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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75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於102 年7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㈡備位聲明:確認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 0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被告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兩訴均係本於同一次股東會決議瑕疵,前後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為追加之請求予以利用,兩造就此紛爭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得避免重複審理,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 人自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召集被告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惟黃晴雯等5人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在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下,自行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且該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在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2 之情況下,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從而,黃晴雯等5 人亦無從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自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股東常會。

㈡太流公司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惟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9 月30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78.6%股權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依此,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未達法定1 /2 股東出席權數原應宣告流會,竟仍做出決議,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應予以撤銷。

㈢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2 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之10條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太百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 /3 (即33.33 %),但系爭股東常會竟將太流公司所持有78.6%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所有承認事項及議案,顯有違法情事。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另又因系爭股東常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且出席權數亦未達法定已發行股東總數1 /2 ,亦屬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情事,故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之10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後,該會議迄今既無遭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至今仍屬有效,黃晴雯等5 人自得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事,故系爭股東常會並不具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與留存於證券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依此,應該認定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自應計入表決數。另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均認為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及經濟部已變更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之事,足見李恆隆自100 年8 月1 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更無權於同日另改派翁俊治等5 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㈢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確實為40億1,000 萬元,且由第三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4 億股之股權(即40億元),故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互為投資公司之事;另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均未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8 規定通知對方,則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2 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限制。況且,縱認本件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適用,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為120,383,879 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 1,513,152×0.333 ),而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反對權數至多為47,021,071權,依此計算,各議案之贊成權數仍達71.9%以上(120,383, 879/[120,383,879+47,021,07 1]×100 %),各議案仍係表決通過,原告無法改變表決結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擔任召集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王景益擔任監察人;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再於1 00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0 年10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亦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為報告、討論、議決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會議事錄、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卷㈡第2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先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另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有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㈢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有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㈣就備位訴訟部分,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具有無效、不成立事由,黃晴雯等5 人亦無從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股東常會云云。惟查: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可知前開條文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

⒉本件被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日屆滿,且曾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8 月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另案3965號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前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公司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且王景益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兩造亦未加爭執其為監察人之身分,是王景益確實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無誤,則監察人王景益因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10月28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情事,自屬有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並旋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⒊原告雖主張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無從出席之情況下,該次會議在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數1 /2 之情況下,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其股務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另案3965卷㈠第17頁背面);而該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等情,有指派書影本1 份附於另案卷內可佐(見另案3965卷㈠第96頁)。且觀諸被告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事件提出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7日留存之印鑑卡、開會通知書、100 年8 月26日指派書影本,與亞東證券提出之印鑑卡均相符合(見另案3965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至第96頁、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至原告爭執徐旭東是否有權指派羅仕清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一事(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背面),均屬太流公司內部事項,非被告公司或其股務代理即亞東證券於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開會當時所應審認之事項,亦無從影響太流公司已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限。況且,斯時太流公司已在10 0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如後所述,則徐旭東自是有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

⒋原告另指稱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已於100 年8 月1日改派翁俊治等5 人為被告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嗣於100 年9 月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翁俊治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提出太流公司函文、改派通知書及被告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3項、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6 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既係合法召開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重新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即已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間,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已是被告公司第11屆之合法董事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具有無效、不成立事由,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綜上,被告公司既經監察人王景益於10 0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被告公司之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又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云云,即屬無據。

⑵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有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指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太流公司留存於亞東證券印鑑卡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檢視該等文件之印鑑章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事件亞東證券提出之印鑑卡均相符合(見另案3965號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以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等情,是依此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9 月30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78.6 %股權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權數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查:太流公司曾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復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5 5頁、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

②至原告主張因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本次增資無效乙節,惟此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但相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非屬偽造等情,兩者顯然相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90 頁、第261 頁至第282 頁)。抑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依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函請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並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 00000 號函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58 號判決予以撤銷,嗣經經濟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回復登記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另案3965卷㈡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73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㈠第132 頁至第158 頁)。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認此等增資為無效。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信。況且,按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 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 /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此係基於授權資本制特質,將公司發行新股之事務專責由董事會決定,以便適時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惟本件前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因第三人增資股東既係依相關太流公司增資認股程序辦理認股事宜,並已繳付股款,基於交易安全,自應認該等增資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有效,亦即本次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並不足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效力。

③再者,太流公司於91年間增資後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 日 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 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份數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太流公司10 0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0 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另案3695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㈠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嗣李恒隆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本院撤銷太流公司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 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撤回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有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當時以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斯時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因未於100 年9 月30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而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1 /2 云云,難認有理。

⑶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有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依此所為之增資無效,太流公司資本額仍為1, 000萬元,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應為相互投資公司,且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云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 /3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達78.6%股權數;另有關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嗣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 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公司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等情,為兩造所未加爭執,並有太流公司91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至第25 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惟太流公司有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 0萬元,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認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次增資無效乙節,難予採信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本次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太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億1,000 萬元。又被告公司抗辯太流公司增資後係由第三人遠百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4 億股股權等情,另原告迄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 以上之情事,本院自難認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並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 項之適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⑷綜上,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為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⑴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既攸關股東權益,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或是否有不成立事由,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⑵本件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處,均如前所述,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調查太流公司究竟係由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節,惟太流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太流公司實際上是由何人代表出席,實難認為有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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