,600萬元、3,400萬元及4,200萬元,嗣原告無力清償,乃於83年1月11日與被告黃美齡達成協議,以春煇新世界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13號地下2樓之房屋作價4,200萬元給付被告黃美齡,以抵償同額之本金,至利息部分則自83年1月11日起追溯5年,即自78年1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給付總額為4,20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黃美齡,並於83年3月11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53號調解書,且經本院於83年4月6日核定在案,而原告本應依調解之內容,將前述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齡,惟因該屋原係出售予訴外人東光公司,嗣始因其未給付價金,遭原告訴請返還,而原告雖已於82年間獲判決勝訴確定,然因其就臺北市中山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堅持違法課徵契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致未能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美齡,而轉以其所持有由東光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黃美齡,以受償本金,至利息部分,則尚欠4,200萬元,有本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將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美齡之分配額剔除,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則共同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所存無效之事由,無非係爭執其作成名義人黃光春、黃馨齡非其合法之代表,惟該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雖另請求將被告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債權額全部剔除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債權人如係依據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債務人應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請求剔除該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調解書作成名義人非其合法代表,或追復爭執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等,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難謂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雖稱因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始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黃光春請求「確認春煇公司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確定,故本件原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實際上係駁回該案之原告黃光春所為「確認春煇公司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請求,是原告春煇公司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仍舊維持有效,更不使系爭執行債權之歸屬主體發生變更,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並不相符,故該判決縱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才作成,亦不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二)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固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然該條規定既遲至90年11月12日方增訂,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解為原告公司於83年2月28日臨時股東會時,既僅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同時作出現任董事均提前解任之決議,則新任董事之任期當然應自現任董事任期屆滿後,即自83年5月13日開始計算,況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54號判決所載,足認於公司法90年修法增訂第199條之1前,實務上並無原告所指「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現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之實務見解,行政法院更進而判決確認黃光春於原告公司之董事任期,應自80年5月13日起至83年5月12日止,且經濟部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猶然,是系爭50、52號調解書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表而無效之情事。至系爭54號調解書部分,原告雖對被告黃馨齡之合法地位有所爭執,惟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之意旨,公司法第223條之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者,非當然無效,且該調解書既已經法院核定,自僅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以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程序爭執。

(三)再者,原告係因於69年間,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需龐大費用,乃分別向股東黃光春、黃馨齡、郭振齡借款135,551,459元、3,600萬元、3,400萬元,並均經會計師於各年度查核確認予以簽證,及國稅局查核認列,嗣原告與債權人股東協議以原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至利息部分則向前追溯5年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分別給付利息總額3,500萬元、3,400萬元及135,551,459元予黃馨齡、郭振齡及黃光春,並以此協議內容為基礎,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本院准予核定,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3號刑事事件調查確認屬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分別執渠等於83年3月11日間,與原告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作,並由訴外人黃光春列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系爭50、52、5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另訴外人黃光春則執其與原告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作,並由被告黃馨齡列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系爭54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取得83執字第9257號、83執字第9274號、83執字第9276號、83執字第9273號債權憑證,被告黃馨齡、郭振齡、黃美齡與訴外人黃光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劉依妹,復以前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2)訴外人黃光春與原告春煇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訴字827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189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01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23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56號判決駁回黃光春之訴而確定。

(3)原告春煇公司自訴被告黃麗齡、黃馨齡、郭振齡等背信等罪案件,前經本院83年度自字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248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51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2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106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21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03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煇公司之訴確定。

(4)原告春煇公司因董監事選舉事件,不服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訴字第36803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054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煇公司之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 )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 )原告得否提起請求確認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之訴?(3 )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額?(4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併剔除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額,實體上是否有理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所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係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自始無效,或為爭執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或為爭執系爭54號調解書所載利息違反法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等,核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要件未符。至於原告另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曾於83年2 月28日依公司法220 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原告公司全體15位董事及2 位監察人,訴外人黃光春曾就此起訴請求確認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而於91年1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所執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係迄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後,因溯及認為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確定有效,而可認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係訴外人黃光春無權代理原告所簽訂而確定相對消滅,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確認春煇公司83年2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而發生,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係判決駁回訴外人黃光春所為確認原告公司83年2月28日股東臨時會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請求,要與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關,蓋該判決並不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效力,故原告以該判決而主張於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按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究係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或係執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之執行名義,而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如執行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此之外之事由,應由債務人循聲明異議程序向執行法院為之;而查,原告所主張應剔除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額之事由,均與原告前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相同,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法規定未符。

(四)另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有所明文。而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如主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 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亦有規定。由上開訴訟上調解、和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就訴訟上調解、和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均有准用再審相關規定,與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同,可見經法院所核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成立之調解、和解效力相同,既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如對該調解、和解效力有所爭執,應循規定程序為救濟,非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得撤銷,蓋如同確定判決之救濟,應循再審程序為之,非得任意主張確定判決無效;是原告既係主張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自僅得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為救濟,非任意提起確認調解書無效之訴。

(五)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請求確認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之部分,並未陳明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程序為之,程序上已有所不符。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從未送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致無從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提起宣告調解書無效之訴云云。然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於83年3 月11日作成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光春,監察人之一為黃馨齡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在本院83年度訴字第827 號卷內可據,且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係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春、監察人黃馨齡代理原告與被告等作成,實難謂該調解書於作成後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當時之另一監察人甘張美綾曾於83年2 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公司全體15位董事及2 位監察人,自83年2 月28日起,黃光春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馨齡亦非原告之監察人,無權代理原告作成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云云;然有關原告監察人甘張美綾於83年2 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對原任董監事為同時解任之決議,故原任董監事仍應至83年5 月12日始任期屆滿之情,不僅業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05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不爭執事實欄(3)所載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均有本院所調閱行政法院87年度訴字第02493 號卷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1 年 度重上更( 三) 字213 號判決可據,本院審酌原告就上述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僅係決議改選而非同時有決議解任原任董監事之事實,且原告就其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有決議解任原任董監事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而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5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 字213 號判決之認定,亦 符合當時之公司法規定,證據取捨論斷亦無問題,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原來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春、監察人黃馨齡任期係至83年5 月12日,黃光春、黃馨齡於83年3 月11日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作成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之情,即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從未送達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即與程序未合,不應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主張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原任董監事視為提前解任,故原任董監事之任期僅至83年2 月28日云云。然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係於90年始為修法,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原告公司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並無適用;再者,原告雖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立法理由,已陳明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顯見原告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即有同時解任原任董監事之意思存在云云;然公司法所以增訂第199 條之1 ,顯見於該法條規定情形,實務運作上必有所爭執,方有明文規定解決之必要,如屬當然之道理,實無庸明文規範之必要,因此,原告以該公司法增訂規定,而反推83年2 月28日臨時股東會必有同時解任原任董監事之意思存在,尚屬無據;另外,原告83年2月28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是否同時有解任原任董事之意思,仍應回歸當時決議內容之證據以為論斷,因此,原告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增訂規定,即謂原任董監事任期僅至83年2 月28日,其理由尚屬牽強,舉證亦屬不足。

(七)故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均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請求宣告系爭50號、52號、53號、54號調解書無效之部分,亦未符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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