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
- 原告
- 紀速增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告
- 李無惑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證明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壹紙交付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72 地號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訴外人陳萬生、陳運婿為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為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097新資他字第011411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證明書),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僅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且何人持有並無涉抵押權之順序,亦非即等同於該抵押權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本身,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簽定「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詳後述),亦難以認定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權利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地政機關依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依該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以表彰權利之文書,如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他人所無權占有,權利人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他人返還,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權利證明書為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當具有訴之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新北市○○區○○段第 472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 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分別為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097新資他字第011411 號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關係,乃透過代書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予被告,詎被告遲不履行雙方合作關係應盡之義務,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98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誤認被告遺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而無法歸還,從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亦發函承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 紙為其保管之中,原告始知被告無故占有該證明書正本,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72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473 地號土地,以原告紀速增為權利人,陳萬生與陳運婿為設定義務人,於97年12月5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為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097新資他字第011411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壹紙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上有多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原告僅有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嗣於97年10月初,原告委由訴外人翁慶鈞提出合作方案,希望被告能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共166,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第三人處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1/2,以1,000,000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但該抵押權仍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97年10月下旬,被告與原告就合作細節有初步共識後,被告遂指示公司員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受託財產信託專戶登記。而依兩造於97年11月7 日所簽定「新店市○○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前言及97年11月20日所簽定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前言,雙方既約定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既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名義登記人,則僅原告有權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進行「信託處分」,被告並非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名義人,並無權進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處分」,是契約內容所謂「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之行為義務,係原告之契約義務,而原告遲未履行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之契約義務,乃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其並無終止雙方契約之權利,雙方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末以本件雙方合作之前,原告並無任何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係被告居中協商、給付部分款項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始由訴外人黃瑞蓉、王清旺讓與原告及被告,並登記、過戶予原告名下,是被告擁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1/2之權利,並依上開兩造所簽立合作契約書前言,雙方明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債權人移轉於甲方(即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1/2),以為雙方合作之基礎,待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或強制執行分配款時,原告、被告再取得一半之權利,今被告既已按雙方約定,給付購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1/2之價金,被告即取得原告系爭新臺幣(以下同)166,000,000 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之一半,亦即原告負有應將系爭166,000,000 元之債權及抵押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實質上擁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1/2之權利,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之實質共有人,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係與總額共166,000,000元之本票2紙一併為被告最高債權總額166,000,000 元及契約履行之擔保,本件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理由。
㈢況依雙方於97年11月20日所簽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 1條約定:「合作標的物為對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權益(含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472、473地號之抵押權及對陳萬生、陳運婿之土地買賣權),合作標的物之登記範圍如與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原始資料不符,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而在契約前言最後則明言「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即原告)50%、乙方(即被告)50%」,顯見本件雙方所簽立係合夥契約,而非一般買賣契約,原告所主張雙方合夥關係業已終結,則雙方即應進行合夥清算,以返還各人之出資額,即原告應將實質屬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登記返還予被告,否則即應支付被告166,000,000 元以取得合夥財產(即被告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㈠依據坐落新北市○○區○○段472號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73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5日之證明書字號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097新資他字第011411 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訴外人陳萬生與陳運婿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原告「紀速增」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開證明書字號 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 097新資他字第011411號之 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在被告占有中。
㈢兩造在97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被證二),該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在98年9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22號(原證二)、同年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 號(原證三),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予原告。
㈤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明諭律師在99年1 月13日以福和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被證四),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被證二),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暨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新臺幣1,300,000元定金。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關係,乃透過代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不履行雙方合作關係應盡之義務,業經原告解除雙方所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兩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43條、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坐落新北市○○區○○段472 號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73 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5日之證明書字號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與097 新資他字第011411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訴外人陳萬生與陳運婿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原告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7頁至第18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抗辯以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之實質共有人云云,實為其得否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對原告主張債權之問題,在未經移轉登記前,被告不享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其所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兩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具有正當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乃他項權利權之證明文件之一,取得他項權利之人通常係以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為其權利外觀,是二者之權利歸屬狀態應以合一為原則,分離則屬變態事實。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權利證明書現為其占有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利證明書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有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原告並不負交付系爭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1/2權利:
①觀諸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予被告之義務,有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顯然無從推認兩造有將系爭權利證明書交由被告持有之合意。而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被告對於依契約對於系爭債權之 1/2 權利及雙方契約之確實履行有同意於辦理債權移轉完畢後,由被告保管系爭權利證明書云云,並未見特予約明在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中,已與常情有違,此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②且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前言段:「...今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將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以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取回(其中全部或部分債權係以台北縣新店市○○段472、473地號之建物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現為經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中之甲方擔保物),並與乙方(即被告、訴外人翁慶鈞,以下同)合作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該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拋棄對甲方七千二百萬之債權,及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之約定可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取回該等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訴外人黃瑞蓉等人債權及抵押權後,擬以信託方式委由受託人變賣各該擔保物或參與分配,因而獲得之擔保物所有權或款項方為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按約定比例分配之,核與被告所辯,約定由被告居中協商、給付部分款項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始由訴外人黃瑞蓉、王清旺讓與原告及被告,並登記、過戶予原告名下之登記方式,顯有未符,且被告復未表明其所謂居中協助,對原告由訴外人黃瑞蓉、王清旺處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具體協助內容究為何,此與其得持有如附表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可拒絕返還與原告有何關聯,更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採憑,被告所辯,堪難信實。
⑵況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業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號,通知被告解除在案,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有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云云,顯屬無由:
①按契約之解除,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約上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則以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其效力向將來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是契約終止以繼續之契約關係為對象,其結果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固然名為「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然揆諸前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前言段、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並參酌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簽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係在約定由原告取回該等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訴外人黃瑞蓉等人債權及抵押權後,由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向原告購買訴外人黃瑞蓉等人移轉予原告之該等債權及抵押權,並同意將該等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再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原告50%、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50%。是就被告同意協助辦理該等債權及抵押權登記與原告部分,固已履行,但由訴外人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等人仍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 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兩造亦不爭執各該擔保物並未曾辦理信託或取得分配款,可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後續之相關事務,尚未完成。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6 條違約與解除之約定:「一、如乙方未按本契約之約定給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各期價金,包括但不限於未按期支付或付款票據未能全額兌付;或乙方未如其履行其應盡義務之情事,甲方均有權停止相關義務之履行或不作為。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聲明或擔保或違反其他契約義務且經他方定三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改正者,他方得隨時主張解除本契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係依本項約定解除契約時,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生費用應由違約一方負擔。」可知,雙方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約定有意定解除權。復觀諸上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4 項約定:「本合作標的物信託予銀行及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由乙方與銀行接洽辦理。」可知,雙方係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負接洽辦理將該等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之義務,如被告及訴外人翁慶鈞未依約履行,原告自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有契約解除權。而原告在98年9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22號,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催告被告、訴外人翁慶鈞,請被告於3 日內覓妥信託銀行,並於開設銀行信託專戶後,存入1,700萬元,如未如期履行即應解除契約,復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 號,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並復於99年1 月13日以福和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通知被告重申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意旨等情,有該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70頁反面),且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核與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相符,亦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之規定,因認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號,通知被告、副知訴外人翁慶鈞而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時,業已合法解除,則縱使被告係基於按約處理信託等事務之需而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前述無如被告所述另供擔保目的特約存在之情況下,一旦原告請求返還,只須被告辦理信託等需用時,原告可配合提出,被告當不得拒絕返還,尤其原告復已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被告更無從執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作為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以依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及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前言,所謂「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之行為義務,係原告之契約義務,而原告遲未履行,應負違約責任,原告並無終止雙方契約之權利,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契約仍有效存在,其自得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顯屬誤會,委無可取。
④至被告復辯以: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顯見本件雙方所簽立係合夥契約,而非一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合夥關係業已終結,即應進行合夥清算,以返還各人之出資額云云,要屬其等按約定及解約後之相關法律規定謀求解決之問題,此情由與其已無合法占有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權源之認定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為其占有系爭權利證明書之正當權源乙節,顯與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業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號,通知被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權利證明書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權利證明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權利人│權利 │設定權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標的 │設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證明書字號 │ │號│ │種類 │範圍 │(新臺幣:元) │ │ │ │ │ ├─┼───┼───┼─────┼─────────┼─────────┼──────┼─────┼──────┤ │1 │紀速增│抵押權│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6,000 │新北市○○區○○段│97年12月5日 │陳萬生、 │097新資他字 │ │ │ │ │(1分之1)│,000元 │472、473地號土地 │ │陳運婿 │第011410號 │ ├─┼───┼───┼─────┼─────────┼─────────┼──────┼─────┼──────┤ │2 │紀速增│抵押權│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 │新北市○○區○○段│97年12月5日 │陳萬生、 │097新資他字 │ │ │ │ │(1分之1)│160,000,000元 │472、473地號土地 │ │陳運婿 │第011411號 │ └─┴───┴───┴─────┴─────────┴─────────┴──────┴─────┴──────┘